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6號114年度易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銘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銘吉聲請意旨略以:我患有罕見疾病,我很後悔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我需要化療,希望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115年1月15日),有該署115年1月19日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另案轉執行,本案羈押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規定,自115年1月15日起撤銷羈押。
四、又被告既經轉執行,現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則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