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均彥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汽車鑰匙1支,准予發還沈均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均彥(下稱被告)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汽車鑰匙(下合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系爭車輛為其擔任專利工程師南北奔波之唯一交通工具,目前尚有貸款需繳納,長期扣押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毒品以國際郵包方式自國外寄送入境,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扣押,復在警方控制下循原投遞程序派送,以利後續蒐證。是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行為,至遲於該等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即屬既遂。被告嗣後接獲包裹抵達通知,始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領取,足認系爭車輛應僅屬被告於犯後所使用之一般代步工具,尚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去領取之包裹,係在警方掌控下循原投遞程序派送,該包裹內容物已非被告實際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亦難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領取行為,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又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對本案毒品運輸情節、查獲過程等客觀事實俱不爭執,且依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示,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未將系爭車輛列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起訴書亦未就系爭車輛敘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違禁物,亦非屬得沒收或可為證據之物,堪認系爭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