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信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正字第1898號、114年度執更正字第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務部矯正署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信陽(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與同年11月3日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月、5年3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
㈡受刑人從未簽收本院判決書,甚至家人也未代簽收就遭到本
院定刑確定,當收到執行指揮書時受刑人才得知已遭定刑確定,被告之權利遭到剝奪,於法定時間內114年11月7日提起上訴,原判決已不存在,受刑人目前還是被告身分,因此而撤銷受刑人假釋於法有違,懇請撤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正字第502號指揮書(即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及114年執正字第1898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
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經向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6月19日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受刑人住所地之門首及置於住所地信箱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受刑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稱之住所即為戶籍地址,並未陳報其他居所,且於114年5月29日遭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至該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前,受刑人未曾向本院陳報變更住所或居所,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98號卷宗內附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14年6月19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4年7月21日(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19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114年7月21日)即已屆滿。至受刑人有無至派出所領取該刑事判決正本,對送達之效力及該案之確定自不生影響。是該刑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核發114年執正字第189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65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4次、9年6月1次、5月3次、9年1次、2年4次,定應執行刑13年,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於10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次,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均駁回上訴,於101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次、5月1次、1年1次,定應執行刑2年,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案件審理,於101年9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共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嗣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1年7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022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8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20日),然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前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其假釋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8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6200號函撤銷,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以114年8月28日彰監教決字第11461008660號核定受刑人殘刑為2年1月7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02號案件辦理上開殘刑之執行程序,受刑人嗣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更正字第502號執行指揮書,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翌日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殘刑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9號、114年度執更字第50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執行上開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所依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向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
為本院無管轄權,故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