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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坤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坤池前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40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僅就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繼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就前開拘役部分,於民國11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8月18日開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85號指揮被告入監執行,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本案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既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主文宣示內容為據,則依前開說明,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