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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QUANG KHAI (中文姓名:陳光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QUANG KHAI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ANG KHAI 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示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件編號3所示則為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於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表示欄所載明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併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