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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賈寶玲自訴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許立功律師謝孟高律師被 告 施百駿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百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百駿、賈寶玲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同為中華電信工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之會員,而賈寶玲為南投分會第8屆現任工會理事長,二人均欲參與南投分會第9屆理事長選舉而同為候選人;施百駿為獲得勝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發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寄送「給南投分會兄弟姊妹公開信」電子郵件共5封,至中華電信工會南投分會之約300多名會員之電子信箱內,公開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5「發布內容」欄所載文字之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賈寶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賈寶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百駿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全體南投分會會員,且所寄送之郵件內容確如附表所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係基於事實或一定查證後,始寄發公開信之文字內容,且其內容屬合理評論等詞置辯。

㈠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均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同

為南投分會第9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發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寄送「給南投分會兄弟姊妹公開信」電子郵件共5封,至南投分會之會員之電子信箱內,而公開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5「發布內容」欄所載文字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自訴人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9屆理事長第2號候選人施百駿呈給敬愛的南投分會兄弟姊妹公開信5封等件(見院一卷第15-47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非屬單純謾罵,均係為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⒈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⒉自訴人以被告寄送如附表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其中所提及「謝宜容們」、「罄竹難書」、「霸凌魔王」、「霸凌成癖」、「說謊連篇、說一套做一套」、「賈氏鴨霸公司」等言論,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等節,雖非全然無據;然觀諸被告所發布之前開文字內容,係以具有前後之完整文義之公開信方式所散布,則其所為前開言論,自應就整體公開信文義及脈絡觀之,而觀諸公開信前後文之整體脈絡,係明確指摘自訴人長期擔任南投分會理事長,不當介入員工考績、升遷,且自訴人霸凌南投工會某會員,將之送往考評會,並以說謊方式甩鍋與他人,於約談該會員後,導致該會員因而緊急送醫,而自訴人所為後續澄清亦為說謊等情節為主要內容,而指摘自訴人之行為係「說謊連篇、罄竹難書、霸凌魔王、謝宜容」等文字描述,是可知前揭文字均係指摘自訴人具體之行為,係針對被告所認為自訴人不當介入考績、霸凌會員致送醫事件等具體事項之描述或給予負面評價,並非單純漫然指罵,核屬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甚明;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被告前揭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可採,先予述明。

㈢就附表各編號所提及「分贓考績」、「介入升遷」、「霸凌」、「說謊」、「做壞事」等文字,均屬誹謗性言論:

⒈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經查,被告施百駿以寄送電子信箱郵件予南投分會會員之方

式,對於南投分會之會員等特定多數人,傳述自訴人因長期擔任工會理事長,而有霸凌、說謊、分贓考績等行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公開信5封在卷甚明;由上開公開信文字全篇脈絡以觀,可知被告所寄送之文字內容,已致南投分會會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屬散布之行為,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依社會一般通念,指摘自訴人涉有霸凌同事、遭質疑後仍說謊、做壞事、不當介入考績或升遷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足以造成自訴人社會名譽評價降低之結果,若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甚明;則被告就此部分言論,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誤。

㈣被告就上開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反之亦然,是需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亦即判斷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開信中提及「分贓考績」、「介入升遷」等文字:

⑴就被告所寄送5封公開信中所指自訴人「分贓考績、介入升遷

」等行為,係因被告參與工會理事長選舉,而控訴現任理事長即自訴人長期執掌南投分會理事長一職,而有前揭不當介入考績、升遷等行為,則依被告所提及之前開言論內容,確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係對於南投分會員工之任職、升遷或考績等均有相當影響,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先予述明。

⑵然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升遷名單中,

很多人得以升遷之人,均為自訴人之理監事或其親近之人等詞,而提出南投分會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業處函文等件為證(見院二卷第141-174頁);然依被告係以發送電子信件至南投分會全體會員之方式,收信對象南投分會之全部會員,受信者為300多名會員,且多次述及分贓考績、不當升遷等語,則被告前開所稱人事分贓之指摘,對於自訴人社會名譽受損程度並非輕微,且查證工會理事長有無權限介入該等人事事務非屬難事,然被告卻僅係以升遷名單遽然控訴自訴人分贓考績等情節,然公司內部人事升遷、考績評等考量因素眾多,且尚須踐行一定程序,而就工會理事長究否有權推薦或參與人事考績、升遷程序,被告均未查證下,僅憑升遷名單即為前開臆測,並以其推測為基礎,而以前開文字內容之散布自訴人為考績分贓之行為,依其言論所傳述方式、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則被告顯非已盡於合理查證義務,而認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言論,自該當誹謗犯行。

⒊公開信中提及「霸凌」、「說謊」、「做壞事」等文字:

⑴就被告於5封公開信中所指,自訴人「霸凌」、「說謊」及「

做壞事」等言論,被告所提及之前開言論,係明確指述自訴人於職場上藉由理事長職權而不當對待會員之行為,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係涉及工會理事長職權,故具有相當公益性,先予述明。

⑵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所指摘某會員遭霸凌致送醫等事,

係因南投分會會員羅甯珍因假日至辦公室監工外包清潔,而有污損自訴人辦公室,經送中華電信公司考核會記一大過,且該會員於113年11月間至自訴人辦公室談話後即遭送急診等事,為南投分會員工均屬周知之事實,其自有所聽聞等語。然由附表所示公開信內容,可知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前開言論至分會全體會員,且其中所提「霸凌大魔王」、「霸凌到不成人形」、「霸凌很多人」、「罄竹難書」、「說謊連篇」,及以於公開信中指摘自訴人為「謝宜容」多達數十次,並張貼謝宜容哭泣之照片,加強控訴自訴人霸凌之情節,且依當時新聞所報導謝宜容霸凌事件,已涉及職場嚴重罷凌行為並致受霸凌者自殺,經社會大眾高度重視,並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均產生極度負面之評價等輿情狀況,則被告前揭所指摘自訴人之負面言論,以及所使用言論之次數、強度,且係以對於南投分會全體會員以文字信件方式發送,閱聽對象多達300多人,且均係與自訴人具有工作上一定關連性之中華電信員工,雖被告前揭言論係針對理事長職權可能遭濫用之公益事項,然綜合前開傳述方式、言論造成之損害程度、所使用言論之貶損強度予以衡量,縱被告係因選舉理事長而為前開言論,然仍應負擔相當之查證義務。

⑶經查,南投分會會員羅甯珍於113年11月7日經送中華電信公

司考核會後,經考核會裁處記一大過,而該會員另於同月21日13時許至自訴人辦公室談話後,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證人羅甯珍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公司113年第22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見院一卷第299-301頁,院二卷第315-317頁)附卷為證。而證人羅甯珍於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曾向其求證等語明確;可知被告僅係憑聽聞該會員遭考核後記大過,且該會員與自訴人談話後緊急送醫等情事,即為前開貶低自訴人名譽言論,然依本院調取該會員考核會之會議紀錄,則可知該會員雖遭記過懲處,然主要懲處理由為未核實加班,且自訴人雖為時任理事長與該會員,並無直接上下屬關係,於職場亦屬不同單位並無常態性之接觸,與一般霸凌行為多職場上常態接觸或上下屬關係顯有不同,則該會員送醫究否為罷凌行為所致,並非毫無疑問;另該會員確實存有至理事長辦公室談話中送急診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該會員於談話時送醫之情事原因本屬眾多(如身體或環境等因素),實難僅憑談話中送醫即遽認係遭對話之人霸凌;況依被告所使用言論次數、強度,尚難以僅憑聽聞該事件之過程,未做其他查證下,逕以自訴人之行為等同「謝宜容」、「罷凌大魔王」、「罷凌到不成人形」、「罄竹難書、說謊連篇」等語,是自難認被告前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確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言論,亦該當誹謗之犯行。

⑷至被告雖另提出許文協聲明書、電子信箱截圖、LINE對話紀

錄等件(見院一卷第149頁,院二卷第29-31頁)為佐證,然上開聲明書及電子信箱之內容,與被告所指射會員遭霸凌致送醫等情節並無關連,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要述及內容均係另一員工懲處之事件,且欠缺前後內容,其中少部分訊息內容提及調取羅甯珍出缺勤之監視器畫面,然該要求調取監視器畫面者並無明確對象,且亦無從以要求調取員工出缺勤畫面,而要求調取畫面之人為霸凌者,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出缺勤錄影等語,應可知悉該會員可能係因出缺勤有疑義始遭送考核會懲處,反而更可以證明被告散布前開言論,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等節為真。

㈤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已超逾合理評論:按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從而,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以客觀不真實、主觀亦無相當理由相信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基此,被告所指摘自訴人所為之霸凌、分贓考績等情節,而控訴自訴人為做壞事、霸凌魔王、說謊等節,均無從據此可認客觀真實及主觀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法合理認為係本於善意所為,且僅以臆測及聽聞部分之情節,為前開負面言論之評述,已非屬適當之意見評論,是依上開說明,而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辯護人所為屬合理評論之答辯,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傳述文字內容部分,係基於同一選舉

目的,且5封公開信所述內容彼此穿插、交錯,且論及之事多屬同一事件,而於附表編號1至5「發布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發布內容」欄所載等文字,誹謗自訴人,侵害相同名譽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分論併罰,而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僅為

圖競爭工會理事長職務,輕率未經相當查證程序,逕以文字散布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且以寄送公開信之方式為之,已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事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被告係於選舉場域所發表之言論,雖屬誹謗性言論,然尚非與公益全然無涉,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寄發與南投分會全體會員之5封公開信

中,另述及自訴人因理事長身分,而享有「五星級衛浴」、「專屬休息室」、「專用停車格」,而有如白色獨裁之特權等文字,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㈣再由被告所為本案公開信之言論脈絡觀之,其係針對理事長

因其職權而得使用停車位、高檔衛浴及休息室等節,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於南投營運處2樓,確於110年12月15日新設置女性廁所,且內設有淋浴空間,然非專供工會理事長使用,全體女性同仁均具使用權等節,有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函文(見院二卷第175-179頁)為證;以及自訴人自陳,工會理事長因有洽公需求,本設有專用停車位,而工會辦公室內設有床鋪可供休憩等節甚明,並有辦公室照片、感謝函(見院一卷第51-53、359頁)為證,是可知於南投營運處之2樓即理事長辦公室所處相同空間,確實存有新建之女用衛廁設施及具有床鋪之辦公室等情為真。

㈤而依被告前揭所傳述之文字內容,確係涉及工會會員使用設

備之公益事項,且就專用停車位、休息室及新設備有淋浴間之廁所等事均有其事而非虛構,業如前述,而女性廁所使用權對象部分,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此部分所傳述之文字內容應屬工會或公司設備使用權,本具有選舉理事長政見之性質,即是否不再設有專用停車位、休息室開放與全體會員共同使用,或於其他廁所增設淋浴間設備等事宜,且依其所述文字及主要論述內容,均係針對部分設備理事長職位具有專用權等語,而非單純指稱自訴人本人所設或係因自訴人本身始具有專用權,而依所述文字內容,即前開所述該等設備客觀使用情形,應認被告業盡合理查證義務。

㈥而對於前開設備使用權等情事並一再以特權、白色獨裁等文

字而與負面評論,而被告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是被告前述散布之言論,不足使南投分會會員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且該段文字之表述,亦存有設備使用權公共討論空間,且具有理事長當選之政見性質,非僅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就論述內容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㈦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上開文字內

容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發布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12月8日22時48分 ...分會理事長卻沒有任期之限制,因此一旦當上分會理事長,挾其龐大沛然人力、物力、權力、財力之資源壟斷下,必然非常容易產生無人敢於出面競爭、又無任期限制之獨裁、極權、永遠分會理事長,進而發生「一連串罄竹難書的謝宜容們、介入升遷、分贓考績事件」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這些慘遭職場罷凌之受害者,可能就是您!即便您現在還年輕,終有可能唇亡齒寒而淪為下一個權力刀下的祭品,為了您的自己及將來,請用選票勇敢向職場霸凌說:不! 給南投分會兄弟姊妹第一封公開信(見院卷一第15-19頁) 2 113年12月11日8時29分 ...我們不得不心懷悲憤、卑膝忍辱、潛伏默靜、戒慎恐懼地閃避成為職場霸凌下任由謝宜容們蹂躪、圍剿吞食之蝦米、孤鳥。 給南投分會兄弟姊妹第二封公開信(見院卷一第23-30頁) 3 113年12月16日8時13分 ...因為跟霸凌魔王謝宜容當初案發時的新聞說明稿,不就是一模一樣...對於這件全體會員共同矚目,涉及生命安全之南投版謝宜容事件,基於民主國家社區知情權(我們來自於何人之侵害?)之全體會員公義,我們絕不容許如寶玲所說的:「不願(不敢?)再提起,巧好將部分事實...」云 云忽悠... ,只有靠我們以選票才能揭開「南投分會版謝宜容」的神秘面紗...上班已經很辛苦,還要被罷凌到用救護車送醫院急救! 給南投分會兄弟姊妹第三封公開信(見院卷一第33-37頁) 4 113年12月17日8時28分 下架霸凌成癖、謊話連篇的太久理事長...「賈氏鴨霸公司」的職員,而是服務於正派經營股票上市的中華電信公司....可寶玲先用謊言去嚇唬A會員即將沒工作,又回過頭來甩鍋、潑髒水給潘副總經理,官拜「副總經理職位」者 ,遭賈寶玲霸凌去當代罪羔羊都不敢吭聲!那一般會員被霸凌到用救護車送去醫院急救,也只是剛好而已!... 兩面 的操作手法來看,蘊含著寶玲極緻細膩的高明騙術,及 「說一套、做一套」的雙重人格...寶玲嘴巴常說:從來沒 有霸凌過任何人!但寶玲永遠不會跟您說很多人已經被他霸 凌到不成人形...分贓是寶玲籠絡其族類之慣用伎倆!新進人員升遷的幸運光環常歸諸於寶玲之親信...。 給南投分會兄弟姊妹第四封公開信(見院卷一第39-42頁) 5 113年12月18日7時38分 寶玲謊話連篇、說一套做一套...說一套做一套,除了擁有超強霸凌、說謊能力外,其他能力平平...寶玲嘴巴說沒霸 凌過任何人,卻不敢把被霸凌的不成人形的現場影片公布出來...到今天為止,被寶玲甩鍋、潑髒水、當代罪羔羊的潘副總經理都不敢吭聲、噤若寒蟬!我們有理由相信「寶玲 不倒,霸凌不少!」...過去新進人員升遷的幸運光環常歸 諸於寶玲之親信,而非其族類者即便忠實勤勉、全心全力 、競競業業於工作崗位者仍常未能如願!今後全面禁止介 入升遷、拒絕分贓考績...。 給南投分會兄弟姊妹第五封公開信(見院卷一第43-47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