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黃鳳美自訴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林琪昭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琪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琪昭係林諆宗之胞弟,其二人為林王碧蓮之子,自訴人黃鳳美為林諆宗之配偶。自訴人生前保管林王碧蓮名下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草屯分行)之存摺及印鑑。林王碧蓮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過世後,被告曾向林王碧蓮之胞弟王有信表示,林諆宗應將林王碧蓮名下之存款領出以支付喪葬費用,嗣自訴人應被告之要求,在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諆宗之同意下,於106年10月11日至草屯鎮農會、彰化商銀草屯分行,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被告明知自訴人提領林王碧蓮之存款係作為喪葬費之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誣指「自訴人利用保管林王碧蓮名下草屯鎮農會、彰化商銀草屯分行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擅自盜蓋林王碧蓮之印鑑在取款憑條上,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0萬元,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而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涉嫌侵占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因罪嫌不足而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王有信及碧峰里里長袁玉珍間之對話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王有信表示自訴人應提領林王碧蓮名下之帳戶存款供作喪葬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有信後來有無轉告林諆宗要將母親林王碧蓮的存款領出,但我後來有實際支付母親半數的喪葬費用,且自訴人於喪葬費用全數結清後才去草屯鎮農會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領錢,也沒有知會我,加上自訴人提領存款共60萬元,與喪葬費用總計約40萬元的數目有所差距,所以我才懷疑自訴人擅自盜領我母親的存款,方而提告等語。辯護人除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不得擅自持被繼承人之印章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被告本於其認知及對法律之見解始對自訴人提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林諆宗之胞弟,其兩人為林王碧蓮之子,自訴人為林
諆宗之配偶。林王碧蓮於106年9月26日過世,於同年10月5日舉行告別式,被告與林諆宗各自負擔半數之喪葬費用並結清後,自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至草屯鎮農會提領現金40萬元,繼於9時15分許至彰化商銀草屯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嗣被告辦理除戶登記時發覺上情,自訴人乃於翌(12)日,將上開60萬元存回草屯鎮農會。其後,被告以自訴人擅自盜領林王碧蓮名下存款之嫌,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自訴人涉嫌侵占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罪嫌不足為由,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4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自訴人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6頁、核交卷第17-19頁)、證人林諆宗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核交卷第51-53頁)、證人何建明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5-243頁),並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警卷第15-17頁)、彰化商銀草屯分行與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19頁、第29-30頁,他卷第11-12頁)、存款紀錄表(警卷第20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警卷第21頁、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2頁)、訃聞(警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65、185頁)、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他卷第7-9頁)、106年10月11日草屯鎮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8頁、他卷第15頁)、彰化商銀草屯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31頁、他卷第13頁)、林諆宗與王有信及袁玉珍之對話譯文(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3-14頁)、存摺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3頁)、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核交卷第33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核交卷第35-37頁)、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核交卷第39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8頁)、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彰化商銀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57-59頁)、草屯鎮農會櫃檯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1頁)、碧峰生命禮儀公司名片與手寫收據及支付明細與服務請款清單(本院卷第67-72頁)、碧峰禮儀社服務明細表第一聯至第三聯(本院卷第171-181頁)、碧峰禮儀社服務請款清單(本院卷第183頁)、碧峰禮儀社名片(本院卷第21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3-75頁)、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7-114頁)、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5-118頁)、115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8-1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15-21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碧峰禮儀社人員何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
殯葬業,曾負責辦理林王碧蓮的告別式,該場喪葬費用總計為43萬4,310元,由被告與林諆宗兩兄弟各負擔一半,另有一筆未包含在總額內的1萬8,400元是墓草與餐飲費用,這是被告另外支付給我的,但實際是向哪一位收錢,是誰先付、後付的順序以及詳細時間,因為年代久遠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一人付一半,至於家屬內部是否曾討論使用林王碧蓮的存款來支付喪葬費用,我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37-242頁)。佐以碧峰禮儀社服務請款清單上註記,林王碧蓮之告別式全數支出之費用為43萬4,310元,並記載「÷2」、「黃鳳美10/8已付」,堪信被告與林諆宗2人平均分攤林王碧蓮之喪葬費用,且自訴人於106年10月8日已代林諆宗付訖,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付清完畢,亦有收據(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其與林諆宗早在自訴人前往草屯鎮農會、彰化商銀草屯分行提款前,已將喪葬費用全數付清,且自訴人提款60萬元與實際支出喪葬費用40餘萬元之數目有所落差乙節,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在母親過世後、出殯
前,向舅舅王有信表示,要林諆宗將母親之存款領出以支付喪葬費,當時喪葬費用還沒有付,但我不知道王有信事後有無轉告自訴人或林諆宗,事後我們將喪葬費用結清後,自訴人才去領錢,我自然沒有想到她領錢係為了要支付喪葬費,而且我與林諆宗因有民事案件涉訟,幾乎不往來,我事後也沒有去問自訴人為何領錢,她也沒有跟我說這筆錢的去向,迄今我們也未辦理母親之遺產分配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參以被告與林諆宗就母親林王碧蓮之喪葬費用支付事宜,尚且透過舅舅王有信居間傳話,且於母親林王碧蓮逝世後,雙方因被告與母親林王碧蓮生前居住之房地涉有遷讓房屋訴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與林諆宗交惡而未能往來,林諆宗或自訴人事後亦未告知該筆款項要用以支付母親之喪葬費,故被告僅依其前開親身經歷之事實及認知,懷疑自訴人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盜領林王碧蓮存款方而提告,尚非無憑。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與林諆宗間之上開民事訴
訟案件,才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然參諸自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提款共6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將上開存款存回林王碧蓮之草屯鎮農會帳戶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他們家都沒有跟我商量,是最近談論到此事,他們叫我去法院講,所以我才具狀提告等語(警卷第9頁),是被告於自訴人存回提領之款項後,不能排除係基於被繼承人林王碧蓮所應受分配之遺產總額實際未有所減損,或礙於訴訟之累等因素,未在第一時間向自訴人提告;被告因前開民事訴訟方於本案事發後近6年期間才對自訴人提告,亦係本於先前對自訴人擅自提款之舉有所懷疑,而欲以訴訟途徑釐清之,自難認其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㈤自訴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袁玉珍到庭作證,欲證明袁玉珍有聽
聞王有信曾自陳撥打電話予林諆宗,轉告其將林王碧蓮之存款領出以支付喪葬費用,藉以證明被告明知其已授權林諆宗提領林王碧蓮之存款,卻又再對自訴人提告,具有誣告犯意乙節。惟查,被告認為自訴人擅自盜領林王碧蓮名下存款而涉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提告,其所本於自訴人提款行為在喪葬費結清之後、被告未被知會提款之用途及去向等事實,並非完全虛偽或憑空捏造,自訴人之前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因出於誤會、懷疑自訴人有前開罪嫌,而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仍與誣告犯意有間,尚難僅以自訴人之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曾向王有信表示要林諆宗將林王碧蓮之存款領出以支付喪葬費乙節,自訴人再聲請傳喚袁玉珍到庭作證,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案對自訴人所提告訴,雖因逾告訴期間且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向偵查機關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捏造,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前案申告時必然基於虛捏事實而具有構陷自訴人入罪之誣告犯意。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