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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紹文自 訴 人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陳文謙律師被 告 邱順鐘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順鐘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紹文於民國77年間,向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取得之會員證(會員證號:南正字第131號)。嗣自訴人於114年9月間欲出售上開會員證,並透過仲介覓得買受人,約定以420萬元購入,另由自訴人支付仲介費5萬元。詎被告邱順鐘為南峰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若查無特殊情形,南峰公司僅收取過戶費10萬元,即應進行會員過戶程序,然被告竟因其與自訴人間另有財務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在南峰公司之影響力,阻礙南峰公司辦理會員證轉讓程序,違背南峰公司與自訴人間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委託維護及管理會員權限之財產照料義務,致自訴人因會員證無法過戶,喪失與他人之交易機會,自訴人因而受有會員證買賣價金及仲介費共425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罪判決之理由,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庸就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訴狀、會員證、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律師函、南峰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確為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辯稱:其係南峰公司董事長,係為南峰公司處理事務,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會員證轉讓須依公司規定辦理,申請人須提出會員證、與留存印鑑卡相符之印章、身分證及相關同意書,並繳納過戶費;公司審核之目的,在於避免一證雙賣、財務糾紛使南峰公司受牽連,維護球場秩序及其他會員權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南峰公司代表人,所代表之公司為出售高爾夫球證之出賣人地位,與自訴人係買賣之對象關係,無委任或僱傭關係,自難以背信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背信罪雖係以違背義務侵害他人財產利益為其本質,惟並非所有違背民事契約義務之人均得以背信罪相繩,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必須係其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對本人財產所負之照料義務,而非單純契約相對人間之履約義務、返還義務或配合義務。倘爭議事項已轉化為雙方權利義務對立之履約、返還或准駁問題,該事項即較屬行為人自己之事務或對向關係事務,尚非刑法背信罪所處罰之範疇。

㈡然本案首應審究者,並非自訴人之會員證是否具有財產價值

,亦非南峰公司暫緩或不同意轉讓是否於民事上全然正當,而係被告就系爭會員證轉讓程序,是否屬於「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查被告係南峰公司代表人,其所處理南峰公司就會員證轉讓、會員資格承認及過戶程序等審查事項,係南峰公司本於球場經營者及會員制度管理者地位,對會員資格變動所為之審核與管理,並非受自訴人委任。

㈢自訴人雖主張南峰公司對會員權限負有維護及管理義務,因

此南峰公司具有一定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而被告為南峰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執行南峰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業務,南峰公司之財產照料義務均有賴被告執行,故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球場經營者對會員資格、會員權限及轉讓程序之管理,係本於自身契約地位及公司營運管理權限所為,目的在於確認會員資格、維持會員制度及避免交易糾紛,此種管理或審核權限,固可能影響會員得否順利轉讓會員證,然其本質仍屬南峰公司處理自己與會員間契約關係及會員制度管理之事務,尚非基於自訴人授權而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事務。換言之,自訴人與南峰公司間縱有會員契約存在,被告亦係代表南峰公司行使契約相對人及球場經營者之審查、承認或准駁權限。於自訴人要求轉讓會員證時,南峰公司是否應同意、何時同意、得否先行查核權利狀態或財務糾紛,均係自訴人與南峰公司間就會員契約及轉讓程序所生之權利義務爭議。被告在此關係中係代表南峰公司處理公司自身事務,而非立於自訴人代理人、受任人或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則縱被告未依自訴人期待配合辦理過戶,仍難認其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

㈣況自訴人庭呈之會員證原本,經提示後,辯護人指出該會員

證第2、3點已載明會員如欲轉讓或變更名義,應依公司規定辦理;被告亦陳稱該會員證為真正。則依系爭會員證本身記載,會員證轉讓並非由會員與買受人達成買賣合意即當然完成,而須依南峰公司規定辦理。自訴人既係會員證持有人,自應受該會員證所載轉讓規範拘束,尚難主張南峰公司對會員證轉讓僅負形式配合義務,而不得為任何審查。又卷內南峰公司會員轉讓相關資料及南峰公司函覆均顯示,會員證轉讓時,申請人須提出會員證、身分證明、印鑑資料等文件,並由公司確認會員證權利狀態。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南峰公司審核目的,在於避免會員一證兩賣、避免會員因銀行貸款或私人債務導致南峰公司受牽連,並避免外部糾紛影響球場秩序及其他會員權益。此等說明與會員制球場維持會員資格正確性及交易安全之目的相符,尚難認悖於常情。足認會員證轉讓程序本即包含資料查核、權利狀態確認及過戶審查,南峰公司並非無條件、不得審查而必須配合辦理。被告或南峰公司於會員證轉讓程序中,要求確認會員資料、會員證權利狀態及相關糾紛,縱自訴人認其理由不當、處理過度或有所遲延,亦僅屬南峰公司基於契約相對人及球場經營者地位,就會員資格移轉所為之審查,尚難評價為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固主張被告因雙方另有財務糾紛,阻止其出售系爭會員證,致其喪失425萬元交易利益。然被告為南峰公司代表人,就會員證轉讓所為資料審查、過戶准駁或暫緩處理,係本於公司及球場經營者之會員管理地位而為,性質上仍屬會員契約對向關係爭議,尚非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