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6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建宏與林佳均前為配偶關係。劉建宏因需用錢,便向劉維棋商討典當林佳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事宜,劉維棋遂介紹其配偶即陳佩慈予劉建宏認識,劉建宏、劉維棋(劉建宏、劉維棋部分另經判決在案)、陳佩慈3 人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佳均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12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之臺灣當鋪,由陳佩慈冒用林佳均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當票上,填寫林佳均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偽簽「林佳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如附表署押明細所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當票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當鋪店長林志恒而行使,致使林志恒誤以為陳佩慈係林佳均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典當本案汽車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佳均及臺灣當鋪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佳均發覺本案汽車於112 年6 月21日遭到拖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均、林志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佩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59 頁、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 頁、本院訴卷第250 、259 頁、本院訴緝卷第50、81、122 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劉維棋(見偵卷第109 、110 、135 頁、本院訴卷第101 頁、

330 頁)、證人林志恒(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訴卷第325 頁)、林佳均(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當票(見警卷第15至21、29至37頁)、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 10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1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先敘明。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

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部分)、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據及當票部分)。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劉維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在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佳均之

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偽造之私文書(借據、當票)上,偽造林佳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同時偽造同一告訴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或同一告訴人之多張有價證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均為單純一罪。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行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12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與之前有期徒刑服刑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見法敵對意識較高,刑罰反應薄弱,又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24 頁)。

惟上開前案所犯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本案罪名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不一(如金額多寡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固應予以非難,惟本案金額非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訴緝卷第131 頁),且已由同案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卷第231 、325 頁),堪認尚有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㈨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洗錢防制法案件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因一時貪念,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非僅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尚見悔意,已由同案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目前給付賠償2 萬元(見本院訴卷第231 、325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陳佩慈及同案被告劉維棋共獲得報酬6 千元(見偵卷第

134 頁),被告並自陳犯罪所得為3 千元(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本院訴緝卷第1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林志恒,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經林志恒交予警方(見本院訴卷第

32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更依刑法第205 條、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品上固尚有發票人劉建宏、連帶保證人劉建宏之署押,然衡以被告劉建宏已與林志恒就本案所生損害另行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231 頁),宣告沒收整張本票或借據自不影響林志恒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署押明細 備註(新臺幣) 1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2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3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借款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4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5 當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當 票明細確認欄) 見警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