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睿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31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李明珅」、第12行之「鄒維澤」後補充「(經判決有罪確定)」。
㈡證據清單編號6⑶、附表A編號2「提領時間及方式」欄、「證
據清單」欄所示「水里坑分行」均更正為「水裡坑分行」。㈢證據清單編號6⑵、附表A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21張」均更正為「18張」。
㈣附表A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己○○」後補充「(提出告訴)」。
㈤附表A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③共4筆:」更正為「④共4筆:」。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刪除【在如附表A「提領地」欄所示之地點,】。
㈦關於告訴人「吳桂霞」之記載均修改為「甲○○(原名:吳桂霞)」,本判決以下均以「甲○○」稱之。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
④被告於警詢(詳後述)、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A編號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維澤、李明珅,以及「阿風」、「順哥」
、「杜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A編號1、2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
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因未到庭而無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
於警詢時已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4171號卷第1-4頁、110少連偵第63警卷第134-141、146-150頁),並於警詢最後請求從輕量刑(110少連偵第63警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被告於本院程序亦坦承之,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詳後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貪圖輕鬆且快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⒊告訴人己○○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告訴人甲○○受騙之金額為32萬元、被告提領其中20萬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⒌告訴人甲○○就刑度部分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114訴緝18號卷第72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木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4訴緝18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我當車手一天可以抵2,000元的債務等語(少連偵第63號警卷第141頁、114訴緝18號卷第43頁),被告如起訴書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之日期均為110年1月5日,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並扣案(本院卷第89-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A編號1、2「轉入帳戶」欄之款項,已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提款卡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A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可隨時透過停用、掛失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並可隨時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號110年度偵字第31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被 告 鄒維澤
戊○○李明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名稱「賓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等案另行提起公訴,本件爰不重複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名稱分別為「阿風」、「順哥」、「杜甫」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阿風」之指示,擔任收集他人提供充作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駕車載送提領贓款之車手並交付及回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收集車手提領之現金贓款等集團詐欺分工。鄒維澤(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判決確定,本件爰不重複起訴)經由其友人徐世旻(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提供之聯絡方法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另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爰不重複起訴)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間,為償還債務而隨其友人鄒維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鄒維澤、戊○○均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分工成員,由李明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鄒維澤或戊○○持以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以查詢餘額方式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旋由鄒維澤收集領取之贓款後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明珅再轉交上層集團成員「阿風」、「順哥」、「杜甫」等人。(一)分工既定,李明珅、鄒維澤、戊○○與綽號「阿風」、「順哥」及「杜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如附表A「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使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分別實施如附表A「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A「被害人」欄所示之己○○、吳桂霞、庚○○、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A「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A「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鄒維澤或戊○○(如「提領人」欄所列)持李明珅所交付附表A之「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A「提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A「提領地」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A「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進行餘額查詢,並將其該次提領之款項交給李明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所提領款項之3%做為報酬。(二)李明珅與綽號「阿風」、「順哥」及「杜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明珅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大附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經由蕭○彥向劉○安〈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取得劉○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杜甫」供該集團實施詐欺犯罪,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實施如附表B「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B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B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劉○安郵局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三)鄒維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鄒維澤另持附表B編號2之「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B編號2「收簿手及其分工」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該人頭帳戶之餘額查詢,確認提款卡為可用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供該集團實施詐欺犯罪,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實施如附表B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B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B「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B編號2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己○○、吳桂霞、庚○○、丁○○、乙○○、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吳桂霞、庚○○、丁○○、乙○○、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維澤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擔任收水工作,辯稱:沒有向戊○○收款等語。 2.證稱提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李明珅交付及提領後繳回被告李明珅之事實。 2 被告戊○○警詢中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珅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向被告鄒維澤「收水」(收受取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2.坦承經由少年蕭○彥向少年劉○安取得劉○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杜甫」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明珅經由少年蕭○彥向少年劉○安取得劉○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共4張 ⑶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山集山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操作影像、7-11鈺興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張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扣案被告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0517號函、ATM操作影像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A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桂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桂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吳桂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共21張 ⑶7-11水里門市、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之銀行ATM操作影像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 ⑷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 佐證附表A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LINE對話之截圖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羽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提款影像 佐證附表A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⑴中華郵政公司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31130號函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宜津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0年5月7日中政字第1101200372號函附大坑口郵局110年1月5日8時56分ATM影像1張、郵局ATM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1張 ⑶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110年5月10日中政字第1109500620號函附水里北埔郵局ATM之110年1月5日8時56分ATM提領影像1張、郵局ATM提款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1張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追加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佐證附表A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附表B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 OK超商台中和祥店(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10年1月5日8時23分聯邦銀行ATM影像、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附表B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月5日15時1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之被告鄒維澤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取款所得之現金11,100元 扣案之被告鄒維澤所有iPhone手機1支,內存拍攝照片有如附表A編號1、3、4所示之金融機構ATM交易明細照片、被告鄒維澤持有提領所得部分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鄒維澤、戊○○、李明珅所為如附表A、B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A、B所示之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確認帳戶可用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鄒維澤、戊○○、李明珅如附表A所示犯行,分擔查詢人頭帳戶可用、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收回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工作;被告李明珅如附表B所示犯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工作。被告鄒維澤、戊○○、李明珅均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提領、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鄒維澤、戊○○、李明珅就附表A編號1、2所為,被告鄒維澤、李明珅就附表A編號3所為,被告鄒維澤就附表A編號4、附表B編號2所為,被告李明珅就附表B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鄒維澤、戊○○、李明珅上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A、附表B各該犯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阿風」、「順哥」、「杜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A編號1、2、4所示之提領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鄒維澤、戊○○、李明珅前揭如附表A、B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鄒維澤如附表A編號1至4及附表B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李明珅如附表A編號1至3及附表B編號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被告鄒維澤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11,100元係被告鄒維澤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取得之金錢,係被告鄒維澤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鄒維澤、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業據被告鄒維澤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此核算渠等報酬,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人(共同正犯) 提領時間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在卷別) 1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4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己○○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5日13時48分許 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蔡文賓帳戶 鄒維澤(未提領金錢,僅先測試提款卡並查詢帳戶內餘額) 110年1月5日8時36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軍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查帳戶餘額測試提款卡】 0元 110偵392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0517號函、ATM操作影像(偵卷) 戊○○(使用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由鄒維澤交付提款卡、贓款交付李明珅) ①110年1月5日14時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山集山店(南投縣○○鎮○○街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②110年1月5日14時3分許,在7-11鈺興門市(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①20,000元 ②60,000元 110偵3161 己○○警詢筆錄、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共4張(警卷)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山集山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操作影像(警卷) 7-11鈺興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 2 吳桂霞(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怡瑤」及ID :「0000000000」等名義,致電吳桂霞,且佯稱:伊為吳桂霞之姪女吳怡瑤,急需款項周轉32萬元云云,致吳桂霞不疑有他,遂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將右列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11時58分許 3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宇禎帳戶 戊○○(由鄒維澤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交付李明珅) ①110年1月5日12時36分許,在7-11水里門市(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 ②110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水里郵局(南投縣○里鄉○○街00號)之郵局ATM提領 ③110年1月5日12時46分許,在水里鄉農會(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ATM提領 ④110年1月5日12時57分許,在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ATM提領 ①共2筆: 20,000元 20,000元 ②共2筆: 20,000元 20,000元 ③共3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③共4筆: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0他392 吳桂霞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存摺影本1份 吳桂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共21張(警卷) 7-11水里門市、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之銀行ATM操作影像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 庚○○(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4497借錢網網站刊登可申辦貸款之廣告,告訴人庚○○於110年1月3日18時30分許瀏覽後為辦理貸款與自稱「國泰金控專員林美慧」互加LINE帳號聯繫,嗣後「林美慧」於110年1月4日10時27分先向告訴人訛稱:告訴人貸款已核准,惟需先支付9,100元始核撥貸款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撥打告訴人電話,續以其他名目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始能核撥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張羽姗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11時2分許 2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羽姍帳戶 鄒維澤(李明珅交付提款卡、贓款交付李明珅) 110年1月5日13時10分許,在7-11超商六合門市(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 20,000元 110偵392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提款影像(偵卷) 110偵3520影卷 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LINE對話之截圖(警卷)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羽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 4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假冒丁○○友人名義,向丁○○佯稱:從事法拍土地投資欠缺資金,需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12時4分許 19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宜津帳戶 鄒維澤(李明珅交付提款卡、贓款交付李明珅。李明珅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本件不重複起訴李明珅) ①110年1月5日8時56分許,在臺中大坑口郵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ATM查詢餘額 ②同日12時32、33、34分許,在水里北埔郵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郵局ATM提領 ①0元 ②共3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10偵392(偵卷) 中華郵政公司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31130號函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宜津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0年5月7日中政字第1101200372號函附大坑口郵局110年1月5日8時56分ATM影像、郵局ATM查餘額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110年5月10日中政字第1109500620號函附水里北埔郵局ATM之110年1月5日8時56分ATM提領影像、郵局ATM提款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追加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表B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收簿手及其分工 證據所在卷別 1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冒稱網路購物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52分許 6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少年劉○安帳戶 李明珅(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大附中附近,經由同案少年蕭○彥向少年劉○安〈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結〉取得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杜甫」)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警卷) 告訴人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張(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警卷) 同案少年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劉○安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警卷) 2 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I.bk全好貸」(http://www.Ibk.com.tw)網頁發表不實之借貸訊息,告訴人丙○○因有資金需求瀏覽網站而與該訊息所留之LINE暱稱「林瑞茹」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瑞茹」佯稱:欲借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 7,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銘橦帳戶 鄒維澤於110年1月5日8時23分許,在OK超商台中和祥店(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ATM,以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查帳戶餘額(未提領金錢,僅先測試提款卡並查詢帳戶內餘額) 110偵392 OK超商台中和祥店(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10年1月5日8時23分聯邦銀行ATM影像、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扣案鄒維澤手機中留存照片2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