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穎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已達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故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因上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1、77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東穎與顧耕榕、盧塏勛、張博富、李泳鍵、林嘉銘、
余振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等間之債務關係,為逼迫被害人
等清償債務,藉故邀約被害人等出面後控制其行動自由,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同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 告 顧耕榕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吳東穎
盧塏勛
張博富
李泳鍵
余振豪
林嘉銘
阮欣貽
陳宥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嘉銘前因參與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執行至民國11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陳宥余前因 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㈡顧耕榕因懷疑柯名鴻對綽號「麻糬」之人通風報信,竟與
盧塏勳、陳居福、吳東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凌晨1時許,由顧耕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塏勳、陳居福、吳東穎等人至彰化縣伸港鄉柯名鴻住處,由吳東穎在屋外喊叫柯名鴻,柯名鴻聞訊出門後,顧耕榕遂要求柯名鴻上車,柯名鴻因見顧耕榕人多勢眾,不敢反抗,乃依指示上車,顧耕榕遂搭載柯名鴻至彰化和美交流道,此時,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博富、李泳鍵、林嘉銘、余振豪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菜」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RU-9785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顧耕榕、盧塏勛、張博富則將柯名鴻拖出車外毆打,顧耕榕再指示張博富開車搭載柯名鴻至盧塏勳所提供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地點(以下簡稱大庄路)。抵達大庄路後,至同日凌晨5時許,顧耕榕再與女友朱語婕(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東穎、陳居福,開車搭載柯名鴻共同至布拉格汽車旅館內休息,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大庄路,顧耕榕等人遂在大庄路詢問柯名鴻「麻糬」位置,顧耕榕、張博富、盧塏勛並動手毆打柯名鴻,致柯名鴻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關節血腫等傷害。
㈢陳宥余、阮欣貽因與楊聰仁有糾紛,陳宥余又知悉楊聰仁
與張博富間有借款糾紛,乃與張博富、林嘉銘、李泳鍵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凌晨 2時許,由張博富、林嘉銘、李泳鍵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張博富遂持玩具槍一 把要求楊聰仁上車,林嘉銘則將楊聰仁抓上車,陳宥余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監視。在車上,林嘉銘拿口罩蒙住楊聰仁眼睛,並恐嚇楊聰仁如果不配合,會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聰仁心生畏懼,張博富則持汽車零件毆打楊聰仁,再由李泳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聰仁載往盧塏勳所提供之大庄路,詢問楊 聰仁債務問題。待陳宥余與阮欣貽抵達大庄路後,陳宥余、盧塏勛則分持電擊棒、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毆打楊聰仁,致楊聰仁受有軀幹鈍挫傷併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鈍挫傷併右眼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橫紋肌溶解、肝功能異常等傷害。陳宥余利用前揭對楊聰仁所施之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效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強盜、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強取楊聰仁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楊聰仁無以抵抗,配合交出後,陳宥余等人陸續離開,陳宥余乃持楊聰仁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老家門市內,輸入楊聰仁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陳宥余係有權限提領款項之人,而讓陳宥余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顧耕榕等人離開大庄路後,由吳東穎看守柯名鴻、楊聰仁,楊聰仁乃趁其不注意時,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球棒2支(其中1支已斷裂)。
二、案經楊聰仁、柯名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耕榕之供述 1.112年7月4日凌晨,被告顧耕榕 與被告陳居福、吳東穎共同至告訴人柯名鴻住處,由被告吳東穎要求告訴人柯名鴻上車,載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由被告盧塏勳、吳東穎看管,期間再載告訴人柯名鴻至汽車旅館內。 2.被告顧耕榕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柯名鴻。 2 被告吳東穎之供述 被告吳東穎依被告顧耕榕指示,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柯名鴻,待告訴人柯名鴻上車後,被載往某處換車,被告吳東穎有聽到棒球敲擊聲音,之後又到某處集合後,始到大庄路,期間有到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凌晨便看到告訴人楊聰仁也在場,被告盧塏勳及被告陳宥余在詢問告訴人楊聰仁欠錢之事,其後被告盧塏勳、顧耕榕等人陸續離開,並要求被告吳東穎看管告訴人柯名鴻、楊聰仁。 3 被告盧凱勳之供述 1.被告盧塏勳與被告顧耕榕、吳東穎、陳居福一起找告訴人柯名鴻,並將告訴人柯名鴻載往大庄路,當日晚間又載至布拉格汽車旅館,其後又載回大庄路,期間被告盧塏勳看守告訴人柯名鴻。 2.被告盧塏勳有毆打告訴人楊聰仁。 4 被告張博富之供述 1.被告張博富於112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交流道與被告顧耕榕會合,被告顧耕榕並要求被告張博富將告訴人柯名鴻載往大庄路,被告張博富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柯名鴻。 2.被告張博富於112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持玩具槍要求告訴人楊聰仁上車,在車上,被告林嘉銘以口罩遮住告訴人楊聰仁眼睛,並恐嚇告訴人楊聰仁「不配合要斷手斷腳」等語,被告張博富則持汽車零件毆打告訴人楊聰仁。 3.被告陳宥余與告訴人楊聰仁相約在彰化縣溪湖鎮,被告陳宥余因知悉被告張博富與告訴人楊聰仁有糾紛,遂事先告知被告張博富,告訴人楊聰仁會出現在該處之時間。 4.被告盧塏勳主動提供大庄路供看管告訴人柯名鴻、楊聰仁。 5 被告李泳鍵之供述 1.被告張博富與被告顧耕榕相約在和美交流道,現場共有3車 ,集合後再共同前往大庄路。 2.被告李泳鍵與被告林嘉銘、張 博富共同至彰化縣溪湖鎮,由 被告張博富持玩具槍,被告林 嘉銘抓告訴人楊聰仁上車,告 訴人楊聰仁在車上眼睛被蒙住 ,被告張博富持物品毆打告訴 人楊聰仁,被告李泳鍵則負責 開車,載告訴人楊聰仁至被告 盧塏勳所提供之大庄路。 6 被告林嘉銘之供述 1.被告顧耕榕告知被告林嘉銘其與 他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嘉銘就 到大庄路去,看到被告顧耕榕在 詢問告訴人柯名鴻。 2.被告陳宥余告知被告林嘉銘,被 告阮欣貽聯繫到告訴人楊聰仁, 被告林嘉銘抵達時,被告林嘉銘 詢問「誰是楊聰仁」?被告張博 富便拿槍要告訴人楊聰仁上車, 此時被告陳宥余之車輛已停在附 近。而被告陳宥余、盧塏勛有毆 打告訴人楊聰仁。 3.被告林嘉銘否認有跟告訴人楊聰 仁說「不配合要斷手斷腳」等 語。 4.告訴人楊聰仁有拿手機給被告陳 宥余。 7 同案被告朱語婕(原名朱敬薇)之供述 1.同案被告朱語婕(另為不起訴處 分)抵達大庄路時,告訴人柯名鴻已經在場,之後被告顧耕榕、同案被告朱語婕、被告陳居福、吳東穎、告訴人柯名鴻一起去汽車旅館。 2.被告林嘉銘、盧塏勳、張博富、 阮欣貽、被告陳宥余後來陸續到 場。 3.被告林嘉銘、盧塏勳、張博富 均有毆打告訴人柯名鴻。被告 陳宥余有毆打告訴人楊聰仁。 8 被告陳宥余之供述 1.被告陳宥余僅坦承有看到從廂型 車下來之人將告訴人楊聰仁帶 走,並與被告阮欣貽共同至大庄 路,然否認與被告張博富等人有 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辯稱:伊 是為了關心告訴人楊聰仁及被告 盧塏勳要其購買早餐,始跟著至 大庄路等語。 2.被告陳宥余坦承持告訴人楊聰仁 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所得款項由 自己花用,並未交付告訴人楊聰 仁,然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楊聰仁請伊領錢等 語。 9 被告阮欣貽之供述 被告阮欣貽於警詢供稱,其到家前,看到告訴人楊聰仁與其哥哥在講話,之後就被一台廂型車的人押上車,被告阮欣貽並和被告陳宥余決定跟在廂型車後面,始來到大庄路。 10 被告余振豪之供述 被告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和美後,被告張博富即要求被告余振豪、盧塏勛共同搭乘另外一輛車至大庄路,被告李泳鍵則駕駛被告余振豪之車輛至大庄路。 11 同案被告盧丞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盧塏勛提供大庄路之地點供被告顧耕榕等人使用。 12 告訴人楊聰仁之指訴 1.告訴人楊聰仁在與被告阮欣貽之 胞兄聊天時,被告張博富即拿槍 要求告訴人楊聰仁上車,在車上 告訴人楊聰仁遭蒙住眼睛,被告 張博富並持物品毆打告訴人楊聰 仁,抵達大庄路後,有人恐嚇告 訴人楊聰仁「想跑要斷腳筋」等 語,致告訴人楊聰仁心生畏懼。 2.告訴人楊聰仁在大庄路內,遭4 人以電擊棒、高爾夫球桿、球棒 毆打,被告盧塏勛持電擊棒及球 棒毆打告訴人楊聰仁。 13 告訴人柯名鴻之指訴 1.被告吳東穎要告訴人柯名鴻出 門,告訴人柯名鴻出去後,即搭 上車輛,其後就被從車內拖出來 毆打,再被載往大庄路。 2.被告盧塏勛有毆打告訴人楊聰仁 。 14 證人阮品竣之證述 1.告訴人楊聰仁在證人阮品竣車上 時,有人持槍枝要求告訴人楊聰 仁上車,被告陳宥余之車輛斯時 也到場。 2.告訴人楊聰仁遭押上車後,被告 阮欣貽指示證人阮品竣將車輛停 好後,載送證人阮品竣回彰化。 (與被告阮欣貽警詢供稱:跟著 車到大庄路等語不符)。 15 證人蔡維哲之警詢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係被告林嘉銘借用,由被告李泳健駕駛。 1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車牌號碼0000-00、BMF-3837、 BRU-9785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7月4日凌晨,共同前往大庄路 。 2.車牌號碼0000-00、BRK-2801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而在告訴人楊聰仁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跟隨其後(與被告阮欣貽所述並不相符)。 17 布拉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BMF-3837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至布拉格汽車旅館,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離開。 1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柯名鴻、楊聰仁所受之傷勢。 19 告訴人楊聰仁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影像 該帳戶於112年7月5日上午6時47分許,遭提領該帳戶3,800元。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26021051號鑑定書 告訴人楊聰仁、被告盧塏勛曾至大庄路。 21 南投縣警察局112年9月5日投警鑑字第11200564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被告顧耕榕、陳居福、告訴人楊 聰仁、柯名鴻曾至大庄路。 2.被告顧耕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陳宥余所有。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顧耕榕所有。 23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 1.告訴人柯名鴻、楊聰仁遭拘禁之 地點。 2.現場有球棒(其中1支球棒斷 裂)、槍枝。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24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陳宥余於112年7月5日上午6時46分許,提領告訴人楊聰仁上開合作金庫內款項。
二、1.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顧耕榕、吳東穎、盧塏勛、
張博富、李泳鍵、林嘉銘、余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顧耕榕、吳東穎、盧塏勛、張博富、李泳鍵、林嘉銘、余振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張博富、李永鍵、余振豪、林嘉銘、阮欣貽、盧塏勛、吳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宥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被告陳宥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強盜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強盜及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博富、李永鍵、余振豪、林嘉銘、阮欣貽、盧塏勛、吳東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余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3.被告盧塏勛、吳東穎、張博富、李泳鍵、林嘉銘等人,分別剝奪告訴人柯名鴻、楊聰仁之行動自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林嘉銘、陳宥余前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顧耕榕、張博富、盧塏勛、李永鍵、林嘉銘、吳東穎、余振豪、阮欣貽、陳宥余等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組織犯罪;被告阮欣貽另涉有與被告陳宥余共同強盜告訴人楊聰仁合作金庫帳戶內金錢,而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㈠被告顧耕榕等人雖共同對告訴人柯名鴻、楊聰仁等人施強暴、脅迫,然渠等並非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警方亦未查得任何幫規、旗幟,亦查無渠等有上下從屬之關係,故難認渠等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㈡訊據被告阮欣貽堅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走告訴人楊聰仁之提款卡等物。經查:被告陳宥余坦承有拿走告訴人楊聰仁之提款卡,且從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僅有被告陳宥余1人去提款,在此情況下,被告阮欣貽是否有與被告陳宥余共同強盜告訴人楊聰仁存款,實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顧耕榕等人有為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參與組織犯罪及強盜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組織犯罪之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被告阮欣貽所涉及之強盜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