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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昭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上午9時38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5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讓時間」欄「110年7月17日22時42分許」更正為「110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沛芸民國113年6月26日、

同年8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及「被告吳明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證人李東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6至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予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全部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其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59頁),故本案被告尚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轉讓之毒品次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8罪,轉讓對象單一,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犯罪時間密接且持續期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行為類型、手段、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關連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VIVO

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各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轉讓毒品時連絡轉讓對象李東岳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有別,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還有另1支手機,已經壞掉了,用來與證人李東岳連絡之手機不是扣案的那2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故前開扣案之手機2支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均用於與證人李東岳聯繫轉讓毒品等節,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吳明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 告 吳明昭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3 樓

簡沛芸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吳明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友人李東岳施用。

二、簡沛芸與吳明昭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幫助吳明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受吳明昭之囑託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李東岳,幫助吳明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岳施用。

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其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399公克,驗餘淨重0.4342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吳明昭持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111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拘提吳明昭到案,另在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簡沛芸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吳明昭供稱附表編號2、3、8號係有償販售毒品予李東岳,然證人李東岳均證稱被告吳明昭確係無償提供其施用,上述部分無確實證據證明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定為無償轉讓之行為。 2 被告簡沛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簡沛芸否認知悉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李東岳證述屬實,且被告簡沛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尚未到案執行) 3 證人李東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吳明昭與證人李東岳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之地點轉讓毒品之事實。 5 ⑴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7月14日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399公克,驗餘淨重0.4342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吳明昭持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品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700432號)。 在被告吳明昭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為微量海洛因反應(淨重1.1399公克,驗餘淨重0.4342公克) 7 110年7月24日20時3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道路及民宅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 附表編號7被告簡沛芸騎乘機車於110年7月24日20時3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交付予證人李東岳,無償提供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東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5次)等罪嫌。被告簡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所為轉讓禁藥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吳明昭犯如附表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5次轉讓禁藥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明昭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吳明昭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吳明昭持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明昭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399公克,驗餘淨重0.4342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品,分別為被告吳明昭、簡沛芸另案犯施用毒品罪(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所用,應於上述案件中沒收、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象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行為方式 毒品或禁藥種類 1 李東岳 110年7月10日15時47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0號李東岳住處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明昭至上址屋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李東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2 李東岳 110年7月11日13時18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0號李東岳住處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明昭至上址屋內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未達1公克)及葡萄糖粉供李東岳摻混施用。 海洛因 3 李東岳 110年7月17日22時42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0號李東岳住處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明昭至上址屋內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未達1公克)供李東岳施用。 海洛因 4 李東岳 110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0號李東岳住處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明昭至上址屋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李東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5 李東岳 110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0號李東岳住處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明昭至上址屋內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未達1公克)供李東岳施用。 海洛因 6 李東岳 110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0號李東岳住處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明昭至上址屋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李東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7 李東岳 110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吳明昭囑咐簡沛芸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交付予李東岳,無償提供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李東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8 李東岳 110年8月1日15時52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0號李東岳住處 李東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明昭至上址屋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李東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