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東發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東發於民國86年至88年9月間,係擔任南投縣仁愛鄉萬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萬豐國小)之校長,負責綜理萬豐國小之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上開任職期間,辦理如附表所列之七項業務時,明知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各項計劃項目,於活動後,並應按會計經費核銷程序,由學校各項計畫活動或採購承辦人員,檢附單據製作經費核銷憑證,經學校驗收或保管人、出納人、主計員及校長等人,分別審核無誤,並於憑證上核章證明後,再呈報南投縣政府完成經費核銷手續。詎被告葉東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明知萬豐國小實際上並未辦理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五號之計畫,而僅辦理其中編號三、四、六、七號之部分活動或採購物品,依規定不得將上述各項計畫案之補助經費全部核銷,被告葉東發竟利用其擔任萬豐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職務上之機會,假借辦理上述各項計畫活動,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財物,而詐取、侵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萬333元之不法財物。因認被告葉東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其偽造、盜用印章,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只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瀆職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部分:
⒈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公布(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關於上開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關於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瀆職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訴權時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度,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參諸修正理由係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因修正後同條例並未規定「公務員」之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次前為第17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惟不論依新、舊法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身分均係公務員,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100年6月29日雖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該次修正理由已敘明係為將條文用語與刑法第339條之文字統一,並未變動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82年12月2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故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其偽造、盜用印章,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只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瀆職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前揭各罪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最重本刑均為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俱為20年。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最重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⒌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⒍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印文罪,最重本刑皆為3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⒎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7年6月間(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部分)及86年11月間(起訴書附表㈠編號7部分),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7年6月15日、86年11月15日。
⒉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7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3部分)、87年8月21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5部分)、88年8月20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部分),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20日。
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之犯罪時間為87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部分),是該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月29日。
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7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部分)、87年8月21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5部分)、88年8月20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部分),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20日。
⒌連續偽造印文罪、盜用印章及印文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7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部分)、87年6月間(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部分)、87年8月21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5部分)、88年8月20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部分)、86年11月間(起訴書附表㈠編號7部分),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20日。
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7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部分)、88年8月20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部分),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20日。
⒎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為87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部分),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月29日。
⒏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7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3部分)、87年6月間(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部分)、87年8月21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5部分)、88年8月20日(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部分)、86年11月間(起訴書附表㈠編號7部分),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20日。㈢本案被告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89年3月21日收案開始偵查(南投縣調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雖為89年3月17日,然該移送書上未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是仍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卷宗卷面所載收案日(即89年3月21日)為準,見89偵1173卷一第4頁及卷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提起公訴,嗣於89年5月10日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月10日(89)投檢朝紀愛字第935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參,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投院鳴刑緝字第1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因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文罪、盜用印章及印文罪、詐欺取財罪部分)、5年(侵占公有器材罪、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期間,並各加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9年3月21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9年8月29日)止期間共計5月9日,暨扣除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5月10日繫屬法院前之2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罪部分:
應各自87年6月15日、86年11月15日起算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分別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各為112年10月28日、112年3月28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部分:
應自88年8月2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4年1月2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
應自87年9月29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3年2月11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自88年8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1年7月2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⒌偽造印文罪、盜用印章及印文罪部分:
應自88年8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1年7月2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應自88年8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1年7月2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⒎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應自87年9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0年8月11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應自88年8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上述之5月9日,再扣除前開之27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1年7月2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各犯行,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本件為時效完成案件,故輪分由本庭審理,本庭非本案原承辦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㈠):
編號 犯罪時間 涉 嫌 不 法 事 實 所犯法條 一 87年8月間 葉東發利用擔任校長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之機會,於民國87年8月間,明知學校實際上並未辦理87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補助文化不利地區學校課業輔導教學計畫「合唱團教學活動」(經費20萬元),亦未採購活動之物品等,竟偽造不實之教師領款收據、商號業者收據、或以其他活動、私人開銷收據等,含:偽造學校教師張文欣、紀靜資二人合唱教學講師費各24,000元、名門印刷行負責人陳瑞麟空白收據二紙偽填教材資料印刷等物品價款計17,050元、杜象企業商行負責人陳良銘空白收據四紙偽填合唱踏枱等物品價款計201,000元、惠中書局負責人張淑桃空白收據乙紙偽填合唱樂曲本等物品價款計9,800元、佳源文具行負責人呂伯堂收據三紙鬧鐘等物品價款計18,180元、及祥光服飾行負責人陳金賢統一發票收據服飾物品價款5,970元等,擅自蓋用所保管不知情之學校總務主任張秋美、教導主任周秀英、出納紀靜資、主計張文欣等人職章,於憑証上經辦人、經收人、出納人、審核、主計員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証明,而製作不實之該活動20萬元補助經費報銷憑証。並於南投縣政府核撥報銷經費款項後,再利用所保管不知情之主計張文欣、出納紀靜資公庫支票印鑑、支票簿等,開立學校公庫支票NB0000000乙紙,並於支票存根聯上抬頭劃線、偽填受款人國揚教育用品社等,惟實際上,支票抬頭卻未劃線,且受款人為葉東發本人,以掩飾犯行,而於87年9月29日持向仁愛鄉農會公庫帳戶提領兌現,詐取上述款項共計20萬元。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二 87年間 葉東發利用擔任校長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之機會,於民國87年8月間,明知學校實際上未辦理87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充實原住民教育文化特性及設備計畫「舞蹈歌謠教學活動」(經費20萬元),亦未採購活動之物品等,竟偽造不實之教師領款收據、商號業者收據、或以其他活動、私人開銷收據等,含:杜象企業商行負責人陳良銘空白收據二紙偽填山地服裝等物品價款計56,000元、名門印刷行負責人陳瑞麟空白收據乙紙偽填請柬物品價款計1,100元、學府書局負責人王聰濱空白收據乙紙偽填碳粉等物品價款4,570元、埔里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岳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白裝紙物品價款350元、青山銷印五金社負責人詹輝生收據紙二紙十字起子等物品價款7,140元、台汽公司埔里站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包車價款18,000元、偽造外聘教師彭靜婷教學講師費各29,800元收據二紙、偽造學校教師張文欣、紀靜資講師費各24,000元收據二紙、永發餅行負責人游春蘭收據乙紙麵包等價款1,752元、新晉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照雄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密豆奶等物品價款計1,990元、美美照相館負責人何甘霖收據乙紙鋰電池物品價款300元、明新照相器材行、彩虹快速沖印行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照片費價款計1,205元等,擅自蓋用所保管不知情之學校教導主任周秀英、訓導組長陳文華、出納紀靜資、會計張文欣等人職章,於憑証上經辦人、驗收人、保管人、出納人、審核、會計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証明,而製作不實之該活動20萬元補助經費報銷憑証。並於南投縣政府核撥報銷經費款項後,再利用所保管不知情之主計張文欣、出納紀靜資公庫支票印鑑、支票簿等,開立學校公庫支票NB0000000乙紙,並於支票存根聯上抬頭劃線、偽填受款人佳德企業社等,惟實際上,支票抬頭卻未劃線,且受款人為葉東發本人,以掩飾犯行,而於87年9月29日持向仁愛鄉農會公庫帳戶提領兌現,詐取上述款項共計20萬元。 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三 87年間 葉東發利用擔任校長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之機會,於民國87年8月間,明知學校雖有辦理87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充實原住民教育文化特性及設備計畫「布農母語教學及鄉土教材收集活動」(經費20萬元),惟實際上,僅支付學校教師何美玉講師鐘點費4,800元,且未採購活動之物品等,竟偽造不實之教師領款收據、商號業者收據,或以其他活動,私人開銷收據等,含:偽造外聘講師白德晃講師費計49,170元收據二紙,偽造學校教師何美玉講師費18,600元收據二紙,順吉印刷行負責人許順吉收據乙紙鄉土母語教學印刷品物品價款49,000元,杜象企業商行負責人陳良銘空白收據四紙偽填雙面用白板等物品價款23,360元,佳源文具行負責人呂伯堂收據六紙碳粉等物品價款計37,395元,名門印刷行負責人陳瑞麟空白收據乙紙偽填資料簿等物品價款5,575元,大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藤皮等物品價款計12,400元,青山鎖印五金社負責人詹輝生收據乙紙尖嘴鉗等物品價款計4,500元等,擅自蓋用所保管不知情之學校總務主任張秋美、教導主任周秀英、出納紀靜資、主計張文欣等人職章,於憑証上經辦人、經收人、出納人、審核、主計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証明,而製作不實之該活動20萬元補助經費報銷憑証。並於南投縣政府核撥報銷經費款項後,再利用所保管不知情之主計張文欣、出納紀靜資公庫支票印鑑、支票簿等,開立學校公庫支票NB0000000乙紙,並於支票存根聯上抬頭劃線,偽填受款人勝利鋁門窗加工業等,惟實際上,支票抬頭卻未劃線,且受款人為葉東發本人,以掩飾犯行,而於87年9月29日持向仁愛鄉農會公庫帳戶提領兌現,詐取上述款項共計172,840元。 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四 87年間 葉東發利用擔任校長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之機會,於民國87年5月間,明知學校雖有辦理87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興建偏遠離島師生宿舍計畫「充實教師宿舍設備」(經費498,200元)並招標由承包商佳德企業社負責人鍾俊德以498,200元得標承包,依合約規定購置雙人床、電視、音響等物品;承包商鍾俊德依規定送交:電視、烤箱、微波爐、乾衣機、防潮櫃、小半套床組、電視櫃、逆滲透純水機、不銹鋼鍋組、冰箱、洗衣機等物品後,竟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並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擅自蓋用所保管不知情之學校總務主任張秋美、主計張文欣、教導主任周秀英、出納紀靜資等人職章,於驗收紀錄驗收單憑証之保管人、驗收人、監驗人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証明。並南投縣政府核撥報銷經費款項後,於民國87年6月間,交由不知情之學校出納人員紀靜資開立學校公庫支票NB0000000乙紙,予承包商鍾俊德領取全部合約款項498,200元,侵占上述應屬學校之物品款項計202,493元不正利益。 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五 87年間 葉東發利用擔任校長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之機會,於民國87年7月間,明知學校「無障礙廁所工程」,已於民國85年間,該校發包之85年度「廁所新建工程」項目內(經費1,712,000元)施作完竣,並未再重新發包施作,竟偽造不實之勝利鋁門窗加工業負責人謝勝彥以120,000元得標之簽呈、及驗收紀錄,填載不實之驗收結果:覓見部分與契約書圖相符准予驗收、且檢附前己施作重新拍照之相片等,擅自蓋用所保管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張秋美、教導主任周秀英、出納紀靜資、主計張文欣等人職章,於驗收紀錄憑証上之經辦人、驗收人、保管人、出納、會計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証明,而製作不實之經費報銷憑証。並於南投縣政府核撥報銷經費款項後,再利用所保管不知情之學校主計張文欣、出納紀靜資公庫支票印鑑、支票簿等,開立學校公庫支票NB0000000乙紙,並於支票存根聯上抬頭劃線、偽填受款人勝利鋁門加工業等,惟實際上,支票抬頭卻未劃線,且受款人為葉東發本人,以掩飾犯行,而於87年8月21日持向仁愛鄉農會公庫帳戶提領兌現,詐取上述款項共計120,000元。 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六 88年間 葉東發利用擔任校長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之機會,於民國88年8月間,明知學校雖有辦理88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補助原住民教育文化特色及設備器材「布農母語教學及鄉土教材收集活動」(經費200,000元,惟實際上,並未支用任何費用,亦未採購物品等,竟偽造不實之教師領款收據、商號業者收據、或以其他活動、私人開銷收據等,含:偽造外聘講師白德晃講師費計49,170元收據二紙、偽造學校教師張文欣講師費42,000元收據乙紙、杜象企業商行負責人陳良銘空白收據二紙偽填訂書機等物品價款計18,840元、惠中書局負責人張淑桃空白收據六紙偽填影印紙等物品價款計50,444元、永發餅行負責人游春蘭收據二紙飲料等物品價款計13,100元、大統菓茶行負責人黃懷德收據二紙水果等物品價款計7,190元、油脂費收據四紙價款計2,845元、彩虹快速沖印行收據二紙價款計411元等,擅自蓋用所保管不知情之學校採購何美玉、教導主任松文益、出納林志成、主計張文欣等人職章,於憑証上之經辦人、經收人、出納人、審核、主計員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証明,製作不實之經費報銷憑証。並於南投縣政府核撥報銷經費款項後,再利用所保管不知情之學校主計張文欣、出納林志成公庫支票印鑑、支票簿等,開立學校公庫支票NB0000000乙紙,受款人葉東發本人,而於88年8月20日持向仁愛鄉農會公庫帳戶提領兌現,詐取上述款項計200,000元。 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七 88年間 葉東發利用擔任校長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之機會,於民國86年11月間,明知學校辦理之「86年度原住民地區山地偏遠圖書館自動化設備添購案」,經招標由飛鷹國際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艷緞以新台幣199,100元得標,依合約應送交物品,含:多媒体電腦三台等,惟實際上,承包商送交學校電腦三台後,竟將其中電腦乙台侵占入己,並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擅自蓋用所保管不知情之主計張文欣、總務主任張秋美、教導主任周秀英等人職章,於驗收証明單監驗人員、結算人員、驗收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等欄作不實之核章証明等,呈報核銷撥付合約全部款項199,100元,侵占上述應送交學校之電腦乙台金額35,000元不正利益。迨民國88年9月20日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及主計室等人員,到校查帳時,始交還該侵占之電腦乙台。 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