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萱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萱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僅限未試射擊發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萱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受寄藏匿,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遭警搜索前1、2週之某日,在其南投縣○○鎮○○巷00號之原居所,自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如未特別區分,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居所內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至陳萱敬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萱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投檢偵卷頁35、36、院訴緝卷頁73、75、93、96),並有被告指認照片(警卷頁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警卷頁
33、3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35-39)、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頁45-4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4號鑑定書(彰檢偵卷頁89-9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99號、112年度槍保字第37號、112年度彈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投檢偵卷頁43-45、59-61、71-73)、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等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無變更,未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2年7月13日遭警搜索前1、2週之某日起至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止,替「阿順」寄藏本案槍彈,成立繼續犯。
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寄藏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6顆,各僅成立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受寄藏匿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受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拘提亦無著落,具保人陳彥翔亦不能帶同被告出庭,顯已逃匿,嗣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始由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訊問具保人筆錄、沒入保證金裁定及通緝書(113年投院揚刑緝字第219號)、緝獲警詢筆錄、本院撤銷通緝書存卷為憑(院訴卷頁55、57、61、63、71-8
9、103-105、119、127、128、院訴緝卷頁7-11、87),自堪信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則姑不論警方執行本案搜索進而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如何,參前說明,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無從對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以減免其刑。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歷次一致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順」之人,然該人已經過世等語(投檢偵卷頁36),而「阿順」既歿,檢警自無查獲可能,且本案槍彈係在被告寄藏持有期間遭警查扣,未移轉由他人持有,是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減免被告之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詎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正常,當確實知悉寄藏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仍無故替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不僅潛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極大危害,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無論實際使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難依辯護意旨所請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為他人受寄藏匿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嚴重威脅,應予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不多、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勒戒前係以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現已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只)、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本案子彈部分,均屬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子彈經試射擊發者,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末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乃日常生活用品,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鑑定結果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陳萱敬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26005744號鑑定書(偵卷第89至94頁) 2 子彈 16顆 陳萱敬 ㈠4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側背包 1個 陳萱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