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蔡宏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112年某日至113年12月23日止,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蔡宏昌所有土地上之工寮內。嗣於113年12月23日7時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開工寮,扣得本案槍枝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尚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桁志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4志19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枝檢視照片、被告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113年9月8日至9月9日被告與第三人蔡溪忠之音檔譯文、被告與LINE暱稱「蔡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08277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刑事準備狀暨檢附照片、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西得釘工業底火15個、金屬彈珠4個、通槍條1個、非制式長槍1支)(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3至9頁;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29858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4、36至38、39至48、49至64頁;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6號【下稱偵卷】4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55、79至93、113、129至131、139至141、1
49、151、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認擊發功
能正常,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被告自112年某日持有本案槍枝之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700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證人徐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住民,我有獵槍執照,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幫忙驅趕山豬,因為被告在種水果、高麗菜,山豬會來吃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證被告確實以務農為生,並不時會請他人協助上山驅趕山豬等情,應堪認定;而觀諸本案槍枝之照片(見警卷第45至46頁),確係構造較為簡單之長槍,且本案並未扣得其他子彈,隨槍所扣得之西得釘工業底火、鋼珠,業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證本案槍枝應亦為驅趕山豬所用之長槍,雖被告確係持有本案槍枝長達1年以上之期間,然此與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係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者有所不同,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枝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素行(見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觀諸被告手
機相簿照片、其與蔡溪忠之音檔譯文及與LINE暱稱「蔡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4至55、58至60、61至64頁),可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顯非偶然,尚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非短,隨槍亦扣得西得釘工業底火、鋼珠、通槍條等物品,可證本案槍枝亦經被告日常保養或使用,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
驗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西得釘工業底火15顆、鋼珠4顆及通槍條1枝送鑑驗後
,均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故其等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