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冠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文係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雖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洪瓊曉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廠房(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作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將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人工分類之貯存、堆置場地,以此方式非法貯存廢棄物。嗣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0分許至本案土地督察,發現本案土地堆置塑膠混合物(代號:D-0299)、廢配電開關(代號:
D-2510)、廢電腦(代號:E-0214)、廢燈泡(代號:D-2402)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號:E-0222)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文固坦承為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6年間某日起承租本案土地,作為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放置本案廢棄物之場地,惟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的物品不是廢棄物,是我用錢買回的財產,我覺得我是在做再利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的物品不是廢棄物,是自台電等事業購得的有價值商品,且縱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也是屬於再利用的物品,應僅屬於行政罰緩的問題,又我們主張堆置的概念必須是長期放置,並有害於人體健康、環境之虞,本件只是暫時放置,所以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關堆置的要件,且依行政院環保署102年的函釋,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廢棄物清除機構,故其所為貯存行為,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刑罰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冠文係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雖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6年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洪瓊曉承租本案土地(坐落之土地屬農牧用地),作為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放置本案物品進行人工分類之場地,嗣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0分許至本案土地督察,發現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等情,為被告陳冠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5-96頁),並經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員劉景墩、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人王致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2、224-2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臺中市廢甲清字第003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1月6日環管中字第1137131387號函、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地籍圖及網路地圖套合、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38、61-7
7、94-98頁、偵卷第67、69-88、153、155-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
2.觀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1月6日環管中字第1137131387號函所附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內容略為:稽查時間:113年10月11日10時10分至113年10月11日16時15分。稽查狀況概述:一、本日配戴督察證件,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下稱保七三大中區隊)執行廢棄物清除機構專案查核。二、該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清除技術人陳明聖),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惟督察時該清除機構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內堆置、手工分類及壓縮打包塑膠混合物(代號:D-0299),且堆置及手工拆解分類廢配電開關(代號:D-2510)、廢電腦(代號:E-0214)、廢燈泡(代號:D-2402)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號:
E-0222)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該事業許可文件內容無廢棄物貯存場及轉運站設置,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另涉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行政刑罰規定,後續由保七三大中區隊偵查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三、上述事實均經清除技術人員陳明聖確認無誤等語(見警卷第63-71頁),並參以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稱公司實際營運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環境管理中心進場稽查之地點門牌號碼不同,應該是環境部當初定位在廠房的位址顯示的門牌號碼有誤差,實際廠房地址位置是我所稱的才對,對於稽查的廠房地點就是我所營運的場址沒有異議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派員於113年10月11日至本案土地督察時,本案土地上確堆置有本案物品,該等物品並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督察過程亦有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之專責人員陳明聖在場陪同、確認。
3.又有關本案物品性質之認定,經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員劉景墩到庭進一步證稱:我113年10月11日有至本案土地稽查,對於廢棄物代碼的判定,我是依照現場外觀,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見本院卷第249頁)裡面,廢棄物代碼這邊有說明,都是以外觀作為判定主要依據,我在現場馬上判定,直接寫在我的紀錄上。現場的塑膠部分,我會認定是屬於D-0299,是因為有一些塑膠跟紙,不是純廢塑膠,所以不屬於R-02所稱的廢塑膠;現場的配電開關部分,依照我們分類對於廢棄物定義,這東西都成為廢配電開關,屬於類似路燈、燈件配電開關中一個器材,如果要屬於R類金屬回收物,需要經過拆解,不是長這樣,裡面有很多電線、塑膠,還有很多各方面金屬配件;現場的電腦部分,是應回收系統體系公告應回收電子產品沒錯,但它的編號叫廢電腦,我們有做分類,它屬於應回收體系,不是公告應回收,所以它應該被分類為代碼E類混合五金裡面應回收體系裡面;現場的燈泡部分,不是公告應回收物裡面的照明光源類,分類屬於廢燈泡管,環境部資源循環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的廢照明光源項目,包含直管日光燈,環管日光燈,都是屬於D-2402,如果是含汞的可回收,但屬於有害廢棄物,等級比D類還要高,現場的燈泡屬於類似LED燈那種型態,不是屬於可回收;現場的印刷電路板部分,有屬於可回收貴金屬,但屬於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它裡面都有附電阻零組件,第一時間我判定為E類混合五金,應回收體系資源回收。E類混合五金裡面有應回收體系,與D類、R類的不同處,我們分辨是有一些補助款,這部分會先徵收一些廢棄物處理費用,像廢寶特瓶,一些廢家電類東西,都是屬於E類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1頁),是證人劉景墩亦已到庭清楚說明其判斷本案物品性質之依據與理由,且觀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4-76、94-98頁),確可見現場廢配電開關部分,顯有塑膠、電線混雜,並非純然之金屬物質,且就現場塑膠混合物部分,不僅部分四散一地,且肉眼可見有不同材質物品混雜其中等情,核與證人劉景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堪認本案物品之分類代碼、性質,應即如上開督察記錄所載分別為塑膠混合物(代號:D-0299)、廢配電開關(代號:D-2510)、廢電腦(代號:E-0214)、廢燈泡(代號:D-2402)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號:E-0222),且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4.至被告陳冠文、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物品係收購所得的有價值商品,不屬於廢棄物等語,並提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契約等文件為佐。然按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物品,縱均如被告陳冠文、辯護人所述係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入,然觀被告陳冠文所提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契約等文件(見警卷第78-93頁、偵卷第89-91、93-99、101-107頁),可見該等文件所表彰之交易標的,均係前開事業、機關之「廢料」,更有直接稱呼交易標的為「下腳廢鐵」、「下腳廢鋁」、「下角料」者(見偵卷第89-90、102頁),而「下腳料」一般係於稱呼生產事業生產所生之廢餘料所用之名詞,是該等事業、機關顯然認販售予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之物,對己已不具效用,且於主觀上擬予丟棄,而屬廢棄物無訛,否則何以會以「廢鐵」、「廢鋁」、「下角料」等名稱稱呼之,是以,對上開事業、機關而言,其等販售予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之物,就其等而言於客觀上既已不具效用,本應加以廢棄,則依前開說明,縱使上開事業、機關得將該等物品以商品名義出售予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而獲利,亦不因此改變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之性質。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㈢被告陳冠文於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行為,且被告陳冠文主觀上亦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1.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自僅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不得從事上開清除許可證所准許範圍外之貯存廢棄物行為。
2.被告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做廢鐵買賣時,裡面不能有電路板、燈泡、電腦、開關,我們把高價值的東西用車子載回來,其他廢鐵直接賣給廢鐵商,高價值的東西載回廠內,到一定數量可以收購,就請人家來載,或是載去給別人,依據收回的數量,叫人家來載一定要小貨車的量才會來收購。載回來的廢鐵廢料需要多久時間送出廠不一定,要看當時的工作狀況,如果比較忙,可能不會分類,當天會用混合五金賣掉,混合五金的價格比廢鐵高,如果比較有空,會留下來慢慢分類,因為有的1、2個太空包就可以出貨,如果量比較多的時候會放一、兩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2-243頁),可見被告陳冠文將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後,並非均當日即載離,甚且有時須耗費相當時日予以分類,或需視累積數量決定清運時間,顯難認屬短暫停留,其堆置行為實已具備持續性與累積性。再者,觀諸查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4-76、94-98頁)可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種類非僅單一種,且堆積數量非少,亦足徵被告陳冠文係以本案土地作為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貯存之場所。從而,被告陳冠文於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3.又被告陳冠文對於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所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一情,並不爭執,且參以被告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當時有先詢問南投查獲的那塊土地是否可以申請轉運站,機關說是特定農業區無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被告陳冠文知悉若要合法在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需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其竟捨此未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土地設置為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之清除貯存場或轉運站,仍將收受之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土地,當可認其主觀上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4.至辯護人雖主張僅本案僅是暫時放置,且因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故其所為貯存行為,依行政院環保署102年的函釋,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刑罰等語。然查,被告陳冠文於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可長達1至2周,實難認屬短暫放置;又辯護人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函釋,內容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逕認被告陳冠文本案所為非法貯存行為,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刑罰,然是否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乙節,核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應附錄之文件,自屬清除許可證之一部內容,且如前述,被告陳冠文明知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雖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仍將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土地,而違反前開許可證內容,故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㈣被告陳冠文本案所為亦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經查,被告陳冠文明知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向不知情之林洪瓊曉承租本案土地,提供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載運本案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堆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既有堆置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陳冠文本案所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㈤至被告陳冠文、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之再利用機構,且本案係以公告再利用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是縱再利用管理方式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仍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違法等語。然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該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相關法律縱有行政罰之規定,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
129600號函所載:「貴公司申請再利用項目為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一廢鐵(R-1301)、編號二廢紙(R-0601)、編號四廢塑膠(R-0201)、編號五廢銅(R-1302)、廢鋅(R-1303)、廢鋁(R-1304)、廢錫(R-1305)之批發零售業,請確實依前開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倘查有違反規定者,本局將依法廢止再利用資格」、「本案申請批發零售業,無設置貯存場所,若查獲有再利用廢棄物貯存情形,將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命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並視情節重大與否,廢止再利用者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可知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為合法再利用之項目為廢鐵(R-1301)、廢紙(R-0601)、廢塑膠(R-0201)、廢銅(R-1302)、廢鋅(R-1303)、廢鋁(R-1304)、廢錫(R-1305)之批發零售業,且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所。而如前所述,本案物品業經認定分屬塑膠混合物(代號:D-0299)、廢配電開關(代號:D-2510)、廢電腦(代號:E-0214)、廢燈泡(代號:D-2402)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號:
E-0222),本案物品之性質,顯非屬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前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為合法再利用之項目,且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亦未申請貯存場所,則縱使為前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為合法再利用之項目,也不可載運至非屬再利用許可地點之本案土地堆置,是被告陳冠文本案所為,顯不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依前開判決意旨,核屬違法貯存廢棄物,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再利用行為,自仍應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冠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㈥另辯護人固請求就本案物品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
物或公告再利用種類,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證明被告陳冠文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然就本案物品性質之認定,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員劉景墩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亦已足認定被告陳冠文本案犯行,是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文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冠文確有因執行業務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另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陳冠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㈡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文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10時10分許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督察而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利用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冠文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陳冠文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文為被告富鐵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專業廠商,應當熟稔並恪遵環保相關法規,竟明知其清除許可證上並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仍為圖一己之便,長期非法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所為除破壞國土環境外,亦嚴重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冠文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持續為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顯見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惡性實屬重大。併參酌被告陳冠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本案經堆置、貯存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屬較輕,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除完畢,兼衡被告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4個小孩與太太;被告富鐵實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資本額、所營事業等公司規模,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冠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