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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元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凃奕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福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114年2月27日間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倉庫,取得兄長葉健明(已歿)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4年2月27日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長槍1枝而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2825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威脅,

惟考量被告係自兄長取得本案槍枝,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也未有以本案槍枝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錄,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顯然有別,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長短、素行,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配偶同住,母親高齡99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固屬不當,惟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長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定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