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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在郎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在郎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在郎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延長羈押之意見,表示稱:否認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述,縣府就飼養登記證並無准駁權,並無圖利亦無對價,被告無逃亡之虞及必要,且已年近60歲,需家人陪伴及照顧,更無逃亡之管道;再者犯罪事實二㈡⒈中雖有聲請傳喚證人許慧真,但我並不會跟她接觸,故無勾串之虞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依鄉鎮市公所已核准部分給予類似備查動作,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請法院依照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衡量性原則以替代羈押手段為之,被告也願意提供保證金;前次開庭聲請傳喚證人許慧真,被告如有交保也會避免與其接洽;被告素行工作認真,且無逃亡之虞,請鈞院審酌此節,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給予交保或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三、本院核閱本件卷宗,並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在外,其等有相當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屢有變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避司法審判而有逃亡之虞,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再佐以被告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聲請傳喚證人即畜產場業務相關申請案之代辦業者許慧真,並提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具有高度關聯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82-283頁),此一極其有利抗辯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提出,不僅顯與常情相悖,再衡以證人李淑芬於偵查中表示:許慧真為縣政府約聘人員,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水利單位,亦為被告之友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二第5-6、97頁),可知被告為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科長,位居要職,與證人許慧真雖無直接職務上隸屬之關係,然以被告所稱許女為本件畜產展延申請案之代辦業者,其為受申請人所託代收並轉交代辦費予許女等語,可徵兩人不僅有業務上往來,亦有私下聯繫管道,關係匪淺,依被告所涉犯貪污重罪,其犯罪特徵為隱匿、不可告人之特殊性,其成立多仰賴證人指證始能辨明,易因職務關係,而影響證人嗣後朝其有利方向證述之可能,故本案尚有重要證人未經交互詰問,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以為辨明之處,顯認交互詰問前,被告仍有與本件證人勾串而減免自己刑責之相當動機及實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故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參酌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兼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代替手段以保全被告,再者,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避免被告向外界接觸、聯繫以為勾串,亦有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導,允許被告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應不致生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審理之進行,故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四、據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羈押代替手段以代替羈押,然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