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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役齡男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設戶籍在南投縣○里鄉○里○路00號。其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遷移住居所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於112年10月29日遷移住居所至臺北市某處,均無故未向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申報。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112年11月6日向A03戶籍地寄送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惟A03未於112年11月30日檢查日期到場,致A03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A03明知役男申請短期出境之許可時間為4個月,於113年3月21日依「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作業系統」申請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後,於同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泰國。A03本應於113年7月20日前返國,竟承上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而屆期未歸。經南投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催告A03應於公告發生效力之次日起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於113年12月26日以里鄉民字第11300209861號公告,向A03公示送達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惟A03逾期仍未返國,未於114年2月20日檢查日期到場,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嗣A03於114年5月7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歸案,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兵籍資料查詢(偵一卷7至11頁)、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偵一卷25頁)、112年11月6日送達證書(偵一卷21頁)、內政部移民署傳送役男入出境申請逾期返國及未返資料通報表(偵二卷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二卷75頁)、南投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偵二卷27至28頁、35頁)、113年8月30日里鄉民字第11300137942號公告(偵二卷33頁)、公示送達之113年8月30日刋登公告照片(偵二卷45頁)、113年12月26日里鄉民字第1130020986號函(偵二卷37頁)、113年12月26日里鄉民字第11300209861號公告(偵二卷39頁)、公示送達之113年12月26日刋登公告照片(偵二卷47頁)、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二卷41至43頁),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16日府民兵字第1140113977號函(偵二卷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役齡男子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徵兵處理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案被告因離家未與家人聯絡,亦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居住所,任由徵兵處理公函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徵兵處理函文能否順利送達。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第7款之役齡男子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方式妨害徵兵處理,合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中之數款規定,惟其違反同一服兵役之義務,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應服兵役之義務,且役男短期出境之許可時間為4個月,竟無故未向戶籍地公所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且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鄉公所催告仍未返國之犯罪手段。所為致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4年5月之期間,未能接受徵兵之處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等損害。被告前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與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