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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雄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114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宗雄係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下稱農水署南投管理處)喀哩工作站三等助理工程師,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農水署南投管理處於民國112年間辦理之「下埤圳支線等圳強化工程」採購案(下稱下埤圳採購案,案號:NT112C-1110-03,履約期間: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2日)及「阿罩霧第四圳幹線一支線2分線等8圳強化工程」採購案(下稱阿罩霧採購案,案號:NT112C-1207-01,履約期間: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5月25日),均由東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蔡宗雄擔任監造人員。

二、蔡宗雄明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範圍為:「3.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等,其得於擔任上開採購案監造人員期間,於副處長陳明儀授權核銷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自行購置執行監造業務所用之雨鞋、工作衣、工作褲、工作包及捲尺等設備,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農水署南投管理處辦理核銷,倘非為工程所需之事由,即不得以「監造費」名義報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農水署南投管理處詐取款項共5,750元(計算式:2,790+2,960=5,750),分述如下:

㈠蔡宗雄未向坤佳企業社或他人購入工作包,卻向坤佳企業社

人員索取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黃翠娟個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113年2月間,由蔡宗雄於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工作包、數量為1、單價為2,790元、總價為2,790元,蓋印買受人為農水署南投管理處,並填載113年2月25日作為收據開立日等不實事項,於113年3月1日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請購單」上,登載不實「下埤圳支線等圳強化工程-監造用」事由,表明監造費已覈實支出2,790元,提向農水署南投管理處申請核銷工程管理費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工事股長羅振宏、工務組組長林政旭、主計室管理員張家綸、主計室主任林玫英、副處長陳明儀依序核章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主計人員誤認該收據所載款項係蔡宗雄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款項至蔡宗雄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農水署南投管理處核撥監造費之正確性,蔡宗雄因此詐得2,790元。

㈡蔡宗雄未向世運體育用品社或他人購買工作服,卻向該商家

人員索取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林永盛個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113年3月間,由蔡宗雄於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工作服、數量為1、單價為3,680元、總價為3,680元,蓋印買受人為農水署南投管理處,並填載113年3月9日作為收據開立日等不實事項,於113年4月1日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請購單」上,登載不實「阿罩霧第四圳幹線一支2分線等8圳強化工程-監造用」事由,表明監造費已覈實支出3,000元,提向農水署南投管理處申請核銷工程管理費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工事股長羅振宏、工務組組長林政旭、主計室技術工吳佩熹、主計室主任林玫英、副處長陳明儀依序核章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主計人員誤認該收據所載款項係蔡宗雄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2,960元至蔡宗雄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農水署南投管理處核撥監造費之正確性,蔡宗雄因此詐得2,96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蔡宗雄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行為,均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偵3781號卷第72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金額各在5萬元以下,且

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良好;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申請核銷、詐取國家財物共5,750元,損害公務員之清廉形象;⒊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辭職,改於民間工廠學習擔任操作人員,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都不高,分別諭知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近、時間間隔不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㈥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知悔悟,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本案發動偵查程序為止,已擔任公務員約10年,並主動辭職負責,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是以本院認尚無對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被告宣告緩刑之效果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5,790元,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

5,750元,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2,790元、2,960元(合計5,750元)。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該等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農水署南投管理處保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宗雄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790元沒收。褫奪公權1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蔡宗雄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960元沒收。褫奪公權1年。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790元 蔡宗雄 宣告沒收其中5,750元 2 阿罩霧強化工程混擬土配比表1本 蔡宗雄 3 蔡宗雄土銀存摺1本 蔡宗雄 4 張家綺臺銀存摺1本 蔡宗雄 5 張家綺郵局存摺1本 蔡宗雄 6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 蔡宗雄 7 sim卡1張 蔡宗雄附表三:

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坤佳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潘傳枝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227-230、245-249頁) ⒉證人即坤佳企業社負責人黃翠娟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235-238、245-249頁) ⒊證人即世運體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林峻堯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255-259、265-267頁) ⒋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工事股股長羅振宏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139-144頁) ⒌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工務組組長林政旭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217-222頁) ⒍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主計室管理員張家綸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129-134頁) ⒎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主計室主任林玫英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121-124頁) ⒏證人即被告的配偶張家綺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75-80頁) ⒐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臨時人員張雅婷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87-93頁) ⒑證人即東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木祥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151-156頁) ⒒證人即東良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劉建宏於調詢之證述(偵2897號卷第183-190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工程監造報表影本(偵2897號卷第25-40、103-118、165-180、199-214頁) ⒉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監造半月統計表影本(偵2897號卷第41-48、95-102、157-164、191-198頁、偵3781號卷第27-34頁) ⒊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偵2897號卷第49-50、119-120、149-150、181-182、215-216頁) ⒋支出傳票影本(偵2897號卷第51-52、125-126、135-136、145-146、225-226、233-234、241-242頁、偵3781號卷第19-20頁) ⒌.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請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2897號卷第53-56、127-128、137-138、147-148、223-224、231-232、239-240、261-262頁、偵3781號卷第21-22、24-25頁) ⒍.被告蔡宗雄持用之iphone 15 plus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家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97號卷第81-86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3781號卷第7-14、63-70、73-80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案件研析表(偵3781號卷第15-17頁) ⒐支出傳票翻拍照片(偵3781號卷第23頁) ⒑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監造半月統計表影本(偵3781號卷第35-41頁) ⒒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2日工務組簽影本(偵3781號卷第43-44、47頁) 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112年12月12日函(稿)影本(偵3781號卷第45頁) ⒔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112年12月27日函影本(偵3781號卷第48頁) 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勘查坤佳企業社現場錄影、與該社店員對話錄音檔案、勘查報告、錄音譯文、搜索被告蔡宗雄住所錄影節錄光碟(偵3781號卷第49頁光碟袋內) 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偵3781號卷第51頁) 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1號卷第53-61頁) 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45號、114年度保字第44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3781號卷第71-72、81頁、本院卷第25頁) ⒙扣押物品照片(偵3781號卷第83頁)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