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門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向廖文志(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佯稱:可透過辦理手機門號續約,提高月租費搭配手機購機專案,再將購買之手機申請貸款云云,致廖文志陷於錯誤,與A06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將原月租費方案從每月新臺幣(下同)799元調高至月租費1,399元,綁定48個月,由A06支付空機費用9,800元後,廖文志隨即簽立貸款合約書並將上開方案搭配購得之全新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4萬3,000元)交付予A06。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詐騙集團」向A04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程序,要求A04填寫協議書同意電信小額付款購買價值1萬9,000元之點數,如貸款成功電信業者即不會代扣,僅需繳納3,500元之手續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將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提供予A06,A06再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取得價值1萬9,000元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詠嘉門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向A05佯稱:可透過辦理手機門號續約搭配高額資費方案,再以搭配購機專案取得之手機作為協助申貸之服務費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與A06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遠傳南投三和加盟門市及南投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南投民族直營服務中心,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均搭配月租費1,399元,綁約48個月之方案,由A06支付空機費用3,300元後,A05隨即簽立貸款合約書並將取得之全新IPHONE16手機2支(價值4萬3,000元)交付予A06。
四、嗣廖文志、A04、A05聯繫A06詢問貸款進度,均未獲A06具體回應,復遲未取得所貸款項,察覺上當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6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A04、A05、廖文志見面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並取得前開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16手機2支,以及價值1萬9,000元之點數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為告訴人廖文志、A04、A05辦理貸款時,沒有向他們說以辦理新手機門號會提高貸款過件率,我向他們收受的新手機以及小額付款刷的1萬9,000元點數是我的服務費,我有向他們表示貸款沒有百分之百過件,後來告訴人廖文志知道貸款沒有過件,要把手機賣給我,我當場也有給告訴人廖文志錢,但我忘記是給他多少錢,我只是還沒有履約,不代表我要去騙他們;至於我所收的手機也不是全新的手機,並沒有價值4萬3,000元這麼多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志、A04、A05證述情節相符(投投警偵字第1130028565號卷【下稱警2卷】第62-63頁、投興警偵字第1130006040號卷【下稱警1卷】第6-10頁、113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5-216頁、投投警偵字第1130029386號卷【下稱警3卷】第27-31頁、第33-35頁、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第95-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17-18頁)、113年3月18日協議書(警1卷第19頁)、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照片資料(警1卷第20-36頁)、公司車借出登記書(警1卷第40頁)、遠通電收通行費紀錄列印(警1卷第41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警1卷第42-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4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借車事宜時序表(警1卷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刑案照片(警1卷第49-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5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卷第8-14頁)113年3月11日門號申辦(或續約、攜碼)授權書、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委託書(變更月租或移轉)、商品出售同意書(警2卷第15-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卷第18頁)、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蒐尋(警2卷第35頁)、戶口名簿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2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47頁)、陳述書(警2卷第48頁)、公司車借出登記書(警2卷第4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2卷第5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64-6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69-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47-4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手機交貨確認書(警3卷第51-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3卷第71-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81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83-84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85-10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103-11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15-17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與暱稱「Cash
神隊友-全方位貼文貸款服務」聯繫,對方自稱叫「吉祥」,我與他相約見面,就慫恿我至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門號續約,調高月租費至1,399元,繳納4年,並支付9,800元後換購1支IPHONE 15手機,由「吉祥」幫我支付9,800元購機費用,向我宣稱可以該換購之手機貸款10萬元,我不疑有詐就提供該換購之手機,並簽立貸款合約書,被告稱3日後貸款會直接匯到我名下郵局帳戶,並且拿我的手機幫我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r.陳」,之後「Mr.陳」要我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號給他,但至今我都沒有收到貸款,才察覺被詐騙等語(警2卷第62-63頁);參以告訴人廖文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之對話過程,告訴人廖文志因購車而急需商品貸款,由於被告曾向告訴人廖文志表示核貸不須參考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方同意被告以商品貸款之方式配合辦理原手機門號續約,告訴人廖文志之手機門號原資費為月租費799元,因被告前開說詞而同意更改月租費方案為每月1,399元,綁約48個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69-78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廖文志本無變更手機門號月租費方案之需求,然係為配合被告辦理商品貸款,遂同意將原手機月租費799元調高至1,399元,而告訴人廖文志將月租費調高後,其需多支付28,800元【計算式:(0000-000)*48個月】,且告訴人廖文志亦未取得續約所搭配購機專案之IPHONE 15手機,是被告既然負擔較之前多出月租費共2萬8,800元,復未取得搭配購機所取得之新手機,自係出於相信被告所佯稱藉由續約門號所搭配之IPHONE 15手機,辦理商品貸款,在不參考聯徵信用下快速核貸,以解決其急迫之資金需求,否則告訴人廖文志應不至於會在尚未取得貸款前,即先支付高資費之手機月租費又將全新之手機交付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未履行契約,並無向告訴人廖文志施以詐術等語,然就告訴人廖文志而言,被告佯以將辦理續約取得之手機作為手機貸款之擔保品,卻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其代告訴人廖文志辦理手機貸款之資料,且被告當時介紹另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之人,協助辦理告訴人廖文志核貸事宜時,「Mr.陳」亦表示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志之間是否已就上開手機辦理商品貸款事宜,顯然被告並未將上開事宜轉知予「Mr.陳」以協助告訴人廖文志辦理貸款,僅係為圖告訴人廖文志門號搭配購機所取得之手機,而佯以手機貸款話術詐騙之。
㈢其次,就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FB上隨
機搜尋貸款,就聯繫上被告,他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天佑」,我一開始是向被告說我需要錢詢問他貸款,請他幫忙找融資公司還是其他的管道,後來他就去聯繫一些他認識的融資公司,他後來有提到可能要用手機貸款,但我不知道怎麼貸款,我也沒有接觸過,當時我的門號0000-000000剛好到期,就辦理續約,續約前的月租費是每個月999元,綁約30個月還是36個月,之後續約就提高月租費,因為提高月租費方式手機才可以免預繳,續約以及新辦門號搭配之手機,被告說是他代辦貸款的服務費,我便交給被告,被告拿了2支手機離開以後,我有主動聯繫他過,問他現在辦的進度如何,他說他還在辦,後來就突然沒消息了,之後也沒有收到貸款通過或是辦理貸款流程的通知等語。自告訴人A05所述,其原手機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為999元,為能取得搭配之手機得以免預繳,遂就上開續約門號以及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均辦理月租費每月1,399元,綁約48個月之方案,並搭配購機取得IPHONE 16手機2支,而透過此種方案可降低購機之金額,不需預先支付較高之購機成本,被告因而向告訴人A05取得IPHONE 16手機2支,被告雖以取得之手機作為其代為申請貸款之服務費,然告訴人A05事後詢問被告貸款進度時,被告起先尚有回應但以忙碌為由推託,之後告訴人A05再撥打電話時,被告均已讀不回,有被告與告訴人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3卷第5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在拿取上開IPHONE 16手機2支後,即未再通知告訴人A05辦理貸款之進度,對其詢問亦消極不回應,且迄今被告同樣未能提出代告訴人A05申辦貸款之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A05交給我的手機被扣押了,我在彰化分監有保管4支手機,2支是A05辦的手機,當時我被搜索時還沒有處理他的手機,1支是我自己的等語,顯然其目的係圖告訴人A05配合辦理續約及新申辦手機所取得之手機,而以手機商品貸款之話術詐騙告訴人A05以取信之。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我在臉書上有一
個叫做裕租數位貸款-週轉好幫手,看到可以小額貸款,我原本要借5-7萬元,對方就在臉書給我資料要我填寫,填寫完就約我在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見面,拿了一張協議書叫我簽名同意可以電信小額付款1萬9,000元,隨後要我拿出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同意他做手機電信小額付款設定,並跟我說如果貸款成功,電信業者就不會代扣這1萬9,000元,只要繳3,500元手續費,直到113年3月25日對方就一直推託,經我詢問對方說貸款有過但一直沒有撥款,我就要求對方把資料歸還給我,他雖然同意但至今都沒有歸還,之後我於113年4月16日收到電信業者寄來的1萬9,000元帳單,發覺我遭詐欺等語(警1卷第6頁、偵卷第215頁),而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與告訴人A04簽立貸款協議書,由被告協助告訴人A04提供融資貸款12萬元,告訴人A04則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1萬9,000元之點數以作為被告之服務費,有其等113年3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警1卷第23頁)附卷可憑,惟被告於該日取得告訴人A04手機門號設定電信小額付款後,對於告訴人A04屢屢詢問貸款進度,即以忙碌、稍等處理、等照會等為由推託,有被告與告訴人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24-36頁)在卷可參,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為告訴人A04辦理小額借貸之資料,足信被告自始僅係為圖上開小額付費所得之點數利益,未有何協助告訴人A04辦理貸款之真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廖文志、A04及A05急欲辦理小額
貸款,以前開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廖文志、A04及A05,致告訴人廖文志等人相信被告會為其等協助辦理貸款,而以配合調高手機門號月租費或使用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由被告取得前開門號搭配之手機以及小額付款之不法利益,嗣後對於告訴人廖文志、A04、A05申辦貸款乙事均藉詞推託,再消失不予回應,足認被告自始即以獲取手機及手機小額付款之利益,無意依約履行其為告訴人廖文志等人協助申貸之義務,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以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商店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購買網路服務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廖文志、A04、A05上網搜尋貸款廣告,分別與名為「Cash 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裕租數位貸款-周轉好幫手」、「貸樂特-週轉小幫手」聯繫,而與被告接洽,然被告是否自始即為投放上開廣告之人,抑或係由其他人為之再進而轉介予被告,並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他們都是由我的客戶介紹認識的,並不是由我第一手去跟客戶聯繫,我也沒有發廣告等語,是尚難逕論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前開執行並未能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利用告訴人廖文志、A04、A05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本案3支手機及電信小額支付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廖文志等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融資工作,月薪約5 萬至7 萬元,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對告訴人廖文志為本案犯行所詐得IPHONE 15手機1支、對告訴人A04詐得價值1萬9,000元之不法利益,以及對告訴人A05詐得之IPHONE 16手機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6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