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