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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瑞津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見甲○○因身體不適,至停車場找尋自己之車輛時,乙○○先協助甲○○找尋車輛,並讓甲○○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行休息,待甲○○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找到自己之車輛並在自己車輛內之駕駛座休息時,乙○○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開車門進入甲○○車輛之後座,自後方勒住甲○○之脖子,致使甲○○不能抗拒(甲○○因此所受頸部瘀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告訴),而依乙○○指示,交予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中6,500元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甲○○),乙○○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花用強盜所得之贓款5,500元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3、65至

67、119、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3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1至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後方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所實施之強制力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依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雖未發現告訴人頸部受有明顯傷勢,然而常人遭陌生人忽以從背後勒住頸部的方式挾持,因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輕舉妄動即足以遭到蠻力報復,使生命、身體受有不可挽回之傷勢,自足以對告訴人形成強大的心理上壓制力而不可能抗拒,故被告之強盜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見告訴人身體不適,至停車場找尋自己

之車輛時,認有機可趁,即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故假意協助告訴人找尋車輛,並讓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行休息,待告訴人找到自己之車輛後,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並無預謀強盜之意思,是待告訴人找到自己之車輛在車內休息時,之後才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萌生強盜犯意之始點,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充足證據可茲支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待告訴人找到自己之車輛並入內休息後,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下手實施強盜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被告犯搶奪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次)、3月(2次),嗣就搶奪、加重竊盜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前科紀錄,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搶奪、加重竊盜、竊盜等前案與本案強盜案件固然犯罪手法不同,然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包含財產法益,堪認本案與前案仍具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未能因前案心生警惕,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滿一年半,隨即再犯下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亦同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之強盜罪,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較之前案明顯提升,足證其行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本案犯行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強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被告前案犯罪事實、情形與本案並非相同云云(本院卷第73頁),應係未注意被告侵害法益與前案具關連性,且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較之前案明顯提升等情,故其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過

程對告訴人未造成其他傷害,犯罪所得亦僅1萬2,000元,其後也歸還6,500元,若仍量處最輕5年以上之刑期,恐有情輕法重之情未洽失衡,故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查:被告犯罪手段固然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傷勢,且已返還告訴人6,500元,然而承前所述,其犯罪手段足以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感受到強大的心理上壓制力,難謂手段輕微,且其所強盜之1萬2,000元之金額亦非甚低,縱然事後有返還部分金錢,客觀上仍難認情節輕微。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5年,對被告而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而係

知悉告訴人身體不適而處於脆弱狀態,仍趁人之危,於告訴人找到自己之車輛並在自己車輛內之駕駛座休息時,自後方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予被告1萬2,000元,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殊有不該;被告前有竊盜、強制性交、施用毒品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9至24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犯罪後為員警尋獲剩餘贓款6,500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惟審酌被告僅係徒手犯案,且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傷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警詢時自述犯罪動機是為獲得其生活花費所需金錢;且本案告訴人自述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查,並非被告不願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處強盜所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全部宣告沒收,惟其中6,500元已經員警查扣並發還給告訴人,業已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剩餘之5,500元(計算式:12,000-6,500=5,500)未經查扣,自應於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