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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仲煒

劉瑜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3、233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劉瑜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緣劉瑜誥受不詳客戶委託,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進行「Top City 台中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不詳櫃位拆除作業後,產生大量混合木材、木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亟思處理,適遇乙○○稱可合法為其處理等語,詎劉瑜誥不知乙○○有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也未曾向乙○○確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如透過非正規管道清理廢棄物,廢棄物即有遭他人非法清理之相當可能,竟萌生縱使廢棄物遭乙○○非法清理,亦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故意,進而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直接故意之乙○○形成犯意聯絡,由劉瑜誥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委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空地,載運混有木材、木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1車次,繼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5時許,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陳秀菁(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之南投縣○○鄉○○○000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及以證人身分指證彼此犯行明確(警1061卷頁1-6、警3635卷頁5-8、偵973卷頁49-52、77-81、院卷頁111、114、115、122),亦核與證人陳秀菁證述之內容相符(警3635卷頁1-4、偵2331卷頁59-61、143-147),並有南投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1061卷頁7-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查訪記錄表(警1061卷頁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061卷頁18)、警員攔查現場及查訪照片(警1061卷頁19-24)、被告簡仲偉提出之契約翻拍照片(警1061卷頁2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行軌跡紀錄(警1061卷頁26、27)、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警3635卷頁15、1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起訴書(偵973卷頁33-39)、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73卷頁67-69)、現場照片(偵973卷頁105-109)、被告簡仲偉提出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影本(偵973卷頁113-119)、南投環保局114年4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0305號函(偵973卷頁127)、南投分局113年9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008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查訪表、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偵2331卷頁65-93)、被告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偵2331卷頁111-1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偵2331卷頁125-135)、南投環保局114年6月3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4289號函所檢附同年4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2331卷頁151-155)、南投環保局114年8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0599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已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之相關資料(院卷頁39-51)在卷可考,足供補強被告乙○○、甲○○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於本案事發前之112年7月26日,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另案,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詳參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自無從推諉不知廢棄物應循合法途徑清理,且衡以現今廢棄物種類、性質之複雜程度,如不具相當資金及設備以證明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能力,欲取得主管機關授予合法清理資格,幾無可能,亦即現實面上,往往僅有一定規模之企業,方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能力及取得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殊難想像有合法個人業者之存在空間,此理應為被告甲○○本於其智識程度及特殊社會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但據被告甲○○供稱:我與被告乙○○約係於11、12年前服役時結識,退伍後便甚少聯絡,近1、2年才開始恢復聯繫,且只知道被告乙○○從事拆除工作,其餘都不清楚,被告乙○○說有清運許可文件,但我沒有確認等語(警3635卷頁6、7),可見雙方關係非深,被告甲○○斷無僅憑被告乙○○片面表示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資格(偵973卷頁50),便於被告乙○○未能提出任何許可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輕信其言並委託其清理本案廢棄物,詎被告甲○○對於可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個體戶業者幾乎不存在之現況有所知悉,應得以預見無法提出合法清理廢棄物資格證明文件之被告乙○○,將對所收取之廢棄物進行非法清理,卻仍委託被告乙○○載走本案廢棄物,其有容任本案廢棄物縱遭非法清理亦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心態,甚為明確,自足認定被告甲○○本案係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未必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僅足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但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無礙其與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直接故意之被告乙○○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固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另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乙○○、甲○○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僅有1車次,性質則為混合木材、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鉅量棄置或屬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存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彼等犯後俱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且將本案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有南投環保局114年8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0599號函所檢附本案廢棄物已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之相關資料(院卷頁39-51)存卷可參,被告乙○○亦將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24,000元報酬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資料附於蒞扣卷為憑,可見被告乙○○、甲○○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及放棄保有犯罪利得,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乙○○、甲○○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等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乙○○、甲○○皆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恤刑事由,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被告甲○○僅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間接犯意,其惡性與基於直接犯意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究屬有別,亦應同納入評價;再考量被告乙○○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2名、小孩均未成年」等語,被告甲○○則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至10萬元、已婚、有小孩2名、小孩均未成年」等語;暨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乙○○與甲○○對刑度之意見及其等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甲○○緩刑等語,然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宣告緩刑,嗣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甲○○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乙○○業將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4,000元繳回扣案,迭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