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耀與居住地在南投縣境內之告訴人陳玉青前為夫妻關係,其明知非受委託或授權,不得使用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及變更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某地,使用Redmi Note 8 Pro手機(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無故登入告訴人使用之GOOGLE「ww000000000000il.com」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修改告訴人社交軟體臉書社團「埔里蓁蓁果園百香果」之地址,復停用本案帳號,以此方式變更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參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