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秋雄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9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時間不同,施用方式亦相異,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俱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浩哥」或「彭○浩」之男子購買等語(偵1卷第17、96頁),惟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夜市生意、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物與其內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均難與其外包袋析離,因此該等包裝袋均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0.601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編號4、5合併送驗)及碎塊狀檢品1包(編號6),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59公克及2.31公克,純度分別為62.71%及43.22%,純質淨重分別為10.43公克及1.04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1.47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吳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吳秋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7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大麻泡熱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9月24日9時分許,接獲民眾報警而至南投縣○○市○○○路000號舒馨精品旅館202號房,經吳秋雄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19.05公克、總純質淨重1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601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9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8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