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維志
邱成駿
許家祥
楊景淳
曾裕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114年度偵字第3137號、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114年度偵字第4889號、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維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7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以下之作為: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
邱成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以下之作為: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
許家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景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裕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以下之作為: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楊景淳、曾裕誠(以下合稱被告5人)本案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於2年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提高法定刑範圍,但因尚未生效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楊景淳、曾裕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與同案被告何錦帆、蔡明桔、
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林志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裕誠、楊景淳與同案被告魏維裕、林志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維志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共同多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本院考量被告魏維志為自營砂石車業者兼駕駛,被告邱成駿
、許家祥、楊景淳、曾裕誠均為司機,被告5人在本案均非實際決策、指揮之人。被告5人可支配、決定之範圍及對本案結果發生之影響程度均較其他同案被告低,惡性及可責程度自應有所區別。又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倘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5人傾倒廢棄物至R3之1地號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⒊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維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邱成駿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許家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助手;被告楊景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貼磁磚;被告曾裕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以及被告5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74-7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邱成駿、魏維志、曾裕誠宣告緩刑:
被告邱成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維志、曾裕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坦承犯行,且考量上開被告都是受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指使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上開被告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依照其等犯行程度,諭知被告邱成駿、魏維志、曾裕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依序提供120小時、15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上開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許家祥不宣告緩刑:
被告許家祥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許家祥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不宣告緩刑。
⒊被告楊景淳不宣告緩刑:
被告楊景淳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故本案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魏維志自陳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立方公尺之廢棄物17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甲車、乙車分別載運14立方公尺各1車次之甲廢棄物至R3之1地號土地,足認被告魏維志本案犯罪所得為4,760元(計算式:170×14×2=4,760),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成駿、許家祥、楊景淳、曾裕誠均於本院審理時稱:
換算後載運一車次大約可獲得5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3-74頁),上開被告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丙車、丁車載運廢棄物各1車次,犯罪所得均認定為500元,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甲車、乙車雖為被告魏維志依序靠行至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輛,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105號警卷第117-119頁、157-161頁),且為供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甲車、乙車價值非微,復為被告魏維志之生財工具,參酌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本案之犯罪所得並非鉅額,如宣告沒收甲車、乙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丙車、丁車於案發時之實際車主均為同案被告魏維裕,其餘
扣案物則均非被告5人所有,該等扣案物均由本院在其餘同案被告之判決中敘明是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39條第1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
本條於117.07.15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6.06.14版之第46條】修正前條文:
第46條(106.06.14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補充或更正起訴書之內容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5行「臺北市○○區○○○○00號11樓之1」更正為「臺北市○○區○○○○0段00號11樓之1」。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9至20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更正為「台中市建築(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 ⒊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7至38行「土方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更正為「台中市建築(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 ⒋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3行「機具牌號」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5行「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更正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⒍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敦化南路」,更正為「敦化路2段與中平路口位於新平公園寵物活動區對面」。 ⒎犯罪事實欄二㈡第9行「拖車HBD-6080號」更正為「拖車HBC-6080號」。 ⒏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9行「寶仁土資場」更正為「統發土資場(與寶仁土資場地址相同)」。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扣案物品欄之「Galaxy手機」、「OPPO Reno手機」、「OPPO A3手機」分別更正為「Galaxy Z Fold 4手機」、「OPPO Reno Z手機」、「OPPO A3 Pro手機」。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1數量欄「3本」更正為「2本」。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6數量欄「1本」更正為「2本」。 ⒓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6㈠「南投縣政府環保境保護局」更正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㈢「112年8月6日」更正為「112年8月8日」。 ⒔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7「環境部資源循環」後補充「署」。 ⒕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9㈢「被告楊景淳與證人塗雅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被告楊景淳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大頭貼翻拍照片」。 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楊景淳、曾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⒗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⑴114訴194號卷一(本院卷一) 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9、153、157、159頁) ②統一發票(三聯式)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13-217頁) ③證人陳俊廷提出承攬合約書、久億營造工程合約補充事項、各細項工程或相關協調約定工程是向承包商(乙方)延誤工期每日罰款金額規範立約書、工程責任險暨團體意外險切結同意書、派遣外籍移工相關責任賠償同意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公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公告影本、承攬工程工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26-237、239-243頁) ④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⑤行車日報表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49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51-269頁) ⑵114訴194號卷二(本院卷二) 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3日影本(本院卷二第19頁) ②曳引車翻覆照片(本院卷二第21頁) ③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23-109頁) ④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數量簽證負責表、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二第111-115頁) ⑤出土端申報資料、需土(收土)端申報資料、計算式(本院卷二第117-119、125-127頁) ⑥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21-122、129-131、139頁) ⑦統一發票(三聯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23、133、141頁) ⑧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計算式(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⑨工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卷二第143頁文件袋內) ⑩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114年11月11日函、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9、151-155、156-158、177-184頁) ⑪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30日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二第167-174頁) ⑫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3日函影本(本院卷二第175-176頁) 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函影本(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總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錄一:清除相關工具清冊、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站影本(本院卷二第187-191頁) 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3日函影本(本院卷二第192-194頁) 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總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錄一:清除相關工具清冊、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站影本(本院卷二第195-199頁) ⑰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許可證影本(本院卷二第200頁) ⑱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本院卷二第201頁) ⑲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同意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02頁) 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6月4日函影本(本院卷二第205、227、231頁) ㉑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115年5月25日函檢附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段R3之1地號廢棄物清除照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過磅單、衛星定位圖(本院卷二第209-225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114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34號
第4889號第4890號第4891號第5344號
被 告 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素嬌被 告 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何錦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蔡明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鍾書胤被 告 潘駿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林恩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被 告 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涂雅婷被 告 魏維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 告 魏維志
曾裕誠楊景淳許家祥邱成駿林志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帆係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全聚寶公司)與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允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經營建築物拆除、清除處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業務;蔡明桔則負責仲介廢棄物傾倒、調度司機及車輛;潘駿逸係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仁公司)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下稱寶仁土資場)之實際管理人;林恩圻為元睿工程行之負責人,主要申辦土方計畫書、仲介清運商配合土資場等業務;魏維裕則係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土石方清運業務,亦自任砂石車駕駛;魏維志與魏維裕為兄弟,魏維志係自營砂石車業者,亦為砂石車駕駛;林志寶則係仲介砂石車業者清倒廢棄物地點之人;邱成駿、許家祥、曾裕誠、楊景淳均為砂石車駕駛。
二、何錦帆等11人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相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嘉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負責人為魏嘉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嘉磐公司)與第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之1樓、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負責人為李雪玲,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第寶公司)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約定有「嘉磐惠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結構工程」(下稱上開工程),第寶公司復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委託金允泰公司,處理上開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上址甲工地)之「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並於同年11月11日委託金允泰公司,處理上址甲工地之土方工程,金允泰公司之負責人何錦帆復交由其所管領之全聚寶公司負責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而依照第寶公司提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其中剩餘土石方B2類約6,590立方公尺,均須運送至統發工程行及寶仁土資場進行收容處理,核准路線為「田心段1480 地號工地→惠文南街→南屯路→永春路→環中路→新鎮和路→寶仁土資場」之運輸管制措施,承包廠商及運輸人員於出土運離工地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核對無誤後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上簽名,並隨車攜帶運送管制憑單以供相關單位稽核,以掌握運土車確實至指定土資場傾倒。詎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林志寶等人明知上址甲工地於112年11月間因舊建物拆除工程,仍留有土石、磚瓦、混凝土塊、鋼筋、水管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下稱上開甲廢棄物),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錦帆委託蔡明桔負責聯繫車隊,並委託林恩圻負責聯繫寶仁土資場,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蔡明桔聯繫車隊業者魏維裕,林恩圻聯繫寶仁土資場之實際管理人潘駿逸,魏維裕於112年11月2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魏維志調派邱成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HBC-8568號,下合稱甲車)、許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HBA-8351號,下合稱乙車)至上址甲工地清運上開甲廢棄物,先由不知情的工地負責人陳俊揚簽名於土方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再發給邱成駿、許家祥,邱成駿、許家祥再依魏維裕、魏維志之指示,陸續駕駛甲車、乙車自上址甲工地載運上開甲廢棄物至寶仁土資場「繞場」(即砂石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離場後即離開,寶仁土資場並無收受該批營建廢棄物)後,並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112年11月2日不實登載2車次。潘駿逸則指示不知情員工陳韻茹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棄土專用章」,並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台中市建築(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復由林恩圻前往寶仁土資場拿取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轉交何錦帆,檢附上開不實四聯單作為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文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都發局對建築工程餘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成駿、許家祥未依四聯單所載之運輸管制路線,將上開甲廢棄物載運至寶仁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依魏維裕、魏維志及林志寶之指示,將上開甲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後方烏溪河床(國姓段R3之1地號,下稱上開R3之1地號土地)棄置以處理上開甲廢棄物。
㈡另於112年11月2日16時14分前某日某時許,由魏維裕接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棄置產自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南路工地(下稱上址乙工地)之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下稱上開乙廢棄物)。嗣於112年11月2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魏維裕、楊景淳、曾裕誠及林志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魏維裕指示楊景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HBD-6080號,下稱丙車)、曾裕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HBD-5273號,下稱丁車),自上址乙工地載運上開乙廢棄物,魏維裕、林志寶復指示楊景淳、曾裕誠將上開乙廢棄物載運至上開R3之1地號土地棄置以處理上開乙廢棄物。嗣於112年11月7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派員到場稽查,復於112年11月7日10時55分許會同警方、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員吳明杰勘查現場發現上開R3之1地號土地遭堆置上開甲廢棄物及上開乙廢棄物,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4年4月14日搜索全聚寶公司、寶仁土資場及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錦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第寶公司有委託被告金允泰公司,處理上址甲工地之「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及土方工程,被告何錦帆復交由被告全聚寶公司負責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 ㈡就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被告何錦帆商請被告蔡明桔負責聯繫車隊,並商請被告林恩圻負責聯繫被告寶仁土資場,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均以繞場方式進行清運。 ㈢上址甲工地於112年11月2日當日仍有上開甲廢棄物在現場,而被告何錦帆商請被告蔡明桔負責聯繫車隊,故被告邱成駿駕駛甲車、被告許家祥駕駛乙車至上址甲工地清運。 2 被告蔡明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就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被告何錦帆商請被告蔡明桔負責聯繫車隊,被告蔡明桔因而聯絡被告魏維裕所經營之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作為部分清運上址甲工地之車隊,被告何錦帆因而交付被告蔡明桔8張支票(票號JP0000000號至票號JP0000000號),被告蔡明桔將部分開支票存入其帳戶內,兌現新臺幣(下同)45萬3,120元,並將其他支票交付被告魏維裕。 ㈡被告蔡明桔於為被告何錦帆仲介車隊時,有約定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以繞場方式進行清運。 ㈢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被告魏維裕將事後製作之土石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蔡明桔,由被告蔡明桔交付予被告何錦帆簽章。 3 被告潘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潘駿逸自112年3月起擔任被告寶仁土資場之實際管理人,於112年6月間被告寶仁土資場有與被告全聚寶公司約定收容上址甲工地土方,期間由被告林恩圻仲介。 ㈡就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司機自上址甲工地清運後,前往土資場入場後,即離場離開,司機並未下土或過篩,被告寶仁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 ㈢被告潘駿逸知悉被告寶仁土資場以「繞場」之方式處理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仍示不知情員工陳韻茹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棄土專用章」,並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 4 被告林恩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有於112年間,依被告何錦帆之商請,為被告全聚寶公司處理上址甲工地之土方代辦,本案四聯單係被告林恩圻負責申請後,交付上址甲工地,於被告寶仁土資場完成本案四聯單後,復由被告林恩圻將本案四聯單攜至臺中市政府掛號,被告何錦帆透過被告林恩圻仲介洽聯被告被告寶仁土資場以1 立方米×80元之價格至合法收容處理土資場「繞場」,被告何錦帆共計支付38萬3,840元予被告被告寶仁土資場。 ㈡被告林恩圻知悉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司機自上址甲工地清運後,前往土資場入場後,即離場離開,司機並未下土或過篩,被告寶仁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並以「觀光」代稱繞場。 ㈢被告林恩圻知悉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被告魏維裕事後要求製作之土石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林恩圻負責與統發工程行商討事後製作土石買賣契約,且土石買賣契約之價格為1立方米10元。 ㈣被告林恩圻因本案土方代辦報酬計算方式為1立方米5元,共獲取報酬23,990元。 5 被告魏維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魏維裕係方方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魏維裕、魏維志均係自營砂石車業者,被告魏維志亦有雇用司機。 ㈡被告蔡明桔與被告全聚寶公司洽談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被告蔡明桔再委由被告魏維裕處理上開清運工程,本案係被告林志寶仲介被告魏維裕可傾倒之土尾。 ㈢被告魏維裕有指示被告魏維志、被告邱成駿、被告許家祥先前往上址甲工地清運,復前往被告寶仁土資場繞場後,再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傾倒;被告魏維裕有指示被告楊景淳、曾裕誠前往上址乙工地清運,逕直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傾倒。 ㈣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被告魏維裕才補事後製作之土石買賣契約書。 6 被告魏維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魏維志僱請被告邱成駿、許家祥擔任司機負責清運工作,甲車、乙車為被告魏維志所有。 ㈡被告魏維志知悉有與被告寶仁土資場約定繞場事宜,被告魏維志有依被告魏維裕之指示,指派被告邱成駿、許家祥於112年11月2日往上址甲工地清運廢土,復前往被告寶仁土資場繞場,並未下土或過篩,被告寶仁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即前往南投縣國姓鄉。 7 被告邱成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魏維志僱請被告邱成駿擔任司機負責清運工作,甲車為被告魏維志所有。 ㈡被告魏維裕之分工為安排調度車輛,被告魏維志於112年11月2日指示被告邱成駿前往上址甲工地清運廢土,復前往被告寶仁土資場繞場,並未下土或過篩,被告寶仁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即駕駛甲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所載運之內容物內有石頭及廢土,被告魏維志與被告邱成駿約定抽成25%。 8 被告許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魏維志僱請被告許家祥擔任司機負責清運工作。 ㈡被告魏維志於112年11月2日指示被告許家祥前往上址甲工地清運廢土,復前往被告寶仁土資場繞場,並未下土或過篩,被告寶仁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被告寶仁土資場亦無任何人員檢視其所載運之物品,即駕駛乙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被告魏維志與被告邱成駿約定抽成23%。 9 被告曾裕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魏維裕僱請被告曾裕誠擔任司機負責清運工作。 ㈡被告魏維裕於112年11月2日指示被告曾裕誠前往上址乙工地清運廢土後,逕前往上開R3之1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魏維裕指示被告曾裕誠駕駛丁車,前往上開R3之1地號土地傾倒,被告魏維裕與被告曾裕誠約定抽成23%。 10 被告楊景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魏維裕僱請被告楊景淳擔任司機負責清運工作。 ㈡被告魏維裕於112年11月2日指示被告楊景淳駕駛丙車前往上址乙工地清運廢土後,逕前往上開R3之1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魏維裕指示被告楊景淳駕駛丙車,前往上開R3之1地號土地傾倒,被告魏維裕與被告楊景淳約定抽成23%。 11 被告林志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林志寶透過另案被告吳福堯(業已另行起訴)知悉上開R3之1地號土地可以傾倒廢土,便指示被告邱成駿、許家祥、楊景淳、曾裕誠前往上開R3之1地號土地傾倒廢土。 ㈡被告林志寶與被告魏維裕就傾倒1臺車輛廢土之收費為1,800元,並同時亦向證人陳松志收費。 12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上開R3之1地號土地遭人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 ㈡土石方賣賣契約書並無法佐證透過合法程序取得土方來源,清運商應透過合法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處理營建廢棄物。 13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駐衛警察隊員吳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R3之1地號土地遭人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事實。 14 證人陳俊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於112年11月2日,上址甲工地有土石、磚瓦、混凝土塊、鋼筋、水管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來源係因上址甲工地旁有倒塌鄰房及表土開挖後發現之廢棄物。 ㈡上開甲廢棄物部分,第寶公司有要求被告何錦帆另外陳報處理及清運費用,惟因被告何錦帆所提供之報價單及簽單與所載運數量不符,而被告何錦帆迄今均未再請款。 ㈢證人陳俊揚於上址甲工地所負責之內容,僅係確認載運數量與車頭管制單一致,車內所裝載之內容物係由被告全聚寶公司負責。 15 證人林俊昌、林浩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嘉磐公司與第寶公司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約定有上開工程,第寶公司復於111年10月27日委託被告金允泰公司,處理稱上址甲工地之「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並於同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金允泰公司處理上址甲工地之土方工程,第寶公司共給付被告金允泰公司672萬元之事實。 16 證人許雅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統發工程行有以「轉運」代稱「觀光繞場」,即司機自工地清運後,前往土資場入場後,即離場離開,司機並未下土或過篩,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 ㈡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被告魏維裕事後藉由被告林恩圻向統發工程行要求補開土石買賣契約書,並由證人許雅雯依指示開立前揭買賣契約書。 17 證人蔡順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統發工程行及被告寶仁土資場均以繞場之方式,處理上址甲工地清運工程土方,即司機自工地清運後,前往土資場入場後,即離場離開,司機並未下土或過篩,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 ㈡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統發工程行補開立土石買賣契約書,並收受1立方米10元之來源證明費。 18 證人涂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魏維裕係方方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魏維裕負責指揮調度司機,被告魏維志之車隊也會支援被告魏維裕之車隊,本案甲車、乙車為被告魏維志支援被告魏維裕之車輛。 ㈡本案負責土尾之人係被告林志寶,由被告魏維裕與被告林志寶洽談本案土尾傾倒地點。 19 證人鍾芳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土資場所謂繞場之方式,係司機自工地清運後,前往土資場入場後,即離場離開,司機並未下土或過篩,土資場亦無收受任何土方,俗稱「繞場觀光」之事實。 20 證人陳韻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統發工程行與被告寶仁土資場有共同股東,證人陳韻如負責依指示處理四聯單,就本案四聯單來自被告寶仁土資場,後續土方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為統發工程行並不知情之事實。 21 證人賴湄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賴湄方並不知情本案四聯單來自被告寶仁土資場,後續土方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為統發工程行之事實。 22 證人陳松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松志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寶購買200立方米之土石方之事實。 23 證人陳素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錦帆係被告全聚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 24 證人彭仁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統發工程行、被告寶仁土資場之繞場方式,係先駕駛車輛上地磅,並將四聯單交付與地磅,復將車輛放置攝影機下完成攝影後,即可離開土資場,並未有任何實際下土之情形。 ㈡司機於繞場之過程中,並未見任何工作人員前來觀看車斗內之物品。 25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㈡臺中市建築(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等件 ㈢扣案之被告何錦帆手機內所拍攝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邱成駿駕駛甲車、被告許家祥駕駛乙車至上址甲工地清運。 ㈡被告邱成駿、許家祥有駕駛甲車、乙車至被告寶仁土資場「繞場」後,並於上開不實四聯單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機具牌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總計112年11月2日不實登載2車次。 ㈢被告潘駿逸則指示不知情員工陳韻茹在上開不實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位蓋印「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棄土專用章」,並將上開不實土方進場資料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系統,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台中市建築(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 ㈣上址甲工地於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許,仍有土石、磚瓦、混凝土塊、鋼筋、水管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26 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現場勘查紀錄、南投縣政府環保境保護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0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5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54515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3808號函附國姓鄉R3-1河川區域公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不法利益及廢棄物移除費用估算等件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8月6日水三管字第11202088480號函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件 ㈣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上開R3之1地號土地遭堆置塑膠管、磚塊、瀝青塊、玻璃、地磚、鋼筋、鐵管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 ㈡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有載運上開甲廢棄物及上開乙廢棄物載運至上開R3之1地號土地棄置之行為。 27 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到案說明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稽查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件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福堯曾在上開R3之1地號土地棄置不詳廢土之事實。 28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261號函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證人陳松志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被告林志寶傾倒廢土遭環保局裁罰之事實。 29 「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工程合約、土方工程工程合約、「嘉磐惠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結構工程」工程合約書等件 證明嘉磐公司與第寶公司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約定有上開工程,第寶公司復於111年10月27日委託被告金允泰公司,處理上開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並於同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金允泰公司,處理上址甲工地之土方工程之事實。 30 ㈠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統發工程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受處理同意書影本、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受處理同意書影本等件 ㈡臺中市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請書影本、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影本、沅睿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會計傳票等件 證明被告林恩圻替被告何錦帆仲介被告寶仁土資場,約定處理上址甲工地之土方工程,且進場3,090立方公尺土方之棄土場為被告寶仁土資場,進場1,708立方公尺之棄土場為統發工程行之事實。 31 臺中市政府寶仁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展期申請計畫書、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 證明下列事實: ㈠於112年11月2日間,被告寶仁土資場仍可收容土石方。 ㈡被告寶仁土資場經核定之場內運輸計畫為,土石方進場經過地磅後,將不需再處理之土石方運往堆置區暫存,部分土石方則須前往分類場進行分類,其中部分須碎解再次處理土方,則移往機械設備區進行處理,最後移至堆置區暫存,而本案之繞場均未進行暫存。 32 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車行軌跡表等件 證明甲車、乙車自上址甲工地出發,丙車、丁車自上址乙工地出發,均前往南投縣國姓鄉之事實。 33 ㈠被告何錦帆與被告林恩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㈡被告何錦帆與被告蔡明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何錦帆委託被告林恩圻負責聯繫被告寶仁土資場,並約定上址甲工地清運工程要經被告寶仁土資場「觀光」繞場。 ㈡因甲車、乙車遭查緝,被告林恩圻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與被告何錦帆討論事後製作土方買賣契約書,而該製作土石賣賣契約書之費用為1米10元,共5萬2,920元。 ㈢因甲車、乙車遭查緝後,被告蔡明桔將事後偽造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傳送予被告何錦帆。 ㈣於112年11月1日15時8分許,被告何錦帆發送上址甲工地仍有廢棄物之現狀予被告蔡明桔。 34 被告林恩圻與證人許雅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被告林恩圻與證人許雅雯商討此事,證人許雅雯徵得被告潘駿逸之同意,以統發工程行之名義製作事後偽造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 ㈡僅有製作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即約定1立方米10元之費用。 ㈢被告林恩圻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許雅雯約定當日觀光繞場之車次,甚於官方派員審查、履勘時約定,該日不要派車繞場。 35 證人彭仁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 Wang汪」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統發工程行確實以繞場方式清運土石方之事實。 36 ㈠被告蔡明桔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估價單翻拍照片等件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4年5月16日合金黎明字第1140001415號函 ㈢被告何錦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允泰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何錦帆因上址甲工地清運工程所交付被告蔡明桔8張支票(票號JP0000000號至票號JP0000000號),告蔡明桔自上開支票中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45萬3,120元之事實。 3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48613號函附環境部資源循環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等件 證明於112年11月2日間,被告全聚寶公司並未啟動其清除機具之事實。 38 被告魏維裕所提供土石方賣賣契約書、切結書、買賣合約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統發工程行與被告全聚寶公司有事後偽造土石方買賣契約書。 ㈡於甲車、乙車遭查緝後,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全聚寶公司有事後偽造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39 ㈠行車日報表翻拍照片等件 ㈡被告曾裕誠與證人塗雅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㈢被告楊景淳與證人塗雅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告楊景淳駕駛丙車、被告曾裕誠駕駛丁車,自上址乙工地載運上開乙廢棄物之事實。 40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證明甲車、乙車為被告魏維志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何錦帆辯稱:伊知悉繞場,其他案件伊亦係以繞場方式處理,伊認為臺中市就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被告蔡明桔辯稱:伊僅係仲介被告魏維裕予被告何錦帆,其餘部分伊均未參與等語;被告潘駿逸辯稱:伊認為本案司機係轉運,即廢土沒有留在寶仁土資場,此部分伊認為合乎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之規定等語;被告林恩圻辯稱:伊係代辦業者,伊認為「觀光」之定義大家認知不同,伊所認為之流程係土頭先印製四聯單,會前一天告知土資場是否要進場,伊會問土頭有無要交料給土資場,若沒有要交料就是觀光,伊認為此部分係經都發局允許之流程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何錦帆等人行為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113年5
月15日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並自即日生效,明文刪除土資場之轉運功能,至於案發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設有准許土資場轉運之規定,惟依照被告何錦帆等人行為時有效(即110年7月27日修正生效)之臺中市營建謄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建築工程有產出營建餘土者,應於工程施工計畫內明定營建餘土之處理;第9條承運業者應先核對餘土種類、數量及運送憑證,運往指定處所;第35條明定,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而觀諸上指甲工地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其上已載明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為寶仁土資場,而指定路線最終站亦是寶仁土資場,棄土場更係寶仁土資場,佐以本件寶仁土資場蓋印其上之四聯單,乃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轉運再利用憑證,須實際運至寶仁土資場傾倒並進行處理甚明,絕非僅係單純轉運而已,是被告何錦帆、潘駿逸、林恩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又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明桔負責仲介被告何錦帆司機車隊以處理上址甲工地清運工程,且不能擔保所介紹之司機車隊為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蔡明桔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被告蔡明桔雖未親自載運上開甲廢棄物至上開R3之1地號土地棄置,然若非被告蔡明桔明知被告何錦帆、潘駿逸、林恩圻等人約定繞場以處理清運工程,使相關監督機制淪為形式,無從造成本轄河川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亂象,依上開說明,被告蔡明桔等就本件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各情,被告何錦帆等人所辯,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魏維志
、邱成駿、許家祥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志寶、曾裕誠、楊景淳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全聚寶公司、金允泰公司、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方土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均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罰金所定之刑。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魏維志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魏維志、
邱成駿、許家祥、林志寶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維裕、曾裕誠、楊景淳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魏維志、邱成駿、許家祥、林志寶、曾裕誠、楊景淳等人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俱為集合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何錦帆、蔡明桔、潘駿逸、林恩圻、魏維裕、魏維志、
邱成駿、許家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將上址甲工地之上開甲廢棄物載往寶仁土資場「繞場」後傾倒上開R3之1地號土地之整體不法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沒收:
⒈被告何錦帆、全聚寶公司以此違法繞場之方式處理上址甲工
地之清運工程,因而自第寶公司獲得672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魏維裕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透過被告蔡明桔,向被告何錦帆約定清運上址甲工地之清運工程,被告蔡明桔自被告何錦帆處收受312萬3,440元後,被告蔡明桔收取45萬3,120元,被告魏維裕獲得276萬5,500元,此亦為被告蔡明桔、魏維裕之犯罪所得(被告何錦帆、蔡明桔、金允泰公司、魏維裕、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裁准扣押),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恩圻仲介被告何錦帆以違法前往被告寶仁土資場繞場
之方式處理上址甲工地清運工程,因而自被告潘駿逸獲得2萬3,990元;被告潘駿逸、寶仁土資場因上開違法繞場行為獲得38萬3,840元;被告林志寶向被告魏維裕就傾倒1臺車輛廢土之收費為1,800元,此亦為被告林志寶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裁准扣押),為被告魏維裕、被告魏維志所有,且為被告邱成駿、許家祥、曾裕誠、楊景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何錦帆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蔡明桔 3 Galaxy手機 1支 涂雅婷 4 OPPO Reno手機 1支 魏維裕 5 OPPO A3手機 1支 魏維裕 6 匯款單據 34張 魏維裕 7 繳費單 1張 魏維裕 8 筆記本、帳冊 2本 魏維裕 9 烏日區農會帳戶存摺 (戶名:涂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本 魏維裕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戶名:涂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本 魏維裕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本 魏維裕 12 統發土資場-土石方流向證明四聯單 81張 潘駿逸 13 寶仁土資場-土石方流向證明四聯單 202張 潘駿逸 14 統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展期申請計畫書 1本 統發工程行 15 寶仁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展期申請計畫書 1本 潘駿逸 16 歷史內帳明細帳冊 1本 潘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