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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I(中文譯名:阮文泰)

NGUYEN TIEN DINH(中文譯名:阮進定)

NGUYEN DINH CHUNG(中文譯名:阮廷忠)

NGUYEN THE SUNG(中文譯名:阮世宋)

PHAM BA THONG(中文譯名:范伯通)

吳柏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鄭力維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林奎議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被 告 翁嘉懋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李建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3392號、第4241號、第5216號、第588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阮文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12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4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A13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A15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A16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寄藏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2-1至2-8、3-1、5-1、5-3所示之物;阮文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阮進定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阮廷忠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范伯通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A12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A14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A13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A15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A16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阮世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0-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7(中文譯名阮文泰,下稱阮文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移工多人,組成盜伐林木集團。阮文泰與所屬盜伐林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內某日,由上開集團成員中2人以上(下稱砍伐手),步行進入行政院A00000000000004所管理之南投縣○○鄉○○○○○區○00號保安林班地內,以不詳工具切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8塊。至113年3月25日晚間某時,由上開砍伐手將所竊得之臺灣紅檜8塊,步行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碧湖地區某處,由阮文泰及其他5名集團成員(下稱司機手)駕駛自用小客車1輛及機車5輛,至上開處所。由司機手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砍伐手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躲藏。由阮文泰及其他7名司機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臺灣紅檜離開現場,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區某處加以藏放。A1

2、A14均明知阮文泰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係阮文泰夥同他人在國有森林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13年3月26日凌晨,由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12,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某處,再由上開集團成員駕駛機車,搭載A12至小半天山區之贓物藏放處。由A12向阮文泰購買臺灣紅檜8塊,由阮文泰將臺灣紅檜8塊交付A12,由A12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阮文泰。後由上開集團成員駕駛機車,搭載A12及臺灣紅檜8個返回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再由A14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12及載運贓物臺灣紅檜8塊離去。

二、阮文泰、A000000000000008(中文譯名阮進定,下稱阮進定)、NGUYEN DINHCHUNG(中文譯名阮廷忠,下稱阮廷忠)、A00000000000010(中文譯名阮世宋,下稱阮世宋)、A000000000011(中文譯名范伯通,下稱范伯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越南籍成年移工多人,組成盜伐林木集團。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所屬盜伐林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113年9月20日,由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上開集團成員共6人以上(下稱砍伐手),步行進入上開南投縣○○鄉○○○○○區○00號保安林班地內,以鏈鋸切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8塊。至113年10月3日晚間某時,由上開砍伐手將所竊得之臺灣紅檜8塊,步行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碧湖地區某處,由其他集團成員(下稱司機手)駕駛自用小客車數輛及機車數輛,至上開處所。由司機手多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搭載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砍伐手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躲藏。由阮文泰及其他司機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臺灣紅檜離開現場,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區某處加以藏放。A1

3、A15均明知阮文泰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係阮文泰夥同他人在國有森林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13年10月4日晚間,由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5,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某處,再由上開集團成員2人各駕駛機車1輛共2輛,分別搭載A13、A15至小半天山區之贓物藏放處。

由A13與A15合資25萬元向阮文泰購買臺灣紅檜8塊,由阮文泰將臺灣紅檜8塊交付A13、A15,由A13、A15將25萬元交付阮文泰。後由上開集團成員2人各駕駛機車,搭載A13、A15及臺灣紅檜8塊返回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再由A13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15及載運贓物臺灣紅檜8塊離去。

三、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越南籍成年移工多人,組成盜伐林木集團。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所屬盜伐林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113年10月14日,由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上開集團成員共6人以上(下稱砍伐手),步行進入上開南投縣○○鄉○○○○○區○00號保安林班地內,以鏈鋸切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1塊,並以鏈鋸對生立之臺灣扁柏1株施以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數塊,破壞該生立臺灣扁柏之生長。至113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由上開砍伐手將所竊得之臺灣紅檜1塊、扁柏1塊,步行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碧湖地區某處,由其他集團成員(下稱司機手)駕駛自用小客車數輛及機車數輛,至上開處所。由司機手多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搭載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砍伐手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躲藏。由阮文泰及其他司機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臺灣紅檜、扁柏離開現場,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區某處加以藏放。A13、A15均明知阮文泰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扁柏,係阮文泰夥同他人在國有森林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13年10月27日及29日晚間,由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5,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某處,再由上開集團成員2人各駕駛機車1輛共2輛,分別搭載A13、A15至小半天山區之贓物藏放處。由A13與A15合資13萬元向阮文泰購買臺灣紅檜1塊、扁柏1塊,由阮文泰將臺灣紅檜1塊、扁柏1塊交付A13、A15,由A13、A15將13萬元交付阮文泰。後由上開集團成員2人各駕駛機車,搭載A13、A15及臺灣紅檜1塊、扁柏1塊返回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再由A13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15及載運贓物臺灣紅檜1塊、扁柏1塊離去。

四、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越南籍成年移工多人,組成盜伐林木集團。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所屬盜伐林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113年11月10日,由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上開集團成員共6人以上(下稱砍伐手),步行進入上開南投縣○○鄉○○○○○區○00號保安林班地內,以鏈鋸切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數塊,並以鏈鋸對生立之上開臺灣扁柏1株施以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數塊,破壞該生立臺灣扁柏之生長。至113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由上開砍伐手將所竊得之臺灣紅檜數塊、扁柏數塊,步行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碧湖地區某處,由其他集團成員(下稱司機手)駕駛自用小客車數輛及機車數輛,至上開處所。由司機手多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搭載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砍伐手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躲藏。由阮文泰及其他司機手,分別駕駛牌號碼BTX-373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臺灣紅檜、扁柏離開現場,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區某處加以藏放。

五、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越南籍成年移工多人,組成盜伐林木集團。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所屬盜伐林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114年1月1日,由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上開集團成員共6人以上(下稱砍伐手),步行進入上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以鏈鋸切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12塊。至114年1月11日晚間某時,由上開砍伐手將所竊得之臺灣紅檜12塊,步行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碧湖地區某處,由其他集團成員(下稱司機手)駕駛自用小客車數輛及機車數輛,至上開處所。由司機手多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搭載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及其他砍伐手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躲藏。由阮文泰及其他司機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臺灣紅檜離開現場,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區某處加以藏放。A12、A14、A13均明知阮文泰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紅檜,係阮文泰夥同他人在國有森林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114年1月11日晚間,由A14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TDM-7368號」),搭載A12、A13,至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某處,再由上開集團成員2人各駕駛機車1輛共2輛,分別搭載A12、A13至小半天山區之贓物藏放處。由A12與A13合資10萬元向阮文泰購買臺灣紅檜12塊,由阮文泰將臺灣紅檜12塊交付A12、A13,由A12、A13將10萬元交付阮文泰。後由上開集團成員2人各駕駛機車,搭載A12、A13及臺灣紅檜12塊返回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山之山腳,再由A14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12、A13及載運贓物臺灣紅檜12塊離去。

六、A12、A14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陳光凱」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係「陳光凱」夥同他人在國有森林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14年3月1日上午某時,由A14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TDM-7368號」),搭載A12至南投縣埔里鎮史港地區某處。由A12向「陳光凱」購買臺灣扁柏(體積約50才,即約1.4立方公尺),由「陳光凱」將臺灣扁柏交付A12,由A12將10萬元交付「陳光凱」。再由A14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12及載運贓物臺灣扁柏離去;並於同日21時許,至彰化縣埔鹽鄉某處與A16見面。

七、A16明知臺灣扁柏係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之臺灣扁柏,即可能屬贓物。在主觀上可預見為A12收藏無合法來源證明臺灣扁柏,可能發生其為A12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A16竟基於為A12寄藏贓物貴重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4年3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埔鹽鄉某處,與A14、A12會面。因受A12委託而保管上開贓物貴重木臺灣扁柏(體積約50才,即約1.4立方公尺),故將體積約50才之臺灣扁柏,從A14所駕駛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A16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臺灣扁柏離開,而予以寄藏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之4住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A12、A14、A13、A

15、A1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06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進財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告訴代理人A05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詳實。並有A00000000000004114年7月23日投管字第1144211782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偵三卷971至1098頁)、114年8月22日投管字第1144212166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院一卷223至2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4年4月22日對阮文泰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1363至1366頁)、114年4月22日對阮進定、阮世宋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1374至1377頁)、114年4月22日對A12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二卷560至563頁,580至583頁)、扣押物照片(偵三卷977至979頁)、代保管單(警二卷586頁)、114年4月22日對A13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1266至1269頁)、代保管單(警二卷1272頁)、114年4月22日對A14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1275至1278頁)、代保管單(警二卷1282頁)、114年4月22日對A06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1319至1322頁)、現場搜索扣押照片(警二卷848至853頁)、代保管單(警二卷1325頁)、114年4月22日對李進財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1346至1349頁)、代保管單(警二卷1353頁)、113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45至47頁)、113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47至49頁)、113年10月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64頁)、113年10月4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64至65頁)、113年10月4日監控影像譯文表(警二卷20至29頁)、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66頁)、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66頁)、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795頁)、113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67頁)、114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68頁)、114年3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891至892頁)、被告A16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二卷893頁)、盜伐現場照片(偵二卷583至587頁)、被告阮文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卷213至303頁)、被告阮進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卷305至366頁)、扣案被告阮進定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儲之林木照片(偵二卷155至157頁)、被告阮廷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卷367至447頁)、被告阮世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卷449至463頁)、被告范伯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卷465至534頁)、被告A12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535至543頁)、被告A14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卷569至575頁)、簡訊紀錄(偵二卷147至150頁)、被告A13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卷545至567頁)、被告A15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二577至581頁)、被告A16與被告A14之簡訊紀錄(偵三卷723至7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109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阮進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1臺、溯溪鞋2雙,被告阮世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溯溪鞋1雙、被告范伯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溯溪鞋1雙、被告A12所購得贓物臺灣扁柏11塊,扣案可憑。又盜伐現場工寮處之菸蒂採得之DNA,經檢驗與被告阮世宋之DNA型別相符一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4605404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警二卷1231至1235頁)。又南投縣○○鄉○○○○○區○00號保安林班地,為南投縣境內為涵養水源之保安林林地一節,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院一卷225頁),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18345號公告「南投縣○○鄉○○○號第1645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在案。足認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A12、A14、A13、A15、A1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阮文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臺灣紅檜,並以機車搬運竊得之臺灣紅檜,核被告阮文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A12、A14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故買贓物貴重木臺灣紅檜,並以小客車搬運贓物臺灣紅檜,核被告A12、A14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2、又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臺灣紅檜,並以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紅檜,核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A13、A15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故買贓物貴重木臺灣紅檜,並以小客車搬運贓物臺灣紅檜,核被告A13、A15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3、又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臺灣紅檜、扁柏,且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臺灣扁柏之生長,並以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紅檜、扁柏,核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9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A13、A15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故買贓物貴重木臺灣紅檜、扁柏,並以小客車搬運贓物臺灣紅檜、扁柏,核被告A13、A15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4、又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臺灣紅檜、扁柏,且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臺灣扁柏之生長,並以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紅檜、扁柏,核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9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5、又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至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臺灣紅檜,並以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紅檜,核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A12、A14、A13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故買贓物貴重木臺灣紅檜,並以小客車搬運贓物臺灣紅檜,核被告A12、A14、A13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6、被告A12、A14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結夥2人以上故買贓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並以小客車搬運贓物臺灣扁柏,核被告A12、A14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7、被告A16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受被告A12委託,寄藏贓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並以小客車搬運贓物臺灣扁柏,核被告A16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寄藏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竊取森林主產物重木之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被告A12、A14、A13、A15,就本案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重木之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故買贓物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三)被告阮文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與所屬盜伐林木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與所屬盜伐林木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2、A14,就犯罪事實一、六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3、A15,就犯罪事實二、三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2、A14、A13,就犯罪事實五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阮文泰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5罪間;被告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4罪間;被告A

12、A14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之3罪間;被告A13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之3罪間;被告A15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等在南投縣○○鄉○○○○○區○00號林班地內竊取扁柏、紅檜,而南投縣○○○○○區○00號林班地屬保安林地,且其林班地內遭鋸切之臺灣扁柏為生立木,被告等之盜伐結果已破壞該株臺灣扁柏之生長,已如前述。是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於保安林內以鋸切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生立木,而破壞生立木生長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經核與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A12、A14、A13、A15、A16所犯經原起訴之犯行,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七)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A12、A14、A13、A15、A16之本案犯行標的,均為臺灣紅檜或扁柏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12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A12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A12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12上開2種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八)爰以被告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均為失聯之越南籍移工,入境臺灣不思循入境原因從事工作獲取經濟收入,貪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高價;被告A12、A13、A15貪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經濟價值;被告A14圖取開車載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法報酬;被告A16企得為被告A12寄藏贓物之不法報酬2500元之犯罪動機。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參與盜伐林木集團,擔任砍伐手工作,被告阮文泰並擔任出售贓物之工作等犯罪手段。酌量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所為盜取森林主產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致破壞涵養濁水溪流域水源之保安林,危害森林保育及水源環境之保護,甚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以鏈鋸對生立數百年之臺灣扁柏,施以鋸切而盜取,造成樹體嚴重缺損,而有傾倒危險,對該株臺灣扁柏之生長造成無法回復之破壞。酌量被告A12、A14、A13、A15、A16故買或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數量及價值,使被害之森林保育主管機關難以回復盜伐損害,更助長盜伐之犯罪劣風。被告A12因另案違反森林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竟於113年3月27日報到執行前一日,即113年3月26日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犯行;且於上開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未滿2個月,即於114年1月11日再為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未滿4個月,即於114年3月1日再為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可見被告A12一再執意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行,品行非佳。

被告阮文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品行;被告A14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另因家庭暴力及多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品行;被告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A13、A15、A16並無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以上各節,有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A12、A14、A13、A15、A16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承坦全部犯行,且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范伯通、A12、A14、A13、A15、A16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押在案(詳下述)之態度。兼衡被告阮文泰在越南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務農,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越南與父母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阮進定在越南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越南與父母胞兄、胞姊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阮廷忠在越南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務農,來臺灣從事建築工人,在越南與父母及4位未成年子女(其中2位子女未成年)共同生活,配偶亦來臺灣工作,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阮世宋在越南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務農,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越南與父母及3位胞兄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范伯通在越南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務農,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越南與父母、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12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臘店,與配偶及3位子女(其中2位子女未成年)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14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考領營業駕駛執照而從事計程車業務,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13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製造業,與父母及姊妹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15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衣店,與2位子女(其中1位子女未成年)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16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麗菜種植,與父母、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A12、A14、A13、A15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罰金最高額,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刑期、罰金總金額。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各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均正值青壯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A12、A14、A13、A15所犯均為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上開被告所犯之各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金額,併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A14、A13、A15、A16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A14、A13、A15、A16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由檢察官留存扣案,顯有悔意。是被告A14、A13、A15、A16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A14、A13、A15併予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A16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A14、A1

3、A15、A16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A14、A13、A15、A16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A14、A13、A15、A16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A14、A13、A15、A16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十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之居留資料可參。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均為失聯移工,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即明。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泰供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阮廷忠供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1、2-2、2-7、2-8所示之物,為被告阮進定供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3、2-5所示之物,為被告范伯通供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之物,為被告阮世宋供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為被告A14供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物,為被告A13供犯罪事實欄二、三、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A12供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以上各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阮文泰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之4次犯行,每次就贓物各分得4萬元,共16萬元,業經被告阮文泰陳明在卷。上開16萬元固屬被告阮文泰且為其犯罪之所得,惟經被告阮文泰自動繳交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院二卷398頁)。

被告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之3次犯行,每人每次就贓物各分得4萬元,每人各共12萬元,業經被告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陳明在卷。上開16萬元屬被告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且各為其犯罪之所得,其中被告阮進定、阮廷忠、范伯通已自動繳交其所得12萬元由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在卷可參(院二卷395頁、467頁、400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范伯通犯罪所得16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被告阮世宋犯罪所得12萬元,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與其他盜伐林木集團成員共犯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具體分得財物而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故買8塊臺灣紅檜,查定價金1182元;被告A13、A1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共同故買8塊臺灣紅檜,查定價金2544元;被告A13、A1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共同故買1塊臺灣紅檜、1塊扁柏,查定價金共1504元;被告A12與A13就犯罪事實欄五所共同故買12塊臺灣紅檜,查定價金2052元;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六所故買之臺灣扁柏約50才,扣除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2、6-3至6-5、10-1、10-2、10-6至10-9所示之扁柏後,所餘扁柏之查定價金為7182元。

上開各節,業經被告A12、A13、A15供陳明確,且有故買森林主產物材積贓木明細表附卷可憑(院二卷439頁)。上開森林主產物應分屬被告A12、A13、A15且各為其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A12、A13、A15已自動繳交其所得森林主產物之查定價金金額9390元、3050元、2024元由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在卷可參(院三卷18頁、11頁、20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上開被告A12、A13、A15犯罪所得9390元、3050元、2024元,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10-8所示之臺灣扁柏,為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六所故買臺灣扁柏之一部分,屬被告A12之犯罪所得,前經警方扣押後交付A06保管,於本院審理中,A06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0-8所示之臺灣扁柏,致未能發還被害機關。故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0-8所示之臺灣扁柏,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14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之3次犯行,各得4000元、4000元、2000元,共1萬元;被告A16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所得2500元,業經被告A14、A16陳明在卷。上開1萬元、2500元固分屬被告A14、A16,且各為其犯罪之所得,惟經被告A14、A16先後自動繳交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參(院二卷393頁、275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上開被告A14、A16犯罪所得1萬元、2500元,宣告沒收之。

(五)附表一編號6-1、6-2、6-3至6-5、10-1、10-2、10-6、10-7、10-9所示之臺灣扁柏,為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六所故買臺灣扁柏之一部分,屬被告A12之犯罪所得,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發還被害機關行政院A00000000000004,有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院三卷35頁、126頁)。因上開被告A12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車輛物品,為被告A14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五、六之犯罪使用;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車輛物品,為被告A13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使用;附表一編號13-2所示車輛,為被告A16之父李進財所有,供被告A16犯罪事實欄七之犯罪使用。上開各節,業據被告A14、A15、A16供承在卷。惟上開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物品,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A14、A15、A16就本案故買或寄藏森林主產物之法益侵害,有逾相當性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4月22日05時48分許 甲地 1-1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阮文泰所有 1-2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阮廷忠所有 1-3 Asus Zenfone11 Ultra手機 1支 被告阮廷忠所有 2 114年4月22日04時30分許 南投縣○○鄉○○鄉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及其相連通之建築物、提車場及儲物空間 2-1 鏈鋸 1台 被告阮進定所有 2-2 溯溪鞋 2雙 被告阮進定所有 2-3 Redmi:Note13手機 1支 被告范伯通所有 2-4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阮世宋所有 2-5 溯溪鞋 1雙 被告范伯通所有 2-6 溯溪鞋 1雙 被告阮世宋所有 2-7 VIVO手機 1支 被告阮進定所有 2-8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阮進定所有 3 114年4月22日0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3-1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A14所有 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A14所有,責付被告A14代保管 4 114年4月22日10時39分許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昇來燒臘店內停車場 4-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A13所有,責付被告A13代保管 4-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被告A13所有,責付被告A13代保管 5 114年4月22日10時39分許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昇來燒臘店 5-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A13所有 5-2 IphoneX手機 1支 證人張雅萍所有 5-3 Iphone13 mini手機 1支 被告A12所有 6 114年4月22日12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6-1 臺灣扁柏成品 1塊 ⑴5公斤 ⑵責付被告A12代保管 6-2 臺灣扁柏成品 1塊 ⑴5公斤 ⑵責付被告A12代保管 6-3 臺灣扁柏成品 1塊 ⑴35公斤 ⑵責付被告A12代保管 6-4 臺灣扁柏成品 1塊 ⑴14公斤 ⑵責付被告A12代保管 6-5 臺灣扁柏成品 1塊 ⑴4.2公斤 ⑵責付被告A12代保管 6-6 臺灣扁柏成品 1塊 ⑴5.1公斤 ⑵責付被告A12代保管 7 114年4月22日0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5 7-1 臺灣扁柏(金磚) 1塊 ⑴17.9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2 臺灣扁柏(金磚) 1塊 ⑴6.6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3 臺灣扁柏(聚寶盆) 1個 ⑴1.7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4 臺灣扁柏(聚寶盆) 1個 ⑴1.8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5 臺灣扁柏(聚寶盆) 1個 ⑴1.7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6 臺灣扁柏(聚寶盆) 1個 ⑴9.5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7 臺灣扁柏(聚寶盆) 1個 ⑴5.2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8 臺灣扁柏(聚寶盆) 1個 ⑴12.1公斤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7-9 檜木精油 9瓶 ⑴每瓶2500毫升 ⑵責付被告A15代保管 8 114年4月22日08時2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8-1 Iphone11手機 1支 證人黃雍筆所有 8-2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證人黃美鳳所有 8-3 Iphone11手機 1支 證人黃美鳳所有 8-4 統一發票(三聯式) 2張 證人黃雍筆所有 8-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黃雍筆所有,責付證人黃雍筆代保管 8-6 扁柏金磚 8塊 證人黃雍筆所有,責付證人黃雍筆代保管 9 114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9-1 Iphone XR手機 1支 證人A06所有 9-2 扁柏聚寶盆成品 1個 ⑴證人A06所有,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1.61公斤 10 114年4月22日12時28分許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透天民宅及其相連通之建築物、停車場及儲物空間 10-1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被告A12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4.39公斤 10-2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被告A12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1.53公斤 10-3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證人劉承育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4.91公斤 10-4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證人劉承育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9.71公斤 10-5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證人劉承育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7.0公斤 10-6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被告A12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3.12公斤 10-7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被告A12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2.58公斤 10-8 扁柏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被告A12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0.81公斤 10-9 紅檜聚寶盆半成品 1個 ⑴證人A06處扣得,為被告A12攜至該處加工,責付證人A06代保管 ⑵12.85公斤 11 114年4月22日08時50分許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築物 11-1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1公斤 11-2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36公斤 11-3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4公斤 11-4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5公斤 11-5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3公斤 11-6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9.5公斤 11-7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2公斤 11-8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9公斤 11-9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6公斤 11-10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2公斤 11-11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4公斤 11-12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4公斤 11-13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5公斤 11-14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公斤 11-15 扁柏(半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公斤 11-16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蔡明佳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6公斤 11-17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莊景翔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1公斤 11-18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莊景翔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1公斤 11-19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8公斤 11-20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游明哲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3公斤 11-21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楊煌晟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5公斤 11-22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楊煌晟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公斤 11-23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黃振展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5公斤 11-24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林大川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5公斤 11-25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方勝泯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5公斤 11-26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方勝泯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5公斤 11-27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方勝泯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1.5公斤 11-28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方勝泯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2公斤 11-29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方勝泯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0.3公斤 11-30 扁柏(成品) 1塊 ⑴證人黃欽祥處扣得,為證人方勝泯攜至該處噴漆,責付證人黃欽祥代保管 ⑵0.1公斤 11-31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證人黃欽祥之子黃俊銘所有 12 114年5月15日11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12-1 扁柏金磚 1塊 52.24公斤 12-2 扁柏金磚 1塊 ⑴43.9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 扁柏金磚 1塊 ⑴1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4 扁柏金磚 1塊 ⑴8.9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5 扁柏金磚 1塊 ⑴25.2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6 扁柏金磚 1塊 ⑴14.3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7 扁柏金磚 1塊 ⑴30.74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8 扁柏金磚 1塊 ⑴14.42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9 扁柏金磚 1塊 ⑴37.3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0 扁柏金磚 1塊 ⑴30.3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1 扁柏金磚 1塊 ⑴31.04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2 扁柏金磚 1塊 ⑴21.3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3 扁柏金磚 1塊 ⑴40.3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4 扁柏金磚 1塊 ⑴16.5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5 扁柏金磚 1塊 ⑴57.72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6 扁柏金磚 1塊 ⑴28.2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7 扁柏金磚 1塊 ⑴32.1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8 扁柏金磚 1塊 ⑴14.3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19 扁柏金磚 1塊 ⑴13.7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0 扁柏金磚 1塊 ⑴17.3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1 扁柏金磚 1塊 ⑴11.54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2 扁柏金磚 1塊 ⑴7.42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3 扁柏金磚 1塊 ⑴25.6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4 扁柏金磚 1塊 ⑴22.4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5 扁柏金磚 1塊 ⑴9.8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6 扁柏聚寶盆 1塊 ⑴25.4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7 扁柏聚寶盆 1塊 ⑴7.7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8 扁柏聚寶盆 1塊 ⑴19.9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29 扁柏樹瘤 1塊 ⑴19.1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0 扁柏樹瘤 1塊 ⑴11.38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1 扁柏樹瘤 1塊 ⑴18.0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2 扁柏樹瘤 1塊 ⑴5.58公斤 ⑵證人張志勇前向證人黃雍筆購得,嗣後又將售回予證人黃雍筆,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3 扁柏樹瘤 1塊 ⑴8.36公斤 ⑵證人張志勇前向證人黃雍筆購得,嗣後又將售回予證人黃雍筆,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4 扁柏樹瘤 1塊 ⑴12.16公斤 ⑵證人張志勇前向證人黃雍筆購得,嗣後又將售回予證人黃雍筆,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5 肖楠樹瘤 1塊 ⑴14.86公斤 ⑵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6 扁柏樹瘤 1塊 ⑴2.76公斤 ⑵證人張志勇前向證人黃雍筆購得,嗣後又將售回予證人黃雍筆,責付證人黃雍筆保管 12-37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證人黃雍筆所有 12-38 Iphone XR手機 1支 證人黃美鳳所有 13 114年4月22日07時1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13-1 三星A52S 5G手機 1支 李進財所有 13-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台 李進財所有,責付李進財代保管 14 114年4月22日04時30分許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及其相連通之建築物、停車場及儲物空間 14-1 吸食器 2組 被告阮進定所有 14-2 殘渣袋 1個 被告阮進定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2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4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3、A15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3、A15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如犯罪事實欄五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2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4、A13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如犯罪事實欄六 A12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A14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