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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只與穆怡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貳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與穆怡君(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由穆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金生,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吳顗瓀之住處,穆怡君負責在外把風(尚無證據證明穆怡君對林金生之下述加重竊盜事由有所認識),林金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螺絲起子2把,侵入吳顗瓀上址住處,在2樓房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金戒指、金項鍊、金墜飾各1只、金耳環1對得逞,經吳顗瓀發覺後,林金生從2樓逃往1樓過程中,與吳顗瓀短暫發生衝突,趁隙由後門逃逸搭乘穆怡君之A車離開現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顗瓀第1次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對證人吳顗瓀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而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即使與其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員警職務報告為敘述被告本案犯行的偵辦過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顗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6至164),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時序表、遭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外觀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2張(警卷第21至22、23、24至29、30、35至39、40至61頁)附卷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2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防護贓物,持椅子砸擊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考,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已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在睡覺,那時候聽到旁邊我姐和我媽房間抽屜有拉動的聲音,我就出去外面看,就看到被告在外面翻東西,他看到我就想要逃走,我就要拉住他,過程中他就往外跑,隨手拿起我家的鐵椅砸到我;我沒有跟被告拉扯,但他拿椅子砸我,我有受傷;我是因為怕被告到有刀具的廚房被拿刀攻擊,才沒有繼續追,不是因為被告拿椅子砸到我一下,讓我沒辦法抗拒,才沒有繼續追被告;椅子的椅面為塑膠、四支椅腳是空心鐵管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由此堪認被告係在被告訴人發現時,為逃脫而下樓,在樓梯口拿取置於旁邊的鐵椅丟向告訴人,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形下以鐵椅攻擊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舉手防衛,致左側手肘挫傷,此有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依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其受傷部位僅略為發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表皮一點點挫傷、破皮,有流一點點血等語,因此可知應僅有短暫肢體碰觸,所致傷勢尚稱輕微,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被告以鐵椅向其攻擊並未使其無法抗拒,而是因為被告拿椅子砸向告訴人後,逃進廚房,告訴人害怕被告可能持廚房的刀具攻擊才未繼續追躡。換言之,客觀上被告除持上開椅子砸向告訴人一下後,再無其他攻擊行為,而係告訴人主觀猜想被告可能持廚房之刀具攻擊才未繼續追躡。是以,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以鐵椅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或從廚房逃離現場已達客觀上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有可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已並就上開犯行為實質上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由同案被告穆怡君騎機車載至上址,在外把風並接應

逃離現場,惟無證據證明穆怡君對被告之加重竊盜事由(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具有認識,故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穆怡君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4月(2次),及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以上案件再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合稱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及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及318號上訴駁回確定,再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及以107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並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甫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1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情節;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竊取之現金旋即用以償還高利貸;金戒指1只亦未歸還告訴人,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據此為從重量刑之表示;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和共同被告穆怡君一起扶養她的小孩(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6萬5,000元及金戒指1只,皆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穆怡君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皆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