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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育袖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7987、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育袖犯如附表八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育袖係洪雅雯之胞妹,因有資金缺口且信用不佳,為順利向金融銀行及借貸業者取得款項,明知未得洪雅雯之同意及授權,竟先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街0號居所,竊得洪雅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育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洪雅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章等證件資料,以洪雅雯之名義辦理原車融資:由洪育袖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之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邑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新公司)、邑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鼎公司),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買回甲機車及乙汽車,繼由第三人將對洪育袖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先轉讓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則先向第三人清償洪育袖應履行之債務,而取得對洪育袖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洪育袖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簽立「洪雅雯」之署押,並持洪雅雯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及私文書上,表彰由洪雅雯本人以其名下之甲機車及乙汽車辦理融資,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洪育袖具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洪育袖之申請,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撥付至邑新公司及邑鼎公司之帳戶內,再由邑新公司及邑鼎公司扣除部分費用後匯款融資金額至洪雅雯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洪雅雯之金融交易往來信用及合迪公司評估洪育袖還款能力之正確性。

㈡洪育袖分期清償部分上開債權後,又因資金需求,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以洪雅雯之名義,以前開方式辦理甲機車及乙汽車融資,由洪育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簽立「洪雅雯」之署押,並持洪雅雯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及私文書上,表彰由洪雅雯本人以其名下之甲機車及乙汽車辦理融資,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洪育袖具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洪育袖之申請,分別於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時間,由洪育袖將申貸款項之部分金額匯款至合迪公司之帳戶內,以清償上開㈠所餘之債務;再由洪育袖將其餘金額匯入邑鼎公司之帳戶內,邑鼎公司扣除手續費用後,再將洪育袖融資餘款新臺幣(下同)11萬193元撥付至洪雅雯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洪雅雯之金融交易往來信用及合迪公司評估洪育袖還款能力之正確性。

㈢洪育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五、七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之方式,以洪雅雯之名義,在附表四、五、七所示之準私文書上填載洪雅雯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表彰由洪雅雯本人以其名義,向附表四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向附表五所示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請信用卡、向附表七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線上提出如附表四、五、七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予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及渣打銀行而行使之,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育袖具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洪育袖之申請,經台新銀行准予核撥信用貸款39萬97元及信用卡、渣打銀行准予核撥信用貸款13萬9,748元,及凱基銀行准予核發信用卡給洪育袖供其消費;洪育袖持「洪雅雯」名義之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累積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11萬4,272元、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費3萬2,555元(加計逾期金、違約金等費用),然未按期償還,且經洪雅雯向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及渣打銀行申將上開卡費列為爭議帳款而未能獲得清償,足生損害於洪雅雯之金融交易往來信用及台新銀行、凱基銀行與渣打銀行對於洪育袖之信用評定及還款能力評估之正確性。

㈣洪育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洪雅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章等證件資料,以洪雅雯之名義於附表六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填載洪雅雯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附表六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簽立「洪雅雯」之署押,並持洪雅雯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及私文書上,表彰由洪雅雯本人借款及擔保,交付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予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喬美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洪育袖具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洪育袖之申請,經喬美公司撥付信用貸款5萬3,600元至洪雅雯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嗣未能按期清償,足生損害於洪雅雯之金融交易往來信用及喬美公司對於洪育袖之信用評定及還款能力評估。

二、因洪育袖就上開債務僅分期償還數期後,即無力償還,在偵查機關發覺前,於113年1月30日16時3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承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育袖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其胞妹洪雅雯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第13-16、43-44、135-140頁),並有111年6月28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1卷】第19-20頁)、111年6月27日本票(他1卷第2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他1卷第23頁)、112年8月9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他1卷第25-26頁)、112年8月9日本票(他1卷第27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他1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0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他1卷第3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他1卷第39、41-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他1卷第49-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士院鳴湖民勉113湖簡788字第113032058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79號偵查卷宗第7頁)、111年6月27日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偵1卷第25頁)、111年6月28日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偵1卷第27頁)、112年8月9日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偵1卷第31頁)、112年8月9日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偵1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支付命令(偵1卷第45-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42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51號支付命令(偵1卷第49-52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35號支付命令(偵1卷第53-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363號民事簡易判決(偵1卷第55-56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偵1卷第57-64頁)、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偵1卷第65-6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偵1卷第67-70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網站頁面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偵1卷第75-77頁)、112年8月9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偵1卷第87-89頁)、111年6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偵1卷第91-93頁)、111年6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1卷第95頁)、111年5月13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偵1卷第97-99頁)、111年5月13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1卷第101頁)、契編:X2308F0274、M2308FF1080分期明細表(偵1卷第103-109頁)、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偵1卷第115-123頁)、洪雅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偵1卷第124-125頁)、華南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26-1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卷第3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33-37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39-41頁)、匯款證明(偵2卷第54頁)、111年5月12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卷】第47-49頁)、111年5月12日本票(偵3卷第51頁)、111年5月12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偵3卷第53頁)、簽約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照片(偵3卷第55-57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行照、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中油加油卡正反面照片(偵3卷第6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偵3卷第67頁)、112年8月9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偵3卷第77頁)、簽約現場照片(偵3卷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788號宣示判決筆錄(偵3卷第151-152頁)、113年12月25日凱基銀行繳費單、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66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卷第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678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卷第69-72頁)、111年9月26日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卷第73-75頁)、凱基商業銀行外帳金額明細(本院卷第12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4106號函暨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本院卷第125-132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137-138、165-166頁)、喬美公司刑事陳報狀暨第一銀行整批付款頁面截圖、台灣資金交易所分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手持證件現場照片、洪雅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03-22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凱銀個授字第1140800503號函暨持卡期間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23-22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0604號函(本院卷第22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114)合法字第1140800237號函(本院卷第231-2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9256號函暨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卷第235-25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114)合法字第1140800400號函(本院卷第257-2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六之「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欄所示之本票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向附表一、六所示之借貸業者借款之擔保,並因而取得上開借貸業者借予之款項,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另被告向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債權銀行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辦信用卡或個人信用貸款,其藉手機或電腦輸入「洪雅雯」之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手機等資料,足以表明被告為「洪雅雯」本人之名義而申辦上開資料之用意,核屬準文書。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六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取洪雅雯之印章持以蓋用於附表一至附表三及附表六之本票上,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洪雅雯」之署押,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及印文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四、五、七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論以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然此乃準文書內容之定義,且經本院於審理告知該條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提供同一擔保物向該借貸業者借款及償還衍生利息計畫之決意所為,而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向同一債權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金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如附表四、五、七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六所為,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分別以

甲機車及乙汽車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各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資金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汽車向合迪公司辦理原車融資,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應認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另附表四、五、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於111年5月12日、13日簽立之甲機車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於112年8月9日簽立之甲機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目的係為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之融資借貸;又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TFE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行為,係為向喬美公司借款,而同時簽立附表六所示之本票,故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起訴書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開如附表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起訴書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然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在本案犯罪尚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13年1月30日16時3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明自首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中偵卷第3-1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各該犯行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重刑,然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且縱使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而亟需資金,其以洪雅雯之名義而為本案犯行,實已損及洪雅雯之票據信用及銀行往來信用,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迫切之資金需求而未經胞妹洪雅雯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前開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及借貸業者詐得借款,所為實應責難,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被害人洪雅雯不追究其責任,雖未與附表一、六、七所示之借貸業者及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或和解,但已清償對如附表五所示之凱基銀行消費借款,並與附表四所示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中,有如附件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金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八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復已取得洪雅雯之諒解,且與部分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或清償債務,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保債權銀行按期受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上之偽造之「洪雅雯」署押,既因諭知沒收上開本票時亦將一併沒收,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本票上偽造之「洪雅雯」印文雖屬盜蓋,然因該等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四、五、七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債權銀行或借貸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洪雅雯」署押及印文(詳附表一至三、附表六之「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四、五、七所示之準私文書,係被告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並線上對保,無被告實體親筆簽名或透過電子設備簽名或捺印之署押,自無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⒈被告向合迪公司以甲機車、乙汽車辦理車輛融資部分:

被告因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而向合迪公司詐得申貸本金共計60萬元(計算式:甲機車申貸本金30萬元+乙汽車申貸本金30萬元),就甲機車之融資,業於112年8月10日以17萬8,461元清償完畢,有合迪公司114年8月18日

(114)合法字第1140800237號函(本院卷第231-233頁)在卷可參;至於乙汽車部分,被告僅履行3期賠償金各8,490元(計算式:8,490×3=25,470元),是被告仍受有27萬5,43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合迪公司本於與邑鼎公司間之契約,已由邑鼎公司清償27萬4,530元予合迪公司,有合迪公司114年8月26日(114)合法字第1140800400號函(本院卷第257-258頁)附卷為佐,則邑鼎公司對被告就乙汽車仍得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是若另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受有雙重追償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台新銀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與台新

銀行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中,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若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受有雙重追償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凱基銀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於114年

1月24日清償完畢,有凱基銀行114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頁)附卷為憑,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向喬美公司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僅償還一半,尚與喬美公司協商中等語(本院卷第294頁),是被告尚未清償之2萬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向渣打銀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信用貸款13萬9,748元,僅

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13萬5,579元,有渣打銀行114年8月12日之渣打商銀字第1140020604號函(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貸業者 行為時間 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詐得財物 (單位:新臺幣)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111年5月12日 甲機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交易價金25萬元) 於出賣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合迪公司匯款系爭債權價金25萬元至邑新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邑新公司國泰帳戶),再由邑新公司扣除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費及手續費2萬5,000元後,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2萬5,000元至洪雅雯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機車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於買受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機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於債務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2枚、印文2枚 本票(票號:M2205FF1025、面額新臺幣3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1枚、印文1枚 111年5月13日 甲機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立契約書人、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2枚、印文2枚 甲機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於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2枚、印文2枚

附表二借貸業者 行為時間 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詐得財物 合迪公司 111年6月27日 乙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交易價金25萬元) 於立契約書人欄下方之出賣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印文各1枚 合迪公司匯款系爭債權價金25萬元至邑鼎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邑鼎公司國泰帳戶),再由邑鼎公司扣除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費5,000元後,於111年6月29日匯款24萬5,000元至洪雅雯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票(票號:X2206F0898、面額新臺幣3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1枚、印文1枚 111年6月28日 乙汽車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①於買受人簽章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②於價金給付方式欄偽造「洪雅雯」之印文2枚 ③於立契約書人欄下方之買受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1枚、印文2枚 乙汽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①於立契約書人欄之債務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1枚、印文2枚 ②於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乙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①於債務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②於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乙汽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於債務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2枚、印文1枚附表三借貸業者 行為時間 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詐得財物 合迪公司 112年8月9日 乙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交易價金30萬元) ①於立契約書人欄下方之出賣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印文各1枚 ②於價金給付方式內之付款方式欄偽造「洪雅雯」之印文1枚 ③於日期欄偽造「洪雅雯」之印文1枚 ①合迪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30萬元,指示被告將其中18萬5,807元匯至合迪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內,其餘11萬4,193元匯至邑鼎公司國泰帳戶內,邑鼎公司扣除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費4,000元後,於112年8月10日匯款11萬193元至洪雅雯名下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雯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合迪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30萬元,指示被告將其中17萬8,461元匯至合迪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內,其餘12萬1,539元匯至邑新公司國泰帳戶內,邑新公司扣除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費以及手續費1萬1,000元後,於112年8月10日匯款11萬539元至洪雅雯名下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乙汽車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①於買受人簽章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②於立契約書人欄下方之買受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乙汽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於債務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機車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交易價金30萬元) 於立契約書人欄下方之出賣人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甲機車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①於買受人簽章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②於立契約書人欄下方之買受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印文各1枚 甲機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於債務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1枚、印文3枚 本票(票號:X2308F0274、面額新臺幣36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洪雅雯」署押1枚、印文1枚附表四債權銀行 行為時間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 台新銀行 111年6月26日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 經台新銀行於111年6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39萬97元至洪雅雯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111年6月28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經台新銀行核發「洪雅雯」名義之信用卡,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消費,累積未繳款金額共11萬4,272元(經洪雅雯本人申訴後由台新公司列為爭議帳款退刷)。附表五債權銀行 行為時間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 凱基銀行 111年7月7日 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經凱基銀行核發信用卡,並自核發信用卡起迄結帳日113年4月25日止,共消費本金2萬9,956元、利息1,399元、逾期費用1,200元,共計3萬2,555元。附表六借貸業者 行為時間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詐得財物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0日 TFE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經喬美公司撥付信用貸款5萬3,600元至洪雅雯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受款人係喬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6萬元、發票人洪雅雯、發票日期111年9月26日) 於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偽造「洪雅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附表七債權銀行 行為時間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 渣打銀行 111年11月8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貸金額60萬元,借款期數84期) 經渣打銀行於111年11月16日准予撥付信用貸款13萬9,748元,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2年12月16日止,迄至114年8月12日止尚積欠13萬5,579元。

附表八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 洪育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票號:M2205FF1025)壹張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洪雅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2 附表二 洪育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票號:X2206F0898)壹張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洪雅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3 附表三 洪育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票號:X2308F0274)壹張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洪雅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4 附表四 洪育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五 洪育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六 洪育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本票(簽立日期民國111年9月26日、受款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6萬元)壹張沒收;如附表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洪雅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七 洪育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