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興與林伯淑為母子,張家興為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萃公司)負責人。張家興因喜萃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循民間借款方式獲取資金,詎其明知未徵得林伯淑同意,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資金,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興為向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民國112年8月喜萃公
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8月9日,在基隆市某道路旁由陳如億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陳如億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本次借款,乃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張家興。
㈡張家興為向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9月喜萃公司員
工薪資,乃於112年9月7日,在喜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戶籍地址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透過「張明煌」輾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予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陳如億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本次借款,乃透過「張明煌」交付22萬元予張家興。
㈢張家興為向李忠憲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
工薪資,乃於112年11月8日,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予李忠憲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李忠憲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本次借款,乃交付85萬元予張家興。
㈣張家興前為發放喜萃公司員工獎金,曾於112年10月間透過「
ALEX」向王肇源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票)作為擔保。嗣張家興為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再次透過「ALEX」向王肇源借款,並於112年11月8日先償還50萬元借款後取回甲票,復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及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復透過「ALEX」輾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甲票交付予王肇源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王肇源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本次借款,乃透過「ALEX」交付85萬元予張家興。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興固坦承有前開為借款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件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認罪,但我沒有詐欺取財,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放款前都沒有自行查證告訴人林伯淑是不是真的有要擔任共同發票人,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本來就知道本票是偽造的,是他們叫我當場簽的,我沒有用詐術讓他們以為我媽要擔保背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我不認識被害人王肇源,我是跟「ALEX」接洽,是本票執行時我才知道被害人王肇源這個人,也是「ALEX」要求我在本票上簽署母親名字,「ALEX」知道是偽造的,那被害人王肇源是「ALEX」的老闆,就也不能說自己是善意,被害人王肇源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為喜萃公司負責人。被告因喜萃
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循民間借款方式獲取資金,詎其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資金,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為向被害人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8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8月9日,在基隆市某道路旁由被害人陳如億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害人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被害人陳如億並交付27萬元予被告。⒉被告為向被害人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9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9月7日,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戶籍地址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透過「張明煌」輾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害人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被害人陳如億並透過「張明煌」交付22萬元予被告。⒊被告為向被害人李忠憲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11月8日,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害人李忠憲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被害人李忠憲乃交付85萬元予被告。⒋被告前為發放喜萃公司員工獎金,曾於112年10月間透過「ALEX」借款,並開立甲票作為擔保。嗣被告為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再次透過「ALEX」借款,並於112年11月8日先償還50萬元借款後取回甲票,復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甲票交付予「ALEX」,「ALEX」則交付85萬元予被告,嗣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經輾轉交付予被害人王肇源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王肇源、李忠憲、證人唐承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偵卷第41-44、99-100、159-160頁、本院卷一第47-52、363-407、本院卷二第37-54頁),並有指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31330、288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北院英非速112年度司票31330字第1130004402號函暨函附資料、本案本票翻拍照片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67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北院英民高113抗89字第1130020777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北院英料字第1130020825號函暨函附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寫筆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8007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113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和解筆影本、被告答辯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7-21頁、偵卷第33-37、49-53、59-63、67-71、81-8
3、85-89、103、125、135、145-148、161-165、169、171、189-195頁、本院卷一第65、79-87、113-299、301-309頁、本院卷二第5-32頁),是被告本案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且持該等偽造之本票供作各次借款擔保等節,洵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前開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前開喜萃公司辦公
室內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害人陳如億;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被害人陳如億友人車輛內,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輾轉交付予被害人陳如億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㈡交付本票之時地、過程等情,分別供稱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證人唐承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張明煌」開車載被告去基隆借款,第二次是來喜萃公司樓下拿本票,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2頁),且觀被害人陳如億所提供與「張明煌」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頁),可見「張明煌」先向被害人陳如億稱:「我晚點回去把票跟本票拿給你」等語,復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照片予被害人陳如億,並稱「我在內湖要回基隆,要哪碰面?」等語,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實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交付本票之時地、過程等情,應即如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被告本案各次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陳如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煌」跟我說被
告要借款,問我那邊有沒有資金可以借,第一次「張明煌」幫我跟被告說好借款條件,我把錢帶過去,當時被告把支票、附表二編號1的本票簽好給我,我就錢給他,第二次是「張明煌」拿我的錢去跟被告洽談,他們自己接洽,「張明煌」後來就拿附表二編號2的本票給我,本票上如果沒有填載告訴人的名字,我應該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借錢基本上要有一個保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74頁);被害人李忠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電話行銷詢問有無資金需求,被告跟我講公司有困難,我就借錢給他,一般來講我個人放款都會將紙本資料留給對方,讓對方看完覺得ok再填資料,因為有的客戶還要跟家人或是股東商量,要跟我借款就是要寫這份資料,我才會借,本票格式是我請律師做的,資料需要寫齊,當時我有跟被告要公司報表、甲存對帳單,我當時評估他還款是ok,但是後面才知道全部是假資料,他提供的財務報表都是空的,但弄得好像很賺錢一樣,當時被告開口就是要100萬元,因為被告本身沒有不動產,我叫他至少要提供1個有不動產的人,叫被告去想辦法,本票只是個擔保,因為現在支票已經沒有法律效用,所以就是寫本票,他如果沒有提供告訴人當共同發票人,我當時看公司的財務資料都有錢還是會借他,但實際上戶頭都是空的,如果當時知道裡面沒有錢的話,我會借錢給他我才是頭殼撞到,但我錢給他之後,看到樓下很多同行的車,我就嚇到不想再跟被告配合,但被告說錢用掉了不願意還我,後來我就拿附表二編號3的本票依本票裁定去提告,想說至少有個本票做擔保,要他有錢加減還,但被告完全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3頁);被害人王肇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做金主,我跟被告有在第一次112年10月25日那次放款時有前往了解,但是後續都是由「ALEX」跟被告作借貸接觸,第一次的本票只有被告跟被告公司,沒有偽造的狀況,但因為被告在很短時間之內說要增貸,我不願意,他有跟「ALEX」表達說他母親有不動產,「ALEX」幫他說服我,我有透過「ALEX」跟被告說至少他媽媽要當保人,後來被告跟「ALEX」講好,最後我拿到本票是簽好的,因為我有跟「ALEX」講我需要一個防範,不然這麼短時間我不願意出借,我會決定借他第二次錢,跟他媽媽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的共同發票人有關係,是因為被告說他媽媽有不動產,土地是他阿嬤的,萬一出了事情,他可以處理,在這樣情況下我才願意出借,如果今天他媽媽有不動產,沒有他媽媽作保,我怎麼可能這樣借他錢,這是完全不合理的事,後來他媽媽主張是被偽造,「ALEX」有給我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就有提到被告媽媽的確有問他借貸的事情,我當然相信被告媽媽是願意替被告清償的,後來被告媽媽跟我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我當時有跟被告媽媽律師說,如果被告媽媽告被告,且不原諒他,我就相信被告媽媽簽名是被偽造的,受害者其實是我,他媽媽根本沒損失,結果我後來輾轉知道被告媽媽的確告他,但又原諒他,我就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400頁)。是依被害人3人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會評估被告是否有提出本票作為其自身還款之擔保、本票上是否有其他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被告還款等因素,且被害人3人均係因信賴被告所提供用以擔保其各次借款之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係於取得告訴人人同意後始填載,且告訴人確有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被告各次之借款之意,始願意借款予被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下沒有明確說清楚我母親沒有要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參以被害人3人前亦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被害人陳如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頁),顯見被害人3人原均確有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要求告訴人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思,益證其等應係信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為真正,且可用以擔保被告各次借款債務,才願意借款給被告等節,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害人3人亦均誤信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真正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除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是跟「ALEX」接洽而不認識被害人王肇源等
語,且證人即被告員工唐承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王肇源沒有到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王肇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在第一次112年10月25日那次放款有前往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且觀被告所提供112年11月21日其與借款介紹人「Apple Lin」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內容略為:
「(Apple Lin)Mark Alex說本票寫不完整 所以他才被公司唸 既然要等你處理 這些得寫好來 要跟你碰面 你盡快跟他處理喔 看你盡快跟他碰面處理(被告)他剛剛打給我。本票沒有不完整 他要我簽我媽媽的名字做擔保人(AppleLin)那你跟他好好談(被告)我沒有不好好談(Apple Lin)有跟他說清楚嗎?看怎麼處理?(被告)我跟他回絕了(Apple Lin)那你跟alex談清楚(被告)何況他們上週四去我家騷擾我媽」等語,可見被告應知悉「ALEX」並非實際出資借款之人,而僅係代表金主負責出面協商、代辦工作之人,此觀「Apple Lin」提及「ALEX」因本票記載不全始遭「公司」責難時,被告未加質疑「ALEX」之公司為何,尚且向「Apple Lin」抱怨「ALEX」之公司「他們」尚有去找告訴人等語甚明,復參以被告具狀自陳:112年10月25日借款,「ALEX」當場向其追加第一次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用甲票借款時,應已清楚認知「ALEX」僅係居間代辦賺取仲介費用之人,並非其實際借款之人,否則被告何以會同意除利息外,尚須支付手續費予「ALEX」。況且,縱使被告確實不知道被害人王肇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其既已認知「ALEX」並非實際出資借款之人,且如前述,被告確有以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並據以作為擔保其本次借款之意,被害人王肇源因此誤信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同意放款,自無從僅以被告不知悉被害人王肇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固辯稱被害人3人放款前沒有自行查證告訴人是否有要
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被害人3人都不是善意持票人等語。然查,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債權人如取得債務人簽立之本票,即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故債權人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本票以資擔保,且民間借貸之審查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多較為寬鬆,常僅以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之方式作為還款擔保,復衡以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是以,依票據之文義性、獨立性、流通性等性質,縱係於民間借貸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持票人應可直接信賴於票據上簽名者,即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之意,自無要求持票人須另行查證之理,況且被告本案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據以向被害人3人作為借款擔保,已屬不法行為,自無以被害人未採取防範或迴避手段,而得使被告據此脫免罪責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是因被害人3人教唆才在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名字
或捺印,被害人3人沒有受騙等語。然被害人3人係因誤信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真正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實不足認定被害人3人要求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3人有要求被告須增加擔保之情形,況如前述,依民間借貸習慣,債權人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本票或保證人以資擔保還款,是被害人3人為確保被告還款能力,進而要求被告增加擔保,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⒍另被告雖請求傳喚「ALEX」以證明其無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然被告迄未能提供「ALEX」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或與「ALEX」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傳訊查證,且被害人王肇源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亦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等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尚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供作還款擔保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其所犯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13、363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並使被告、辯護人辯論,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分別係為順利取得各次向被害人3人所
借款項之目的,而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為供作還款擔保而直接或間接持以向被害人3人行使,主觀上亦分別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具有部分合致、重疊性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又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而作為還款
擔保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別,且借款對象、條件、金額亦不盡相同,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如果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時要求我在本票上偽造親友名字,我為了順利借款發薪水,我會配合執行之單一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我都是偽造告訴人的名字等語,然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借款對象、條件等不盡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一次在各次本票填載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前,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因為都是當下臨時發生,並不是事先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被告係在每次借款時,始依各借款情形決定是否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於本票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實無以「公司缺錢需要長期借錢發放薪資、獎金」此一想法,遽認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被告縱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亟需資金,然其既擔任公司負責人,理應對於簽發本票等商業行為及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意義,甚為熟悉,竟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且本票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被告本案所為,除使告訴人無端受牽連而受訟累,甚且需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耗費司法資源釐清外,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李忠憲、王肇源達成調解或還款,且其雖已與被害人陳如億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給付,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我跟被害人陳如億的債務有和解筆錄,我也願意重新開立1張7.5萬的票據給被害人陳如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實難認被告有還款之真意。是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公司資金需求,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貿然以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持以擔保債務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3人詐得借款,所為實應責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有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否認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清償積欠被害人3人之借款、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被告前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辯護人固均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本院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逾越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告訴人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或喜萃公司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是依前開說明,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中,關於被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既已因該等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而分別持以向被害人3
人詐得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3人,然本院考量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如億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陳如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雖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上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據本院諭知沒收,然就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尚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自仍須依票據文義負責,且依被害人李忠憲、王肇源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甲票,現仍分別為被害人李忠憲、王肇源所持有,足見被害人3人均仍得以本票或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3人之求償權,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再於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伯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伯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伯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4 犯罪事實㈣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伯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附表二: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8月9日 (CH0000000) 36萬元 偵卷第89頁 2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9月7日 (CH0000000) 30萬元 偵卷第89頁 3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11月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偵卷第51頁 4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11月8日 (未記載) 50萬元 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