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興
王振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家興、王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40、198、209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140011451號、第1140012538號函、清運計畫書及營建混合物合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140016372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等資料、胡家興胡(廢)字第1140619-01號函暨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運車輛軌跡、清運照片(含清運前、清運中、完工相片)等資料(院卷第25至28、51至90、99至18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載運回填、堆置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物為「111年度羅娜國小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進行拆除後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等資料(警卷第33至44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2人所載運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伍思萍(檢方通緝中)所有之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2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另被告2人將本案廢棄物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則屬上開規定所稱「最終處置」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當天,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另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罪,主觀意思活動均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而其客觀行為則係以本案土地供其等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且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均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綜觀全卷事證及犯罪情節,堪認本案並非蓄意而屬偶發性犯罪,被告2人所為前揭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所清除處理之本案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於本院審理中依法清除處理完畢(院卷第103至187頁),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2人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猶仍圖一己之便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然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並已積極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如前述,堪認有悔意,暨被告胡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69歲母親;被告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扶養80歲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王振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內可供參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堪認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王振宇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業據繳回扣案(院卷第101、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 告 胡家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振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興、王振宇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伍思萍(另行發布通緝)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胡家興、王振宇竟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伍思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111年度羅娜國小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進行拆除作業時,由胡家興透過王俊翔(另行簽分偵辦)取得伍思萍同意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其所有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本案工程廢棄物後,再由胡家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僱用王振宇,並指示王振宇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許,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方式,將本案工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嗣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接獲警方通知,會同警方及羅娜國小校長於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經現場測量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體積達139.5立方公尺(長31公尺、寬9公尺、高0.5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家興指示被告王振宇清除、載運本案工程廢棄物到外面回填、堆置,並透過王俊翔取得被告伍思萍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之事實。 2 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振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工程廢棄物共18車次至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 3 證人王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家興透過證人王俊翔向同案被告伍思萍借用本案土地;被告王振宇載運本案工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家興透過證人王俊翔聯繫後,而同案被告伍思萍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而非「暫時放置」之事實。 5 證人即羅娜國小校長張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堆置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來源為本案工程之事實 。 (2)學校並未同意本案工程 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 回填、堆置之事實。 6 ①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3 年1月24日投環局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卡 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稽查照片8張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羅娜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11張 ⑤正大營造有限公司112 年11月9日正大字第112 0000000號函。 證明: 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等項。 ②羅娜派出所於113年1月6 日15時56分許發現通報環 局處理。 ③環保局確認本案土地遭回 填、堆置廢棄物體積139. 5立方公尺 (長31公尺、 寬9公尺、高0.5公尺)及 現場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 (包含有混凝土塊、大小 石頭等混合物)。 ③環保局確認被告胡家興、 王宇振未領有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卻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④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到廢棄 物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⑤承攬廠商函報本案工程剩 餘土石方土質為B5(磚塊 及混凝土塊混合物)。 ⑤按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所產出廢棄 物應送陞曜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處置。
二、訊據被告胡家興、王振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胡家興辯稱:學校的工程產出是基礎土方,並不是廢棄物,本案土地本來就是低窪地,我回填是因怕下雨會塌掉,之後會將回填土方再載回去學校等語;被告王振宇則辯稱:我認為所清運都是土方,沒有廢棄物,且又是學校裡面挖出來的很乾淨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胡家興於警詢時自承:我借用土地是暫時堆置學校產出之筏式基礎土方;本次工地於113年1月6日開始雇請被告王振宇,工作內容為搬運土石等語,足見被告2人對本案工程開挖之物夾雜土石並非單純土方應有所認識,又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被告2人均有參與現場會勘,而會勘之現場照片,更明顯看出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除土壤外,亦包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大小石頭等物,均非單純土方,且被告2人對稽查紀錄紀載「該土地有回填營建混合物」之內容並未當場表示意見,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佐,再者,本案工程承攬廠商正大營造有限公司112年11年9日以正大字第1120000000號函,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請設計監造單位劉進忠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之上開函文,亦載明本案工程土質為B5,顯見本案工程廢棄物為磚塊及混凝土塊,並非單純土方,且磚塊、混凝土塊依法令不能作為回填料源,屬事業廢棄物,須經過專門事業機構處理,不得隨意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堪認被告2人均有非法清除、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二)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辯稱為臨時借用本案土地堆置,未來將運回本案工程內,但經環保局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現場稽查結果,本案土地現況非屬「暫置」,已有回填之事實,是被告2人為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工程廢棄物,且將廢棄物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已該當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是被告2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胡家興、王振宇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堆置、回填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於113年1月6日,非法清除、處理、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總計18車次,由於各車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載運18車次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所有權人為鉅鈞企業社,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雖供述在本案工程做3、4天,但並非一開始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語,是以警察113年1月6日當場查獲被告王振宇有載運事實,其當日載運代價8,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