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紳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投簡字第2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紳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紳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藍紳捷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須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藍紳捷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在上址廠房旁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置約40個太空袋(重量15.53 公噸)之塑膠廢棄物」應更正為「將上址廠房內約40個太空袋(重量15.53 公噸)之塑膠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房旁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5、144 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 年5 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土地提供者,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清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此論罪部分容有誤會;又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0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於112 年2 月
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屬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本案犯罪行為時間既為108 年底某日,公訴意旨就此累犯部分即屬誤會。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1年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
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貯存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材料盤商、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但因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2 款所定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2 條、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 告 藍紳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紳捷係三誼塑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鄭彬憲承租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廠房,從事塑膠加工之業務。藍紳捷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須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底某日,在上址廠房旁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置約40個太空袋(重量15.53公噸)之塑膠廢棄物。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紳捷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被告陳報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完成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之客體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惟查被告所經營之三誼塑業有限公司係以製造塑膠製品為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是被告有無報告意旨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則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