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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檢署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自稱為客戶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明知A03之信用條件不佳,無法確保A03可順利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為A03辦理貸款,惟需以A03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搭配月租費各為1,599元之續約專案,以及新辦1個門號,以該新辦門號及搭配專案所得之手機1支作為貸款之利息云云,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桐林國小前,由A03在A04所提供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門號資費方案變更及移轉事宜之「協議書」、申辦融資之「協議書」等文件上簽名與填寫個人資料、前揭2門號及按捺指紋後,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付A04,A04即於111年1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自由門市外,將其自刻之「A03」印章與A03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續約門號時,原有專案所需支付之違約金、續約及新辦門號補繳差額等,交付不知情友人吳庭玟,委由吳庭玟於當日在該門市代辦續約及新辦門號之手續,而各以月租1,599元、綁約48個月等條件,續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等條件,新辦門號0000000000,而取得新辦門號、續約專案所得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3支後,於同日在該門市外,將該3支手機交付A04。

二、A04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信望愛診所前,將前揭證件歸還A03時,向A03誆稱需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綁約設定資料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A04,A04即當場將該SIM卡插入其所持手機內進行小額付費購買3萬40元之點數,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A03小額付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費用內,足生損害於A03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鼎翊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111年12月23日受理A03貸款申請,然未准予核貸,且A04未待申貸結果,即於111年12月8日起一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3支手機以每支2萬5,000元、總價7萬5,0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A04事後得知申貸未通過,亦未將變賣手機所得款項歸還A03。嗣A03遲未取得貸款,且接到3萬138元之電信帳單訊息,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A03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簽署之手機門號續約、新辦門號等資料,委由案外人吳庭玟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續約,以及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並搭配購機專案取得IPHONE 14 pr

o 256GB手機3支;並持告訴人提供之SIM卡使用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價值3萬40元之點數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告訴人送件,但後來因為我入監執行,所以不確定有沒有過件,我有請朋友轉達告訴人會退費5萬元,但上週我才知道我朋友沒有退還5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能接受用現金給付代辦費用,所以我才用手機提高資費方式,以拿取新手機作為我的服務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為由,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簽立之手機續約申辦等資料,委由吳庭玟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續約,以及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續約門號0000000000自原月租費699元調高至1,599元、門號0000000000自原月租費999元調高至1,599元,新辦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為1,399元,此3筆門號均搭配購機,由被告取得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3支;被告另於前開時地持告訴人提供之SIM卡使用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價值3萬40元之點數,然嗣後告訴人並未獲准核貸等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吳庭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15-18、22-24頁、偵卷第67-69頁、偵緝卷第135-139頁、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05-207頁、第239-241頁),亦經證人即鼎翊資融公司負責人吳承軒於警詢證述明確(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35-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27頁)、台灣大哥大APP頁面擷圖、手機簡訊通知擷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3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法大字第112045875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資料(警卷第33-4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法大字第112088022號函暨門號申請文件(臺南地檢署偵卷第41-93頁)、小額付費同意書、手機出售同意書、111年12月7日門號資費方案變更及移轉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111年12月7日融資協議書(臺南地檢署偵卷第95-10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偵卷第105-141頁)、告訴人雙手指紋(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0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裕富(2023) 法字第0002221200272號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37700號鑑定書(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1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6017號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2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裕富(2023) 法字第0002221200272號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29頁)、11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33頁)、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45頁)、鼎翊資融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47-24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遠傳(發)字第 11310108317號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5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第113026349號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緝卷第4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緝卷第5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緝卷第161-16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新辦1支門號與1支IPhone手機給他當利息,他有說會提高上開2支手機門號的月租費費率,分別是1,500多元,綁約30個月,但我不知道他也把這個當作是貸款利息,他沒有講說續約可以拿手機;我只有在「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上簽名跟蓋指印而已,沒有簽貸款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原本也沒有寫在「申辦門號授權書」上面,我不知道這個門號;「申辦門號授權書」簽名時,授權書上並沒有填載「本人共授權辦理3個門號」、「任何機型x3」、「數量3」、「專案價31400解約金12089」等文字,我只有簽名而已等語(偵卷第67-69頁),則被告既向告訴人聲稱以手機作為其貸款之利息,然被告並未等候告訴人核貸結果,即在取得手機之翌日即將手機轉賣並賺取價差,而告訴人嗣後並未通過核貸,被告亦未將上開結果告知告訴人,亦未退還告訴人上開手機3支或是其轉賣之價金,足認被告本無將手機充作告訴人之貸款利息之意,僅係圖手機變賣後之利益。此外,證人吳承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曾於111年12月23日收過告訴人手機貸款申請,但是沒有過件,她申請的貸款不是被告送件;我們申貸流程有貸款合約書,我們辦理告訴人申貸案件沒有簽立貸款合約書,因為他不是我們業務直接聯絡到的客戶,我們也沒有買賣或手機讓渡合約書;告訴人簽署的公司業務不會跟客戶碰面,都是網路作業跟聯繫,會在通訊軟體LINE傳給客戶空白基本資料表格,客戶填完再回傳給業務,且事前不會收費,申辦完成有過件才會收取手續費,如果沒有過件我們業務會通知客戶;我們業務不會以提高月租資費搭配新手機,再將新手機作為扣抵核貸之手續費等語(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35-238頁),是被告在為告訴人申辦貸款尚未獲准前,應無收取手續費之可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取得本案手機3支係作為協助告訴人申貸之服務費等語,參以被告曾向告訴人稱若有過件收取一成為服務費,有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偵卷第139頁)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他有說收服務費是百分之幾,但我忘記了等語(偵緝卷第137頁),足證被告當時向告訴人佯稱以新辦門號與手機1支作為貸款之利息之外,會再另外向告訴人收取1成之服務費,故被告辯稱手機為服務費,應係為配合告訴人事後貸款未通過方改變之說詞。據此,被告對於所拿取之手機究為貸款之利息或是服務費,說詞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不論係以貸款利息或服務費之說法,僅為博取告訴人信任之話術,目的僅係為騙取告訴人配合調高月租資費以降低搭配購機所需支付之成本,再將收取之手機轉賣後以賺取較高額之價差,而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另被告又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設定小額付款而獲取價值3萬40元之點數,然告訴人申辦之貸款並未核准,已如上述,被告供稱有代告訴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貸,然經該公司覆以並未承作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案件,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裕富(2023)法字第0002221200272號函(臺南地檢署偵卷第22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我因為入監,不確定告訴人之貸款是否有過件等語,益證被告係以協助申貸並以手機充作貸款利息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調高手機門號月租資費,以利自己以較低成本取得新手機再予轉賣之不法利益,被告實際上並不在意告訴人之貸款是否核准、撥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欲辦理小額貸款,以前開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相信被告會為其協助辦理貸款,而以配合調高手機門號月租費或使用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由被告取得前開門號搭配之手機以及小額付款之不法利益,嗣後告訴人均未獲准核貸,足認被告自始即以獲取手機及手機小額付款之利益,無實際協助告訴人核准申貸之真意,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前開執行並未能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本案3支手機及電信小額支付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融資代辦工作,月薪約5 萬至8萬元,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變賣其所詐得之本案IPhone手機3支得款7萬5,000元(因取得本案手機3支所支付之違約金、續約補繳差額費用等,為其所支出之成本,依上開立法意旨,自不應扣除),以及價值3萬4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肆拾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