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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唐岳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韋全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張安增律師被 告 陳振宗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2、5911、591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唐岳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陳振宗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韋全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楊唐岳、林韋全、陳振宗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及製造,楊唐岳、林韋全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在全家通訊行(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下稱甲地點)內,先由林韋全交付大麻種子1盒予楊唐岳,並約定以100公克大麻成品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楊唐岳收購大麻成品,復由楊唐岳自行從網路或園藝店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9至23所示之栽種大麻植株之相關設備,並在南投縣○里鄉○○路00號租屋處(下稱乙地點)內,以林韋全所教授種植大麻知識技巧,將大麻種子放入植物棉加水發芽,再將發芽種子移植至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架設燈具控制光照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陳振宗則至遲自114年6月21日起,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透過林韋全轉介而與楊唐岳取得聯繫,並前往乙地點觀察楊唐岳栽種大麻植株情況,再以LINE訊息指導楊唐岳栽種大麻,楊唐岳再以手摘方式,取下大麻葉,並以鐵絲固定大麻葉,使之風乾,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4年6月30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335號搜索票至楊唐岳位在南投縣○里鄉○○路00號戶籍地及乙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4年8月7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447號搜索票,前往林韋全之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租屋處及戶籍地、甲地點、陳振宗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下稱丙地點)與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丁地點)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唐岳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94、213-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於認定被告楊唐岳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楊唐岳、證人詹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振宗

、林韋全之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為被告陳振宗、林韋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振宗、林韋全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林韋全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詹怡婷於偵查及本院中

經具結之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都是轉述被告楊唐岳所述,屬於傳聞之再傳聞,即便經具結仍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是證人詹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在113年12月間去被告林韋全的通訊行時,被告林韋全親自拿大麻種子給我看,被告林韋全還說他有提供給別人等語(偵5212號卷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韋全教被告楊唐岳種大麻的時候,有時候我在場,有時候我不在場,我在場的時候,我沒有刻意避開,我有聽到被告楊唐岳問被告林韋全問題,被告林韋全也會跟被告楊唐岳說要怎麼弄,不懂就去看YouTube等語(本院卷二第56-57頁),證人詹怡婷明確表示其有親自見聞以下所採用為證據之內容,且有具體陳述其親自見聞之情節,故證人詹怡婷此部分仍屬「原始證人」,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詹怡婷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屬證明力之問題,應由法院於審理時,結合其他卷內事證判斷,尚不得因辯護人之主觀質疑,即否定其作為證據之適格。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詹怡婷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屬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並非可採。

㈣以下其餘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陳振宗、林韋全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94、213-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楊唐岳部分:

訊據被告楊唐岳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詹怡婷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偵5212號卷第307-317頁、偵5212號卷第335-338頁、本院卷二第9-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楊唐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振宗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振宗雖坦承於114年6月間與被告楊唐岳見面2次,

第2次即114年6月21日有去乙地點看大麻種植情形,並將網友關於栽種大麻的建議轉述給被告楊唐岳等語,但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會種大麻,我怎麼可能教導被告楊唐岳種大麻等語。

⒉被告陳振宗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⑴被告陳振宗是於114年6月21日才介入本案,在此之前,被告

陳振宗與被告楊唐岳是完全不認識的,而在此之前被告楊唐岳已經種植大麻6個月,應該是大麻可以收成的時候。被告陳振宗介入的原因,是為了幫被告林韋全向被告楊唐岳催討債務,此目的亦為被告楊唐岳所知悉,故被告楊唐岳不可能在被告陳振宗事後介入,就認為應該與被告陳振宗平均分潤,故2人間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⑵此外,從被告陳振宗與被告楊唐岳之間的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陳振宗是向被告楊唐岳稱「枯萎的那些我另有作用」,這是在被告楊唐岳大約於10時37分的時候。而13時36分他是已讀,被告楊唐岳回覆「風乾後裝」,被告陳振宗回覆「用好了嗎?」、被告楊唐岳回覆「分裝好了,我晚一點才會去拿,目前風乾中」,被告陳振宗回覆「那些枯萎的嗎?裝好了嗎?」,被告楊唐岳回覆「晚一點會裝好」,被告陳振宗回覆「枯葉嗎?好了嗎?人呢?」,而被告楊唐岳最後的回覆則是「還沒有很乾」等語,上開對話紀錄從頭到尾看不出被告陳振宗有何起訴書所指,係被告陳振宗指示被告楊唐岳風乾大麻的情形,反而風乾這件事情是被告楊唐岳一直向被告陳振宗說的,藉以拖延交付大麻的態度,故被告楊唐岳始終不認為與被告陳振宗有任何的關聯性。因此,看不出有因被告陳振宗之介入而與被告楊唐岳有共同種植製造大麻的犯意可言。

⑶客觀犯行的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59號判決所示,該案事實與本案類似,認定出租人提供場所給承租人並教導承租人種植大麻之犯行,屬於客觀犯行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本案被告陳振宗雖然有傳訊息告知被告楊唐岳「風、潮及關燈幾天」等教導,與該案事實比較起來,顯然又離構成要件更遠,且被告陳振宗只有去過現場(乙地點)1次,加上傳送一些訊息等,這些行為並非製造大麻的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陳振宗在沒有與被告楊唐岳共同製造大麻的犯意聯絡前提下,所為的又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故被告陳振宗本案所為至多屬於幫助犯。

⑷最後,證人即被告楊唐岳也證稱:我依照被告陳振宗教導的

方式種植大麻,沒有開花反而枯死,被告陳振宗可能沒有想到用他的方式種植反而會死掉等語,因此被告陳振宗介入的方式,雖然有告知如何使大麻開花的方式,因為花的價值顯然比葉子還要高,但是被告楊唐岳依照被告陳振宗指導的方式栽種反而使大麻死掉。因此被告陳振宗本案是屬於不罰的幫助未遂行為等語。

⒊經查,被告陳振宗於114年6月11日開始以LINE與被告楊唐岳

聯繫,並與被告楊唐岳見面2次,第2次即114年6月21日到乙地點看大麻種植情形,並將網友關於栽種大麻的建議轉述給被告楊唐岳等情,為被告陳振宗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5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唐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5212號卷第257-259、358-361頁、本院卷二第20-51頁),並有被告陳振宗、楊唐岳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212號卷第71-79頁)、被告楊唐岳手機內栽種大麻植株現場照片(偵5212號卷第113-125頁)、被告陳振宗之扣押物品編號A-1-6手機內相簿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現場照片(偵5912號卷第131-1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⒋被告陳振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但是:

⑴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振宗固於114年6月11日凌晨首次與被告楊唐岳接觸,於後述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振宗已知被告楊唐岳在栽種大麻,理由均詳如後述,果其僅單純為被告林韋全討債,恰可以此不法事端要求被告楊唐岳還錢,當無於同年6月21日到現場觀看並確認大麻生長情形之理。且被告陳振宗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4年6月21日有去乙地點就有看到被告楊唐岳在種植大麻了,所以我就想說叫他如果種植出來大麻時候,要拿給我,當作償還債務。但是要種植成功。因為我拿到大麻之後可以幫他把貨銷出去,銷出去的錢就可以拿來償還債務,被告楊唐岳問我問題,我就去查資料告訴他等語(偵5912號卷第56、61-63頁),已見其「介入」被告楊唐岳栽種大麻情事之動機與目的甚明。再參照被告陳振宗、楊唐岳之對話紀錄(偵5212號卷第71-79頁):(陳振宗)那個光用「店伙布」(膠布)把它剝掉。 (楊唐岳)現在是完全黑暗狀態。 (陳振宗)好你的寶石三至五天都不要去開,不要管他。現在幾天了?你等等就進去看,然後重新巡視是我要這個門關起來之後就是沒有任何光線在那個空間裡。 (楊唐岳)你是說黑暗狀態? (陳振宗)這個是要連續的連續的。 (楊唐岳)好。 (陳振宗)切記最好三天你都不要進去管他不要理他,不然你就放一台小米監視器在裡面看,但是記住他的那個光碟也要關掉。光點。半點的光都不能有。 (陳振宗)枯萎那些留著我另有做用。 (楊唐岳)(OK貼圖) (陳振宗)把他收成一個袋子裝起來。 (楊唐岳)風乾後裝。 (陳振宗)恩。用好了嗎? (楊唐岳)燈裝好一個了晚點還會再去拿,目前風乾中。 (陳振宗)那些枯萎的嗎? (楊唐岳)對。 (陳振宗)恩。裝好了嗎? (楊唐岳)拿到燈了晚點會裝好。 (陳振宗)枯葉呢?好了嗎?人呢? (楊唐岳)還沒有很乾。

亦可知被告陳振宗對被告楊唐岳栽種、處理大麻植株之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資訊」或「被動回覆」而已,而是以明確、具體且帶有指揮控制之語氣,介入大麻製造流程之關鍵環節。其對話中先就栽種環境之光照條件提出指令,並進一步建議可置放監視器以觀察,顯見其已就栽種大麻提出具體作法並要求被告楊唐岳依其指示執行,其「指導」已就被告楊唐岳種植大麻之過程有強烈之支配性。此外,被告陳振宗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枯萎那些留著我另有做用」,也就是說連失敗品被告陳振宗都要支配,其更於警詢中自承如果種成功可以「取代」被告楊唐岳銷售成品,得款償還債務(即積欠林韋全之債務),顯見其不只是提供技術建議而已,而是對於後續「收成、銷售」也有具體安排,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大麻製造完成,以及後端銷售變現等情,具有規劃與參與意圖,與被告楊唐岳間有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楊唐岳成立共同正犯。

⑶又人工乾燥為「製造大麻」的關鍵步驟,被告陳振宗既然已經明確表示可以「取代」被告楊唐岳銷貨,顯見其主觀上已有將大麻風乾使之易於施用之意思,即便在對話紀錄中未主動指示被告楊唐岳風乾,但被告陳振宗主觀上已明知被告楊唐岳之「製造行為」,也沒有阻止之,更一再以「用好了嗎?」「裝好了嗎?」等語追問進度,足認被告楊唐岳乾燥大麻之製造行為,並未逸脫被告陳振宗主觀上與被告楊唐岳之犯意聯絡,而本案扣得乾燥大麻葉亦鑑驗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鑑定書(他卷第207-208頁)可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故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振宗本案為不罰之幫助未遂並非可採。

㈢被告林韋全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韋全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證人即被告楊唐岳及

證人詹怡婷的證述相差太多,交付大麻種子的時間一個說是113年10月份,一個說113年12月份;他們證稱開始種植大麻的時間點也不同,一個說113年11月,一個說113年12月,供述不一不可採信。又被告楊唐岳他們說種子是從我通訊行的桌子抽屜拿出大麻給他們,但我房間只有一個桌子,且它是沒有抽屜的。被告楊唐岳的供詞說收成後100克我4萬元收購,但我沒有銷售管道,我是正常生意人,我有5間店根本不需要去賺這種錢。被告楊唐岳他們夫妻在水里名聲很差,據我所知他們有欠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債務,被告楊唐岳他們還用P圖方式騙貸款金額,我有請被告陳振宗去討債,被告楊唐岳夫妻讓我和被告陳振宗損失了快200萬元,我才是被害人,他們是在報復我等語。

⒉被告林韋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⑴從被告林韋全與被告楊唐岳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約定交付

大麻種子或是約定以100公克4萬元的代價收購之文字訊息,反而都是在講關於被告楊唐岳或詹怡婷之前的欠債、手機P圖,貸款公司要求繳清之催債訊息,如果正如被告楊唐岳所述,被告林韋全交付大麻種子之目的是要解決其債務,那麼114年6月5日至6月11日間,被告林韋全向其催債且措詞非常強硬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楊唐岳都沒有提及還錢,及要種植大麻來抵債還錢等之相關文字紀錄?反而是一再表示說他現在沒有資金可以繳清,故被告楊唐岳證述被告林韋全有告知其種植大麻可以解決債務,又有提供大麻種子給他約定每100公克4萬元收購等均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

⑵證人詹怡婷證稱關於大麻的事情,都是說聽被告楊唐岳轉述

的,此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也不能以此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林韋全與證人詹怡婷之通訊內容,於114年5月23日被告林韋全傳送手機P圖事件,遭他上游指責說要處理好,不然會影響他的貸款事業,不然就會翻臉等,但證人詹怡婷說她仍有困難,故證人詹怡婷與被告林韋全之間有重大金錢糾紛,難以期待證人詹怡婷之證述具有客觀真實性,故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林韋全不利之證據。而被告陳振宗之供述與被告林韋全的供述都相符,都沒有交付大麻種子及約定每100公克4萬元報酬的事實,故不能僅憑被告楊唐岳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韋全不利之證據。

⑶共同被告楊唐岳之陳述,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來擔保其所述之

真實性,才能對被告林韋全為不利之認定。然本件被告楊唐岳於警、偵訊之證述就有前後不一的情形:①在警偵時被告楊唐岳說是向被告林韋全拿「1次」的大麻種子,但在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說「2次」;②於114年9月12日警詢時被告楊唐岳稱:「我是開始種植大麻以後才跟被告林韋全討論大麻事情」,但是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是被告林韋全拿給我大麻種子之後才討論此問題」,而被告楊唐岳也承認其於前開114年9月12日警詢中所稱沒有錯誤,並無筆錄記載錯誤問題。③於審理中辯護人問被告楊唐岳「被告林韋全到底拿了多少大麻種子給你」,被告楊唐岳先稱「只拿了一點點」,後來又改口稱「有兩、三百顆」,但兩、三百顆的大麻種子價值是相當的高,足以證明被告楊唐岳前後證述有不一的瑕疵。④從乙地點扣得的所有相關種植大麻的器具、植株、半成品或風乾之大麻葉子,這裡所有的物品沒有一樣屬於被告林韋全所有,後來被告楊唐岳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有證稱說小盆子及一小包的培養土是被告林韋全拿給他的,但是於警詢時說都是自己的,前後供述不一。因此在被告楊唐岳之證述或供述前後不一而證據價值較薄弱的情形下,需要有強大的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韋全有本案犯行,才能夠擔保被告楊唐岳之供述與真實性相符。

⑷本案其他證據只有證人詹怡婷的證述,但證人詹怡婷所述都

是聽被告楊唐岳告知的,甚至偵查檢察官有明確問證人詹怡婷說「以上所述是你親自見聞的嗎?」,經具結後的證人詹怡婷回答「不是,是我聽被告楊唐岳說的」,在這種經他人轉述而在警偵及本院中的陳述,就算有具結,內容仍然屬於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詹怡婷此部分證述也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而被告林韋全與詹怡婷從114年2月間至8月7日長達7個月的LINE對話紀錄,如果確如被告楊唐岳及證人詹怡婷所稱,是由被告林韋全提議叫他們去種植大麻,再由被告林韋全指導種植,收成之後被告林韋全會以每100公克4萬元收購而讓被告楊唐岳他們擺脫債務拘束還清債務的話,那怎麼可能於這7個多月期間雙方都沒有提及種植大麻或是大麻相關之明示、隱喻或代號。因此,有關於被告楊唐岳與證人詹怡婷於任何階段之不利於被告林韋全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都有疑問。

⑸再者,依照調查局的鑑定結果,被查扣的大麻種子是不會發

芽的,怎麼可能那麼剛好被告楊唐岳種植下去的都會發芽,而查扣的都不會發芽,這種機率顯然是非常低的。難道被告楊唐岳不會尋其上游問被告林韋全為何其種植的不會發芽嗎?而完全沒有在卷內看到此等被告楊唐岳向被告林韋全質疑或是請教的、討論的任何證據資料。再者,如果被告楊唐岳及證人詹怡婷所述為真,是由被告林韋全提供以後,會派人來跟他收取大麻,分成三份,放在一個固定的地方,且保證收購每100公克4萬元的話,怎麼會有警方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A1(祕密證人)筆錄?這份A1筆錄講的很清楚,他親眼見到被告楊唐岳在外面兜售大麻,如果被告林韋全有保證收購的話,被告楊唐岳何苦冒著被查獲的風險在外兜售大麻呢?⑹本件確實缺乏強大的補強證據,甚至根本沒有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林韋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林韋全應為無罪之判決。

⒊被告林韋全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是:

⑴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楊唐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偵5212號卷第2

57-258、358-361頁、本院卷二第20-51頁):113年10月間我、詹怡婷與被告林韋全在胖老爹那邊喝酒,因為我跟詹怡婷合計欠被告林韋全70萬至80萬元,被告林韋全說可以種植大麻還債,銷售管道是用斷層之方式,就是將大麻放在特定地點讓別人去拿,所以不會有人知道是我種植大麻。被告林韋全跟我約定每收成100公克可以獲利4萬元,第1次交付大麻種子是喝酒後隔1至2日,被告林韋全在甲地點內3間的中間那一間,一個放貓的東西的一個抽屜裡面拿大麻種子給我,後續我跟被告林韋全說發芽狀況不好,於113年12月間被告林韋全給我第2次大麻種子,位置是在甲地點休息室長桌中間夾層,數量約200、300顆。而被告林韋全交付大麻種子給我時,有大概跟我說要怎麼種,也有叫我上網去搜尋。因為該批大麻可以抵掉我大部分債務,所以這期間都沒有跟我討債。我在種大麻之前有聽被告林韋全提過被告陳振宗,但是我們沒有見過面,後來因為我種植大麻5個多月都沒有成品,當時被告林韋全有質疑我是不是將大麻自己拿出去賣,所以被告林韋全就於114年6月10日有傳「真的要我翻臉是不是」、「我已經跟宗哥說了,接下來你們看怎麼處理」、「連我你們都可以這樣對待,了不起」,其實他說這一句話的時候,我只是以為被告林韋全會叫被告陳振宗向我們催討之前我們欠他的70萬至80萬債務,加上這筆手機貸款費用7萬多元的問題。跟被告陳振宗加LINE之後,被告陳振宗傳送:

「我是宗哥」、「我也不跟你拐彎抹角,那批手機呢?」、「我只重視這件,其他的與我無關,你們要翻身也是靠這攤,我要說的很簡單要吞你們夫妻倆絕對吞不了,全省只要妳們有動作我一定會知道到那時我敢保證你們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訊息時,因為是被告林韋全介紹來的,所以我是聯想到大麻的問題,對話中「那批手機」的意思是指「那批大麻」,在跟被告陳振宗見面之前我們也有通話,並於114年6月12日20時46分許拍攝種植大麻的照片,後來在楓康超市與被告陳振宗見面時也有給他看照片,後來被告陳振宗有到乙地點看大麻種植情形,也有用LINE告訴我要如何種植等語。

⑶證人詹怡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偵5212號卷第335-338

頁、本院卷二第51-65頁):於113年12月間,被告林韋全在甲地點拿大麻給我看,被告林韋全是放在桌子下面長形的抽屜,不是拉開的那種,被告林韋全有跟我講過他交大麻給被告楊唐岳這件事。被告楊唐岳種大麻遇到問題時,都會去問被告林韋全,有時候我會在場,被告林韋全會跟被告楊唐岳說要怎麼弄,不懂就去看YouTube。被告林韋全有說,如果種完之後收成了,把大麻放在某個地方,被告林韋全會請人家去拿等語。

⑷而被告3人之間於114年6月10日深夜到翌(11)日0時許有以

下之對話(偵5212號卷第71-79、81-91、偵5911號卷第97-109頁):

①114年6月10日22時3、4分許,被告林韋全傳送予被告楊唐岳

:「我已經跟宗哥說了,接下來你們看怎麼處理」、「連我你們都可以這樣對待,了不起」;②114年6月10日23時45分至55分許,被告楊唐岳撥打4通語音電

話予被告林韋全,但均顯示取消或無回應;③114年6月11日0時14分許,被告林韋全傳送被告楊唐岳的LINE

予被告陳振宗;④114年6月11日0時14分許,被告陳振宗傳送「以上報告」的貼

圖予被告楊唐岳;⑤114年6月11日0時19分許,被告陳振宗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林

韋全:「一定有人接應有人收啦,不然不可能他們兩個敢這樣做,對吧,我說這些難道不是嗎?他們今天東西拿著要賣,一定要有人吃,這個量,要吃也要看人,是不是這樣說?」「在我們那邊,我想不到誰有這樣的經濟能力,做『工事』的是不可能啦,我感覺頭一個想到的這一個人啦」;⑥114年6月11日0時20、21分許,被告林韋全傳送予被告陳振宗

:「這些不要在這講」、「紀錄要刪」;⑦114年6月11日0時21分許,被告陳振宗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林

韋全:「快刪一刪、快刪一刪啦」;⑧114年6月11日0時31分許,被告楊唐岳傳送予被告陳振宗:「

老闆你好,請問你是??」;⑨114年6月11日0時52、56分許,被告陳振宗傳送予被告楊唐岳

:「我是宗哥」、「我也不跟你拐彎抹角,那批手機呢?」、「我只重視這件,其他的與我無關,你們要翻身也是靠這攤,我要說的很簡單要吞你們夫妻倆絕對吞不了,全省只要妳們有動作我一定會知道到那時我敢保證你們見不到明天的太陽」。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並佐以證人即被告陳振宗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⑤的內容是在講大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81、83頁),可知於114年6月11日0時19分許,被告林韋全、陳振宗還在討論被告楊唐岳與詹怡婷關於大麻的事情,不久即於0時52、56分許由被告陳振宗傳送上開⑨的內容給被告楊唐岳,且這段期間內(即⑤、⑥、⑦、⑨)被告林韋全、陳振宗之間沒有討論其他話題,也未曾提及所謂債務之內容及確切金額。此外,被告林韋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P圖的債務7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縱然屬實,但參照被告楊唐岳與詹怡婷合計積欠被告林韋全的債務約70萬至80萬元,已經證人詹怡婷證實,該P圖一事之債務金額僅佔10分之1,且被告林韋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月收入10至20萬元(本院卷二第241頁),顯見該P圖所生之債務金額對於被告林韋全而言並非極為嚴重,不足以請被告陳振宗以加害生命之事(見不到明天的太陽)恐嚇被告楊唐岳及詹怡婷而傳送⑨的內容,顯見被告楊唐岳上開證稱:「那批手機」代指「那批大麻」等語可信。

⑹再加上於114年6月27日被告陳振宗傳送訊息予被告林韋全:

「燈具不對,潮、風不通」、「全部多不對難怪變土長」(偵5911號卷第107頁),果如證人即被告陳振宗所稱其係受被告林韋全所託出面催討債務,則其與被告林韋全間之聯繫內容理應以「欠款數額、清償期限、催討方式」為主,並無必要回報栽種大麻之設備配置與栽種條件等技術問題。而上開訊息被告陳振宗係針對大麻栽種現況、濕度、燈具之說明,未見任何催討債務之字句。尤有甚者,被告陳振宗既以此類「栽種不順利之原因」向被告林韋全回報,亦可推知被告林韋全對於種植大麻之過程具有理解必要與最終決策權,足認被告林韋全並非僅以債權人身分被動知悉催討情形,而係持續掌握被告楊唐岳栽種大麻之進度。從以上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韋全以協助被告楊唐岳清償債務為由,提議其栽種大麻,並先後2次於甲地點交付大麻種子,且約定收成後以每100公克4萬元收購,並以「斷層」方式交付以規避查緝;後因被告楊唐岳栽種數月未見成品,被告林韋全遂請被告陳振宗介入催討並處理大麻等事實。

⑺被告林韋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楊唐岳前後供述

不一,證人詹怡婷也未親自見聞,被告林韋全是遭誣陷等語,但是:

①證人即被告楊唐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被告林韋全2次

交付大麻種子之時間、具體位置及原因俱如前述,並證稱:被告林韋全提議以種植大麻還債之隔1、2天就交付第1次大麻種子給我,被告林韋全有給我小盆子跟培養土,但搜索的時候這些東西都已經用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7、45頁),而「交付大麻種子」及「開始種植」兩行為間,在犯罪時程上具有高度之連貫性與時空緊密性,其間隔通常極為短暫,故其證述實質上並無明顯矛盾;而「開始種植」與「搜索期日」之時間間隔長達半年以上,其物品已經使用或與其他物品混在一起等情,也與常情相符,難以據此認為證人即被告楊唐岳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亦不足以動搖其證述整體之可信性。反之,證人即被告楊唐岳就「被告林韋全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提議栽種大麻」、「約定每100公克大麻以4萬元收購」、「交付時並有口頭教導並指示上網查詢」等關鍵事實,在偵審供述均能前後連貫、具體陳明,尚無明顯之瑕疵,尤其就第2次交付大麻種子之位置,與證人詹怡婷指證相符,均證稱是在甲地點長桌子下方的夾層,此亦足認證人詹怡婷確實有「親眼見聞」。辯護人指摘證人即被告楊唐岳證述前後不一之處(諸如交付次數、種子顆數、器具來源),均屬枝微末節,一般人於不同場合、面對不同人之詢問,有枝節上不一致的陳述,本屬常情。更何況被告楊唐岳於搜索時手機即遭扣案(他卷第135-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旋遭羈押禁見,根本沒有機會親自聯繫詹怡婷,其與詹怡婷之間欠缺串證可能性。從而,辯護人指摘證人即被告楊唐岳、證人詹怡婷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尚不足採。

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林韋全與詹怡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

8-89、95-156頁),於114年3月10日詹怡婷先傳送截圖(一名男子持手機自拍),隨後對話如下:(詹怡婷)我po看看如果不行我叫他爸拿錢來處理 (林韋全)先p出來看看 (詹怡婷)我會氣死 (詹怡婷)我處理看看 (林韋全)這真的不是這樣搞的 (詹怡婷)他沒有跟我說要出國錢也給了.. (詹怡婷)我p看看 (林韋全)公司一直在催 (詹怡婷)拍謝讓你困擾了 (詹怡婷)[傳送照片:一名男子持手機照片鉗入固定背景] (詹怡婷)行嗎[笑哭表情] (林韋全)好假脖子也太假 (林韋全)只能試試看 (詹怡婷)等等 (詹怡婷)我在修 (詹怡婷)[傳送照片:一名男子持手機照片鉗入固定背景] (詹怡婷)安內可以嗎[笑哭表情] (林韋全)相片上為什麼有文字 (詹怡婷)ㄟ對吼靠邀 (詹怡婷)[貼圖:大笑女孩] (詹怡婷)有文字可嗎[笑哭表情] (詹怡婷)親愛的老闆~有文字可以嗎 (林韋全)當然不行 (林韋全)這個一送出去被打槍的話 (詹怡婷)我努力等我一下 (林韋全)就什麼都沒有了 (林韋全)直接取消 (林韋全)真的不是開玩笑 (詹怡婷)不要有文字這張是可行的嗎 (林韋全)是真的蠻假的 (林韋全)只能送出去看看 (林韋全)反正不行就直接取消而已 (詹怡婷)你可以等我一下我叫民和用電腦用 (詹怡婷)他在刺青 (詹怡婷)如果不行被打槍我叫他爸拿錢來他爸有繳我用用看不行會還46000 (詹怡婷)[傳送照片:一名男子持手機照片鉗入固定背景] (詹怡婷)安內可以嗎 (詹怡婷)[傳送照片:一名男子持手機照片鉗入固定背景] (詹怡婷)您覺得那一張可以 (詹怡婷)[回覆詹怡婷:傳送照片:一名男子持手機照片鉗入固定背景]這好像不會那麼奇怪 (林韋全)就試試看吧 (林韋全)不然也沒辦法

此即為被告林韋全所稱之「P圖事件」始末,然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林韋全對於詹怡婷P圖一事不但沒有表示反對,反而就詹怡婷提出P圖之提議回覆「先p出來看看」,並於詹怡婷多次傳送合成照片後,逐一就照片「脖子太假」、「相片上為什麼有文字」、「這個一送出去被打槍的話就什麼都沒有了」等作具體評語與風險提示,且最終仍表示「只能送出去看看」、「就試試看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韋全係在知悉風險之情況下,仍與詹怡婷共同嘗試以P圖作為送件資料之處理方式,而非如被告林韋全及其辯護人所辯係遭詹怡婷單方「害到」而致其貸款事業受損。準此,被告林韋全事後主張其因P圖事件而遭受重大損失、因此對被告楊唐岳及詹怡婷逼債致生仇怨,進而成為其等誣陷之動機基礎,顯與其當初對P圖一事之配合態度及互動之言行自相矛盾,難認P圖事件足以合理推導出被告楊唐岳及詹怡婷會因此誣陷被告林韋全之動機。反之,證人即被告楊唐岳所稱被告林韋全係因懷疑其「將大麻自行拿出去賣」而自114年5月起態度驟然轉趨強硬,並請被告陳振宗介入處理,其態度轉變之時間點與卷內後續通訊脈絡更能相互吻合,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推演。

③此外,被告楊唐岳於11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詹怡婷隨即傳送以下訊息予被告林韋全:

(詹怡婷)唐岳被抓了 (詹怡婷)怎辦 (詹怡婷)東西警察帶走了我人在外面 (詹怡婷)現在我要怎麼處理 (詹怡婷)我見不到他 (林韋全)想到要跟我聯絡了喔 (詹怡婷)唐岳被警察帶走了 (林韋全)甘我屁事 (詹怡婷)東西都被炒了 (林韋全)甘我屁事 (林韋全)你們欠我的錢最好想辦法處理如果要整天騙來騙去我的耐心已經被你們磨光了就等著看看我會怎麼做 (詹怡婷)拜託老闆高抬貴手我先救楊唐岳 (林韋全)甘我屁事 (詹怡婷)我們會自行承擔 (詹怡婷)給我時間我會出來賺錢還 (林韋全)我只給你一個禮拜 (詹怡婷)老闆我現在一個人,我實在沒有辦法 (林韋全)我的耐心有限 (詹怡婷)拜託你高抬貴手給我時間 (詹怡婷)拜託你 (林韋全)管你有沒有辦法 (林韋全)能把我搞成這樣 (林韋全)你們也不簡單 (詹怡婷)我也不知道到底為什麼會被抓 (詹怡婷)我先看看他被壓(押)去哪裡 (林韋全)甘我屁事 (詹怡婷)拜託你,先讓我處理救楊唐岳 (林韋全)不要整天在那邊騙來騙去 (林韋全)騙別人就算了 (林韋全)連我都要騙 (林韋全)幹 (詹怡婷)不會了,走到這裡了,人也被抓了 (林韋全)反正一個禮拜內沒還錢 (林韋全)就看看我會怎麼做 (詹怡婷)我真的我現在沒辦法 (林韋全)那你就等著看吧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詹怡婷於第一時間連續告知「唐岳被抓了」、「東西警察帶走了我人在外面」、「現在我要怎麼處理」、「我見不到他」,並反覆以「拜託老闆高抬貴手我先救楊唐岳」、「我們會自行承擔」等語向被告林韋全求援。衡情而論,詹怡婷若為誣陷被告林韋全,於被告楊唐岳遭查獲之際,其合理反應應為切割、推諉或避免與被告林韋全接觸,以免牽連自身;然其實際上卻在事發當下急切向被告林韋全求助,且以「老闆」稱之,並承諾願自行承擔、設法籌款清償,顯見其主觀上仍將被告林韋全視為「有能力解決」該緊急狀況之關鍵人物,與被告林韋全及其辯護人所稱詹怡婷挾怨而誣陷被告林韋全之說法,並不相符。

④又辯護人雖說被告楊唐岳於114年6月10日才與被告陳振宗第1

次見面,才見面2天就可以傳大麻照片,何以被告楊唐岳、林韋全認識更久,2人之間完全沒有關於大麻的相關訊息?但是被告楊唐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林韋全講到大麻問題都是私底下見面講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並參照被告林韋全、陳振宗之對話紀錄,被告林韋全也有告知被告陳振宗「這些不要在這講」、「紀錄要刪」(偵5911號卷第103頁),2人並改用telegram及設定即時刪除訊息(偵5911號卷第104頁),足以印證被告林韋全對於在通訊軟體上雙方有曖昧內容、使用隱晦用語、留存電磁紀錄有高度警覺,也避免留下數位痕跡,與證人即被告楊唐岳所稱「私底下見面講」之證述相互吻合,而因被告楊唐岳種植大麻收成情況不佳,被告陳振宗也需要有照片才能夠持之詢問網友意見,被告楊唐岳既然不認識該名網友,無從親自提示照片予該名網友觀覽,故其傳送大麻照片給被告陳振宗並未違反常理。反之,被告楊唐岳、林韋全熟識,其等亦有就大麻部分不留文字訊息之默契,更何況是涉及重罪敏感事項,人性本即傾向盡量避免留下可供追溯之文字或照片紀錄。是以,縱使被告林韋全、楊唐岳之對話紀錄中,並未直接提及「大麻」等明白字句,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林韋全、楊唐岳間未曾就本案毒品犯行為聯絡或約定,辯護人以「缺乏對話紀錄」為由否認被告林韋全與被告楊唐岳有犯意聯絡之主張,自不可採。

⑻此外,被告林韋全、陳振宗之對話紀錄中,於114年6月11日0

時15分被告林韋全提及「我真的也太失望了,給他們翻身的機會」(偵5911號卷第101頁照片9);於同日0時16分許被告林韋全提及:「我都規劃那麼久的工程,能翻身的工程」(偵5911號卷第101頁照片11);再於同日0時56分被告陳振宗傳送給被告楊唐岳:「你們要翻身也是靠這攤」(偵5212號卷第75頁),在41分鐘內兩人相互提及3次「翻身」,時間上密接、語意上也彼此承接,被告林韋全、陳振宗於相同脈絡下反覆提及「翻身」,其所指向之「翻身機會、翻身工程、翻身靠這攤」自應作同一理解,足以認定是同一事件。然而,被告林韋全與陳振宗就「翻身」所指究竟為何,歷次供述如下:

被告 翻身的機會 能翻身的工程 你們要翻身也是靠這攤 林韋全 ⒈114年8月8日7時16分警詢:照片9(筆錄誤載為照片11)的「翻身的機會」是指「我沒有向他們催帳」(偵5911號卷第77頁) ⒉114年8月8日12時18分偵訊:「翻身的機會」是被告楊唐岳有跟我說他們在做一個事業,後來被告楊唐岳跟我說這個事業是種植大麻,如果有收成就可以還我錢,我說我不管你做什麼還我錢就對了...翻身之機會是在講被告楊唐岳跟我提及之事業,跟手機無關...翻身意思是說,被告楊唐岳在種植大麻,他要我給他時間,所以我才說給他翻身機會(偵5911號卷第212、213頁) ⒊114年9月16日10時34分警詢:我指的「翻身機會」,是指我答應被告楊唐岳與詹怡婷來城市漢堡上班(偵5911號卷第273頁) ⒋114年10月22日本院移審訊問:詹怡婷在水里還有開設胖老爹及烤鴨,我借他錢就是要給他翻身的機會...被告楊唐岳常常跟我借錢,來我這邊上班也是為了要還我的債務,我的翻身的機會是這個意思(本院卷一第64-65頁) ⒈於114年8月8日7時16分警詢時稱:「能翻身的工程」是向貨款公司「樂分期」跟房屋二胎貨款(偵5911號卷第79頁) ⒉114年8月8日12時18分偵訊時稱:這個工程是指手機無卡分期之工程(偵5911號卷第213頁) ⒊114年9月16日10時34分警詢稱:能翻身的工程是指,我在水里是5間店的老間,我還有作貸款、你想的到的貸款我都可以幫忙(偵5911號卷第273頁) 陳振宗 ⒈114年8月8日7時51分警詢:「翻身的機會」是被告林韋全有讓被告楊唐岳夫妻參與手機貸款介紹人的工作抽成...然後被告楊唐岳本身具有水電專長,所以我跟被告林韋全說有1件跟水里鄉代表會標到的外牆整修工程,要找被告楊唐岳一起來做(偵5912號卷第89頁) ⒉114年8月8日11時44分偵訊:被告楊唐岳夫妻也去被告林韋全早餐店那邊打工,被告林韋全前後借給被告楊唐岳夫妻60萬元,又讓被告楊唐岳夫妻參舆手機貸款之工作可以翻身,每件可以抽成2至3萬元(偵5912號卷第270頁) ⒈114年8月7日16時36分警詢:「要翻身也是要靠這攤」是在講中租他們介紹的傭金及貸款都吃掉了,「這攤」的意思就是指這個(偵5912號卷第59-61頁) ⒉114年8月8日11時44分偵訊:「要翻身也是要靠這攤」是指手機貸款部分(偵5912號卷第269頁)。

被告林韋全與陳振宗就「翻身」所指之自身歷次供述及相互之間之說明,明顯不一,也有呈現迴避、變更說法,甚至是故意與其個人事業、債務及「中租」手機貸款連結的託詞等情形,此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對話時間、語意及情境上的高度一致性並不相符,顯然是以事後辯解切割對話真意。反之,證人即被告楊唐岳於偵訊時證稱:介紹朋友去申辦手機貸款,每件可以獲利幾千元。這不可能是「翻身的機會」,因為這個獲利太少,我債務很多。是被告林韋全晚上來店裡跟我說這個「翻身的機會」,透露種植大麻給我知道等語(偵5212號卷第359頁);證人詹怡婷於偵訊時證稱:翻身的機會是指被告林韋全對被告楊唐岳說,種植大麻是被告楊唐岳翻身的最後機會,不是指人頭買手機貸款獲利...被告林韋全說有另外一群人在幫他種,當初被告林韋全就是質疑為何那群人已經種出來,為何被告楊唐岳還沒種出來,如果他們是因為手機貸款關係,為何要請被告陳振宗來確認種植情形,被告林韋全有提供當地人種子,也有人在吃,被告林韋全提供大麻種子給他們,怎麼會是被告林韋全說的手機貸款關係等語(偵5212號卷第33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楊唐岳及證人詹怡婷一貫指稱「翻身」係指以栽種、交付大麻之方式取得利益以解決債務之安排,且該解釋與被告林韋全、陳振宗同時段對話中「工程/這攤」之用語相符,也與被告林韋全後續於同日0時20、21分許傳送「這些不要在這講」、「記錄要刪」等訊息予被告陳振宗,避免不法對話留存在數位跡證之行為模式吻合,足認證人即被告楊唐岳、證人詹怡婷之證述可信。

⑹從而,被告林韋全以清償債務為由提議被告楊唐岳栽種大麻

,並於甲地點交付大麻種子、約定收成價金,復於被告楊唐岳未能如預期收成時,找來被告陳振宗介入處理,允予收成後代銷,則被告林韋全、陳振宗與被告楊唐岳間有犯意聯絡等事實,至堪認定。另本案扣得乾燥大麻葉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已如前述;該既遂結果正係被告3人就栽種大麻行為所預期之範圍,並未逸脫其等收成大麻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林韋全有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楊唐岳、林韋全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楊唐岳部分:

被告楊唐岳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振宗、林韋全部分:

被告陳振宗、林韋全始終否認犯行,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被告楊唐岳部分:

被告楊唐岳於114年7月1日警詢時供出共犯即被告林韋全、被告陳振宗(他卷第117-127頁),檢警循線蒐證,並於114年8月7日搜索被告林韋全、陳振宗相關之處所而查獲,堪認被告楊唐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被告楊唐岳係本案製造毒品行為之直接行為人,參與程度極深;且其主觀上欲透過產出大麻銷貨以清償其債務,具高度利己動機,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陳振宗、林韋全部分:

被告陳振宗、林韋全均無供出其他共犯或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之情,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⑴被告楊唐岳部分: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楊唐岳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楊唐岳本案栽種大麻之時長至少6月,且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共犯遞減其刑後,最低裁量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陳振宗、林韋全部分:

被告陳振宗、林韋全雖均否認犯行,但考量本案是取「枯萎」大麻葉進行乾燥而製造既遂,扣案之大麻種子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均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率0%),有上開鑑定書(他卷第207-208頁)可證,且無證據證明已有流入市面,堪認對於社會之侵害擴散程度有限,其中被告陳振宗係自114年6月11日始與被告楊唐岳開始聯繫並參與本案,至114年6月30日被告楊唐岳遭查獲之日止,參與之時間非長,並綜合被告陳振宗、林韋全本案行為態樣、數量、動機等因素,在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認依被告陳振宗、林韋全的犯罪情節,處以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楊唐岳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振

宗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槍砲、詐欺等前案;被告林韋全有詐欺、毒品等前案,均素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3人均明知大麻屬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各如前述之犯罪動機;⒊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規模非鉅,「枯萎」之大麻葉乾燥後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具體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⒋被告楊唐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唐岳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被告陳振宗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程工作;被告林韋全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當5間店的老闆,及被告3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大麻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種子1盒,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

子一致,並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有上開鑑定書(他卷第207-208頁)可證,惟上開種子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唐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大麻植株68株,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並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證,然依前開說明,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屬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唐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乾燥大麻葉1批,經送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唐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與SIM卡,係供被告楊唐岳

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楊唐岳供述明確(警卷第119、123頁),並有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植物生長周期圖表、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現場、肥料、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訂單等擷取照片可證(警卷第344-347、349-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唐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唐岳所有

,供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唐岳供陳明確(他卷第119-1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唐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手機與SIM卡,係供被告林韋

全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有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證(偵5911號卷第53-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韋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陳振宗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有上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現場擷取照片、語音通話譯文可證(偵5911號卷第97-109、111-115、277-287頁、警卷第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振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4年6月30日7時29分楊唐岳於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乙地點) 1 吹風機1支 楊唐岳 1-1 2 殺蟲劑1罐 楊唐岳 1-2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楊唐岳 1-3 IMEI:000000000000000 4 SIM卡1張 楊唐岳 1-4 門號:0000-000-000 5 大麻種子1盒 楊唐岳 1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4.38公克。 6 大麻株68株 楊唐岳 2-1至2-68 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盆栽25盆 楊唐岳 3-1至3-25 8 乾燥大麻葉1批 楊唐岳 4 毛重182.38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6.45公克(驗餘淨重146.25公克),空包裝重24.58公克 9 培養土2包 楊唐岳 5-1至5-2 10 植物生長燈9組 楊唐岳 6-1至6-9 11 探照燈1組 楊唐岳 7 12 肥料3包 楊唐岳 8-1至8-3 13 植物棉1批 楊唐岳 9 育苗用 14 塑膠盒13個 楊唐岳 10-1至10-13 15 不織布種植袋1批 楊唐岳 11 16 勺子1個 楊唐岳 12 17 噴水器1組 楊唐岳 13 18 電風扇1臺 楊唐岳 14 19 空氣清淨機1臺 楊唐岳 15 20 鐵絲1批 楊唐岳 16 風乾大麻用 21 剪刀1支 楊唐岳 17 22 計時器1組 楊唐岳 18 23 椰塊2塊 楊唐岳 20-1至20-2 114年8月7日11時16分林韋全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甲地點) 24 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支 林韋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5 SIM卡1張 林韋全 門號:0000-000-000 26 OPPO 廠牌 R17 手機1支 林韋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全家通訊行使用 27 SIM卡1張 林韋全 門號:0000-000-000 全家通訊行使用 114年8月7日8時56分陳振宗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丙地點) 28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陳振宗 編號A-1-1 29 子彈7顆 陳振宗 編號A-1-2 30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陳振宗 編號A-1-3 31 子彈5顆 陳振宗 編號A-1-4 32 手提袋1只 陳振宗 編號A-1-5 裝槍用 3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陳振宗 編號A-1-6 IMEI: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陳振宗 編號A-1-7 IMEI:000000000000000 35 安非他命1袋 陳振宗 編號A-1-8 毛重:0.4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3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 甲基麻黃1袋 陳振宗 編號A-1-9 7.7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06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5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37 吸食器1組 陳振宗 編號A-1-10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賀守華 編號A-1-11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7日12時33分陳振宗、馬苡薇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丁地點) 39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 馬苡薇 編號A-2-1 毛重:3.75公克、0.90公克、1.26公克、0.2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90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6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 玻璃球吸食器6個 馬苡薇 編號A-2-2 4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馬苡薇 編號A-2-3 42 電子磅秤2台 馬苡薇 編號A-2-4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114他706號卷(他卷) ⒈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114年5月23日、114年8月4日偵查正偵查報告(他卷第5-28、69-111頁) ⒉南投縣○里鄉○○路00號、南投縣○里鄉○○路00號二、三樓用電資料(他卷第33-34、35-36頁) 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營運所114年5月21日函檢附用水地址「南投縣○里鄉○○路00號」113年度1月1日迄今之用水度數資料(他卷第37、39頁) 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卷第43-45頁、偵5212號卷第205-207頁) ⒌查詢被告楊唐岳名下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資料(他卷第47-48頁) ⒍查詢案外人詹怡婷名下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他卷第49-50頁) ⒎Google地圖查詢「南投縣○里鄉○○路00號」街景照片(他卷第58-59頁、偵5212號卷第196-197頁) ⒏本院114年聲搜335號搜索票、聲請搜索對象暨處所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位置圖(他卷第129-139頁、偵5212號卷第37-57頁、警卷第201-211、324-333頁) ⒐南投縣○里鄉○○路00號外觀及內部現場照片(他卷第141-145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46頁) ⒒蝦皮購物網站商品介紹、訂單詳情、購買清單擷取照片(他卷第147、161-164頁、偵5212號卷第69、97-103頁、偵5912號卷第75-77頁、警卷第19、33-36、80-81頁) ⒓通訊軟體line名稱「貴哥」個人主頁、大頭貼、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他卷第148-152頁、偵5212號卷第71-79頁、偵5912號卷第65-71頁、警卷第20-24、75-78頁) ⒔通訊軟體line名稱「通訊老闆」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他卷第153-158頁、偵5212號卷第81-91頁、偵5912號卷第73頁、警卷第25-30、79、127-131頁) ⒕Google查詢「全家通訊」地址列印資料(他卷第159頁、偵5212號卷第93頁、警卷第31頁) ⒖植物生長周期圖表擷取照片(他卷第160頁、偵5212號卷第95頁、警卷第32頁) ⒗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百地富甜多多混合鉀質肥料(3-10)、肥料小農場特大收050複合肥料、肥料小農場樂大收823複合肥料商品包裝外觀照片(他卷第165-168頁、偵5212號卷第105-111頁、偵5912號卷第79-81頁、警卷第37-40、82-83頁) ⒘栽種大麻植株現場照片(他卷第169-175頁、偵5212號卷第113-125頁、警卷第41-47頁) 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87-191、203-205頁) 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鑑定書(他卷第207-208頁、警卷第342-343頁) (二)114偵5212號卷(偵5212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12號卷第31-34、323-331頁、偵5911號卷第253-261頁、偵5912號卷第317-325頁、警卷第15-18、194-197頁) ⒉被告楊唐岳指認綽號「宗哥」即被告陳振宗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偵5212號卷第35頁、警卷第55頁) ⒊本院114年聲搜335號搜索票、聲請搜索對象暨處所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2號卷第59-68頁、警卷第212-218頁) ⒋被告楊唐岳蝦皮購物取貨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偵5212號卷第127-132頁、警卷第48-53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212號卷第133頁、警卷第37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212號卷第135頁、警卷第372頁) ⒎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114年6月25日偵查正偵查報告(偵5212號卷第157-188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212號卷第203頁) ⒐南投縣○里鄉○○路00號、南投縣○里鄉○○路00號二、三樓用電資料(偵5212號卷第209-212頁) 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營運所114年6月20日函檢附用水地址「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113年度1月迄今之用水度數資料(偵5212號卷第213-215頁) ⒒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資料(偵5212號卷第217-220頁) 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212號卷第305、347頁) ⒔扣押物品編號A-1-7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怡婷」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212號卷第319頁、偵5911號卷第249頁、偵5912號卷第313頁、警卷第193頁) ⒕扣押物品外觀暨初篩及測重照片(偵5212號卷第343-346頁) (三)114偵5911號卷(偵5911號卷) ⒈通訊軟體line名稱「通訊老闆」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911號卷第43-51頁) ⒉被告林韋全扣案之手機內名稱「林韋全」聯絡人資料、關於本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如諸神所說」個人主頁、個人檔案、通訊軟體line名稱「岳」、「宗哥」個人主頁、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忙線中依序…中區分期-采緹」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偵5911號卷第53-65、69-71頁、警卷第132-138、140-141頁) ⒊全家通訊行公務手機內「關於本機」翻拍照片(偵5911號卷第65-67頁、警卷第138-13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911號卷第89-95頁、警卷第150-153頁) ⒌扣押物品編號A-1-7手機內「關於本機」、「個人檔案」擷取照片(偵5911號卷第97、277頁、偵5912號卷第117頁、警卷第101、154、181、361頁) ⒍扣押物品編號A-1-7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如諸神所說」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語音通話譯文(偵5911號卷第97-103、105-107、109、277-283、285、287頁、偵5912號卷第117-129頁、警卷第101-104、105-107、118、154-160、181-186、361-367頁) ⒎扣押物品編號A-1-7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岳」、「詹怡婷」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911號卷第103、107-109、283、285頁、偵5912號卷第123、127頁、警卷第104、106-107、157、159-160、184、186、364、366-367頁) ⒏扣押物品編號A-1-7手機內相簿槍枝照片(偵5911號卷第109頁、偵5912號卷第129頁、警卷第107、160、367頁) ⒐扣押物品編號A-1-6手機內「關於本機」擷取照片(偵5911號卷第111頁、偵5912號卷第131頁、警卷第108、161、357頁) ⒑扣押物品編號A-1-6手機內相簿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現場照片(偵5911號卷第111-115頁、偵5912號卷第131-135頁、警卷第108-110、161-163、357-359頁) ⒒扣押物品編號A-1-6手機內相簿槍枝照片(偵5911號卷第115-117頁、偵5912號卷第135-137頁、警卷第110-111、163-164、359-360頁) ⒓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5911號卷第119-131頁、警卷第165-171頁) ⒔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暨聲請搜索對象暨處所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5911號卷第141-155、157-171頁、警卷第245-252、253-260頁) ⒕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暨聲請搜索對象暨處所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11號卷第173-187頁、警卷第237-244頁) 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911號卷第203頁、警卷第375頁) 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911號卷第205頁、警卷第376頁) (四)114偵5912號卷(偵5912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912號卷第109-115頁、警卷第97-100頁) 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暨聲請搜索對象暨處所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12號卷第139-148、151頁、警卷第219-226、228頁) ⒊扣押物品位置平面圖(偵5912號卷第149頁、警卷第227頁) 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暨聲請搜索對象暨處所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12號卷第153-163頁、警卷第229-236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912號卷第181、205頁、警卷第373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912號卷第183、207頁、警卷第374頁) (五)投集警偵字第1140009290號卷(警卷)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4頁) ⒉扣押物品編號A-1-7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岳」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61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75-279頁) ⒋案發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80-322頁) ⒌案發現場建築平面暨扣押物品、採證證物位置圖(警卷第323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34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警卷第335-337頁) 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38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0日鑑定書(警卷第339-340頁) ⒑扣押物品編號1-3手機內「關於本機」擷取照片(警卷第344頁) ⒒扣押物品編號1-3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岳」個人主頁、個人檔案、通訊軟體line名稱「貴哥」、「通訊老闆」個人主頁、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FUN心貸」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海>明 遠」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警卷第344-348頁) ⒓扣押物品編號1-3手機內通訊軟體iMessage「+000 000-000-000」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警卷第348頁) ⒔扣押物品1-3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林俊凱」、「理財達人輕鬆貸」、「輕鬆家-快貸小幫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警卷第348-349頁) ⒕扣押物品編號1-3手機內相簿「植物生長周期圖表」照片(警卷第349頁) ⒖扣押物品編號1-3手機內相簿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現場、肥料、蝦皮購物網站商品介紹、購買訂單、訂單詳情、購買清單擷取照片(警卷第350-356頁) (六)114訴241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本院114年度投毒保字第52號、114年度投保字第580、5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3、185、195頁) ⒉扣案之被告陳振宗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13 Pro手機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⒊扣案之被告林韋全之OPPO廠牌R17手機、iPhone 16 Pro Max手機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203、205頁) ⒋被告陳振宗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49-264頁) (七)114訴241號卷二(本院卷二) ⒈被告林韋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內被告林韋全與證人詹怡婷114年2月起至114年8月7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二第87、95-156頁) ⒉被告林韋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內被告林韋全與同案被告陳振宗113年12月起至114年8月7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二第88-89、156頁)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