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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嘉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嘉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藍嘉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凌晨2、3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李凱華(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43號提起公訴)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員警接獲毒品情資,見藍嘉哲、陳鵬年、羅聖瑋自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舒馨精品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步出,欲搭乘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時,上前表明身分,藍嘉哲主動向員警坦承攜帶本案手槍並告知本案手槍藏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下,供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嘉哲自首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藍嘉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98頁、本院卷第78、151頁),核與證人陳鵬年、羅聖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李凱華之通話、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至27頁、第31至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偵卷第59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5516號鑑定書(偵卷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23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槍保字第46號、彈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1頁、第1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7頁)、114年度投槍保字第38號、投彈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3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1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3至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投檢景恭114偵775字第1149027079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中檢介宿114偵36643字第11491740230號函 (本院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54289號函 (本院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114年5月27日凌晨2、3時持有本案手槍時起至同日中

午12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手槍行為,成立繼續犯。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查獲過程係其於警方上前對其表明身分、對其盤查過程中,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手槍並放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底下等情,且本案警方僅泛稱接獲毒品情資、民眾持有槍械情資,並未具體至將上開犯罪情資與被告進行合理聯結進而產生懷疑之程度,有被告114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0、129頁)可佐,是應認警方至本案旅館時,尚不知悉被告持有槍械之相關情事,從而本案在被告自首持有本案手槍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繳交之本案手槍及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業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刀械,則本案堪認被告業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本院參酌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紀錄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另案被告李凱華發動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另案被告李凱華,進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4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3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1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中檢介宿114偵36643字第11491740230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53、9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643號起訴書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暨基於上開貳、二、㈢部分所述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甚高;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數量與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販賣花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小孩1名,小孩12歲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6頁)以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即本案手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難認屬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枝以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該2顆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出處 1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藍嘉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5516號鑑定書 (偵卷第119至125頁) 2 子彈 2顆 藍嘉哲 ①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含彈殼)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55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5516號鑑定書 (偵卷第119至1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54289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