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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豪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豪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下列事實及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1行「,總重量共計約3,540公斤。」等語句尾應補充「蕭豪程並因此向林聖育、李宗翰收取堆置廢棄物的對價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蕭豪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投檢景仁114偵3346字第1149011613號函。

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2833號函。

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3381號函。

⒌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21日府授環稽字第1140102676號函。

⒍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21日府授環稽字第1140102684號函。

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2161號函。

⒏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⒐員警114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3049號函。

⒒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

⒓蕭豪程114年8月27日蕭豪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廢棄物妥

善處理成果報告書及聯單、磅單影本、妥單影本、清除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蕭豪程向不知情之蔡智惠承租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A地並收受永晟裝潢工程行、展承工程行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土石、SPC地板、磁磚、塑膠水管、民生垃圾等裝潢廢棄物堆置在A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蕭豪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㈢被告蕭豪程與同案被告HOANG DANG THE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A地反覆收取永晟裝潢工程行、展承工程行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物;及其於密切之時間非法將堆置在A地上之廢棄物反覆載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位置均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甲地、乙地、丙地而實施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故因分別就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廢棄物之清除、堆置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

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蕭豪程不思恪守法令,避免環境遭破壞,僅為賺取堆置廢棄物之對價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犯罪所得金額詳沒收部分敘述),竟鋌而走險,率爾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同案被告HOANG DANG THE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將非法堆置及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114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3049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蕭豪程114年8月27日蕭豪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廢棄物妥善處理成果報告書及聯單、磅單影本、妥單影本、清除照片(偵卷一第107、11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以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差距不大,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蕭豪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將非法堆置及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已知自我反省,確有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蕭豪程於審理時自承向案外人林聖育收取堆置廢棄物費用1個月3,000元、向案外人李宗翰收取堆置廢棄物費用1個月5,000元(本院卷第48頁),且對於向林聖育收取犯罪所得合計14個月共4萬2,000元、向李宗翰收取之犯罪所得合計4個月共2萬元,總計6萬2,000元等情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犯罪所得為6萬2,000元且尚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VX-2868號自用小貨車固然為被告蕭豪程所有且供本案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工具,依法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車輛據被告自述為其平常工作必用之車輛(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只是一時犯罪而使用該車,以及上開車輛本身價值、沒收對被告工作所生影響,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114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 告 蕭豪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居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被 吿 HOANG DANG THE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豪程為旭呈企業社負責人,HOANG DANG THE(越南籍,中文名黃登世,下以黃登世稱之)為在我國境內合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緣蕭豪程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向蔡智惠承租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含周圍以圍牆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統稱A地)供作旭呈企業社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且於112年12月9日,出租A地部分倉庫予林聖育作為永晟裝潢工程行置放工具、車輛使用,再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出租A地部分辦公室、倉庫予李宗翰作為展承工程行營業使用。蕭豪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向不知情之林聖育、李宗翰表示,可將永晟裝潢工程行、展承工程行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土石、SPC地板、磁磚、塑膠水管、民生垃圾等廢棄物攜回A地大門口左手邊之區域置放,將聯繫合法業者清除等語,林聖育、李宗翰乃自前揭承租A地上開空間時起,陸續將所經營之工程行施工過程產生之前揭各種裝潢廢棄物、民生垃圾等堆置在上開地點,迄至114年4月3日,連同蕭豪程自行堆置之上開廢棄物,總重量共計約3,540公斤。

二、蕭豪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旭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蕭豪程前於113年1月及同年3月間,雖與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環保公司)之業務人員呂治瑋商議,而由躍鑫環保公司協助清除部分堆置於A地廢棄物,然因堆置A地之裝潢廢棄物數量持續累積增加,蕭豪程為節省廢棄物清除費用,竟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雇用黃登世,與黃登世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3日晚間,與黃登世共同在A地,將共計約450公斤之混凝土塊、廢磁磚、廢木頭、廢水管、廢塑膠板、廢門斗、廢窗斗、廢紙板等裝潢廢棄物(代碼D-0599)及生活垃圾,接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斗後,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沿線之排水溝旁任意堆放棄置,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於114年4月3日晚間10時11分、同年月7日晚間9時17分許、9時46分許及10時19分許,與黃登世共同在A地,將廢矽酸鈣板、廢SPC、廢燈座、廢塑膠袋、廢玻璃、廢燈管、sillico填充劑罐、廢塑膠管、玻璃瓶、整線塑膠蓋、混凝土塊、砂

子、廢磁磚、廢塑膠隔板、廢保特瓶、廢塑膠筷、廢風管、廢鋁罐等裝潢廢棄物(代碼D-0599)共約3,090公斤,接續搬運至本案車輛後,共同駕駛本案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財政部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及相鄰之南投縣○○市○○○段000號(為私人所有土地,下稱丙土地)任意堆放棄至,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三、嗣因民眾發現甲、乙、丙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並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黃文毅於114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前往乙、丙及甲土地稽查暨蒐證。蕭豪程因恐事跡敗露,乃於114年4月17日前某時,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將棄置甲地之裝潢廢棄物拾回A地堆置。本案經報請本署指揮及蒐證後,由警於114年4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旭呈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發現蕭豪程自甲地載運回A地棄置之裝潢廢棄物共計450公斤,繼經過濾旭呈企業社在A地裝設之監視器等影像畫面比對分析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國有財產署委任吳宏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蕭豪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吿黃登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被吿蕭豪程以時薪200元代價,雇用被吿黃登世協助傾倒、棄置本案裝潢廢棄物之經過。 3 證人林聖育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向被吿蕭豪程分租A地部分倉庫,因證人林盛育從事窗簾、地板、壁紙施作,施工過程會產生舊地板等裝潢廢棄物;被吿蕭豪程於出租時即表示會統一處理這些廢棄物,故只要將裝潢廢棄物載回A地堆置即可,且此部分清除費用已經含在租金中等事實。 4 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向被吿蕭豪程分租A地部分倉庫及辦公室,因證人李宗翰從事水電工程配管施作,施工過程會產生磁磚、土料、管料等裝潢廢棄物;被吿蕭豪程於出租時即表示證人李宗翰只要將裝潢廢棄物載回A地堆置即可,且此部分未再向證人李宗翰收取費用等事實。 5 證人簡廷儒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簡廷儒自103年間某日起向被吿蕭豪程分租A地部分辦公室及倉庫,故而知悉A地有堆置廢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6 證人呂治瑋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躍鑫環保公司為乙級清除機構,被吿蕭豪程曾於113年1月及3月聯繫躍鑫環保公司清除堆放A地之廢棄物,然之後就未再聯繫躍鑫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環保局技士黃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4月9日前往乙、丙土地稽查,發現遭傾倒棄置裝潢廢棄物;及114年4月10日前往甲土地稽查,發現甲土地之沿線排水溝遭人傾倒棄置裝潢廢棄物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宏明、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士陳明佑、證人即丙地共有人施淵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發現本案甲、乙、丙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環保局114年5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2161號函、114年5月13日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0 南投縣環保局114年4月10日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於114年4月3日之行駛路線圖及監視器分布位置圖、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吿2人於前揭時間,以本案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至甲土地沿線之排水溝傾倒棄置之事實。 11 南投縣環保局114年4月9日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於114年4月7日之行駛路線圖及監視器分布位置圖、乙丙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吿2人於前揭時間,以本案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乙、丙土地傾倒棄置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旭呈企業社)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為旭呈企業社所有之事實。 13 南投縣環保局114年4月17日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照片紀錄各1份 1.佐證被吿2人於前揭時間,以本案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乙、丙土地傾倒棄置之事實。 2.乙、丙土地為相連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包含:廢矽酸鈣板、廢SPC、廢燈座、廢塑膠袋、廢玻璃、廢燈管、sillico填充劑罐、廢塑膠管、玻璃瓶、整線塑膠蓋、混凝土塊、砂子、廢磁磚、廢塑膠隔板、廢保特瓶、廢塑膠筷、廢風管、廢鋁罐等營建混合物,共計206包,總重量約3,090公斤之事實。 14 南投縣環保局114年4月24日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照片紀錄、刑案蒐證照片、南投市清潔隊地磅記錄單、114年5月13日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吿2人棄置在甲土地沿線排水溝之裝潢廢棄物,後續再運回旭呈企業社承租之A地堆放,經搜索查獲後,協請南投市清潔隊協助暫置,並測得裝潢廢棄物等共計450公斤之事實。 15 證人呂治偉提供與被吿蕭豪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躍鑫環保公司帳務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吿蕭豪程曾於113年間委請躍鑫環保公司協助清除一般垃圾,然躍鑫環保公司考量焚化爐對於裝潢廢棄物會退運,故未清除A地所堆置之裝潢廢棄物;又其後被吿蕭豪程未再聯繫躍鑫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等事實。 16 被吿黃登世與被吿蕭豪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非法清除裝潢廢棄物之訊息紀錄、旭呈企業社在A地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占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則被告蕭豪程、黃登世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蕭豪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被吿黃登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蕭豪程、黃登世就渠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豪程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吿蕭豪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依據南投縣環保局要求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於114年7月15日完成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事宜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7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19838號函暨所附清除現場蒐證照片、本署114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考量被吿黃登世為在我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籍移工,為兼差賺取微薄報酬,依被吿蕭豪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即配合釐清被吿蕭豪程之犯罪行為模式等情,倘被吿2人於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吿2人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卷宗標目: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1471號卷(警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35號卷(他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警聲搜字第238號卷(警聲搜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偵卷一)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偵卷二)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