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人委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本案共查扣14顆子彈,其餘2顆經鑑定無殺傷力,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寄藏在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所內。嗣經警於114年3月31日因另案前往上址拘提陳俊晏時,陳俊晏自首並主動交付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俊晏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27至30、75至76頁、本院卷第69、145、1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一第39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偵卷一第4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25686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8544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5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5633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中檢介篤114偵18577字第1149120793號函暨檢附114年度槍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854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38808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2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中檢介篤114偵18577字第1149120793號函暨檢附114年度彈保字第42、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而本案子彈均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製成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8544號鑑定書可查,則剩餘未試射之子彈既與其他已試射之子彈同時取得,且為相同口徑,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扣案之子彈14顆(含本案子彈)均有殺傷力,然扣案之子彈14顆中,其中2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查,且起訴書亦於聲請宣告沒收欄位中記載扣案之14顆子彈中,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等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之子彈14顆均有殺傷力云云應為檢察官誤載,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為12顆(本院卷第69頁),故本案子彈數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收受本案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自112年間起至11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是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終了日均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核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非法寄藏改造之非制式手槍,應屬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之認定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認定之犯罪事實,在自然意義上顯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本院卷第69、1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2年間某日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至11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本案槍彈行為,成立繼續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行為,應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寄藏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㈥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有其他刑事執行案件遭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時,被告於其住處儲藏室內睡覺,員警請被告先出來到客廳,請被告將躺著休息的後背包一併拿出,員警口頭詢問被告背包內有無違禁品,被告稱裡面有一把槍而查獲,員警前往拘提前,並不知悉持有槍彈之情資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5633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1份可查,是本案在被告自首寄藏槍枝前,員警未發覺被告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繳交之本案槍枝、本案子彈業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刀械,則本案堪認被告業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本院參酌被告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其遭查獲當時,因另犯共同殺人案件有罪判決確定而遭拘提之素行紀錄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立法者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泛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此為社會大眾週知,竟仍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併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寄藏期間及本案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1年8月,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被告為本案犯罪前有公共危險執行完畢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16頁),素行普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數量與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即本案槍枝】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即本案子彈12顆中未經試射之8顆子彈】,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彈殼4顆,為本案子彈中採樣試
射完畢剩餘之物,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難認屬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本案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①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38808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5頁)。 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8顆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中檢介篤114偵18577字第1149120793號函暨檢附114年度彈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9頁)。 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4顆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中檢介篤114偵18577字第1149120793號函暨檢附114年度彈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9頁)。 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2顆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中檢介篤114偵18577字第1149120793號函暨檢附114年度彈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9頁)。 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偵卷一)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偵卷二)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