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宇
黎鎮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鎮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峻宇、黎鎮豪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與聶千貴商談聶千貴積欠李峻宇之債務時,李峻宇因不滿聶千貴處理還款事宜之態度,與聶千貴發生衝突(李峻宇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聶千貴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聶千貴作勢回擊,黎鎮豪與李峻宇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透過人數優勢包圍聶千貴,推由黎鎮豪持不詳人士所有之手銬銬住聶千貴之雙手,以此方式剝奪聶千貴行動之自由後,李峻宇拿出其帶來之本票,強行要求聶千貴簽發本票,聶千貴在他人不注意之情形下,利用手機撥打110報警後,即未出聲,經警查知聶千貴所在位置,於翌(18)日0時54分許,前往上開工寮處理,當場救出聶千貴,並扣得前開手銬1付及空白本票1本。
二、案經聶千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李峻宇、黎鎮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56、210頁),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81至93、187至195頁、本院卷第153至157、210、2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7頁、偵卷第8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聶千貴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9至83頁、偵卷第187至195頁)、證人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7頁)互核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3至1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83至18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87至19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99至201頁)、員警114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4744號函檢送偵察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5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扣案之手銬1付及空白本票1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峻宇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黎鎮豪固坦承有與被告李峻宇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
聶千貴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辯稱:手銬不是我銬的,我進去工寮時就銬好了,我只有在現場消遣告訴人聶千貴,警察進來時鑰匙在我旁邊,是我幫告訴人解開手銬的,我不認識被告李峻宇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黎鎮豪有無持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黎鎮豪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工寮,並與告訴
人李峻宇透過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過程中告訴人有遭銬上手銬,同案被告李峻宇並拿出其帶來之本票,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被告黎鎮豪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宇於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81至93、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進去工寮之後便有一群人
衝進來,先以徒手方式傷害我,再以手銬銬住我雙手等語,並當場指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之人即被告黎鎮豪,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43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115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則翻易其證述,改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李峻宇打我,其他人坐在旁邊,被告黎鎮豪當時也在,沒有打我,我還有被手銬銬住,但我不確定是什麼人銬手銬,那時候太混亂了,我不確定是被告黎鎮豪銬的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227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時即明確指證是被告黎振豪持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對於案發過程詳細描述,並無記憶前後矛盾或模糊不清之處,是其警詢時之證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可證被告黎鎮豪有持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更易其證述,改稱不確定是什麼人上銬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與同案被告李峻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0、222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本院卷第231頁),可知其已無追究本案之意思,則其不願再就案發經過詳述,以免加重被告黎振豪、同案被告李峻宇之刑責,實屬人之常情,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案發經過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間隔1年有餘,故其記憶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亦屬合理,是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情形,憑信性不高,仍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因為我打告訴人
時他有還手,所以有人就想把告訴人銬起來,是被告黎振豪在工寮用手銬銬住告訴人的等語(偵卷第89至91、189至1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黎振豪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他有拿手銬銬住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22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宇歷次均明確指證係被告黎鎮豪持手銬銬住告訴人,又證人李峻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為被告身分時,始終願意承認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自卷內證據亦未發現證人李峻宇與被告黎鎮豪有何仇恨或糾紛,是證人李峻宇實無何誣陷被告黎鎮豪而對其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宇之證詞具高度之憑信性,足以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互為補強。
⒋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固然指述好像有看到毆打告訴人的同案
被告李峻宇對告訴人上銬等語(警卷第81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看到誰把告訴人上銬,當時在門口聽到裡面有打架的聲音,才走進去裡面,看到一個人打告訴人,看到時告訴人已經被上銬,警詢時會說是毆打告訴人的同案被告李峻宇上銬,那是我猜的,我想說應該是打告訴人的人上銬的等語(偵卷第188至189、191頁),是證人陳志豪固然曾一度指證是同案被告李峻宇對告訴人上銬,然嗣後其已澄清其並未實際看到上銬之人,僅係猜測同案被告李峻宇所為,故依其證述尚難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⒌此外,卷內所示其餘在場證人邱奕權、楊宗原、王毅、葉堂
祺、陳智榮於警詢時及在場證人蔡宏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不清楚是何人把告訴人上銬等語(警卷第63至67、95至99、117至121、133至137、149至153、165至171頁、偵卷第187至195頁),亦均難彈劾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宇證詞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被告黎鎮豪之辯詞有據。⒍綜上,自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堪認被告黎鎮豪有持手銬
銬住告訴人之雙手。又人之雙手遭手銬所銬住後,手臂即遭外力限制而無法自由伸展、擺動,無法同普通人為正常之行動,僅能在極為有限的範圍內為抓、握、書寫等動作,是告訴人遭被告黎振豪上銬,足認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峻宇、黎鎮豪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峻宇、黎鎮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已達嚴重違反人性尊嚴之凌虐程度,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2人犯罪使用之手銬係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物,並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2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峻宇、黎鎮豪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峻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聶千貴之債
務,竟與被告黎鎮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鎮豪持不詳人士所有之手銬銬住聶千貴之雙手,再由被告李峻宇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危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李峻宇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黎鎮豪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李峻宇前有詐欺前案,被告黎鎮豪前有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1至34頁);惟被告李峻宇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暨被告李峻宇、黎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峻宇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雙方衝突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則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在本案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銬1副雖係被告黎鎮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李峻宇、黎鎮豪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本院卷第219頁),遍查卷內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所有之物,難認屬於被告李峻宇、黎鎮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爰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峻宇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聶千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峻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峻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本應就被告李峻宇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峻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