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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宏

洪淑娟

黃顗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宏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洪淑娟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黃顗臻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洪淑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黃志宏、洪淑娟、黃顗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3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

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志宏、洪淑娟、黃顗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以如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暨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營公司、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淑娟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顗臻目前從事電力工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補足資本與

一般虛設行號情況不同,請求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非極為嚴重,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3人確實謹記經驗,爾後能遵法守制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3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其等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號被 告 黃志宏

洪淑娟

黃顗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與洪淑娟、黃顗臻分別為配偶、父女關係;黃志宏係鉅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下稱鉅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顗臻則係鉅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淑娟係鉅發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財務人員,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度業務,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108年8月間鉅發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黃志宏、洪淑娟及黃顗臻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然為繳納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洪淑娟向親友商借700萬元,並分別轉存至黃志宏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顗臻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淑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于倫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鉅發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發公司台中帳戶),共計700萬元,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俟不知情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更名為厚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福正會計師驗資完成並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8年8月28日檢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申請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鉅發公司之增資登記。鉅發公司順利增資後,洪淑娟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鉅發公司台中帳戶內之股款700萬元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鉅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透過被告洪淑娟向親友借得700萬元,用以辦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於辦畢驗資後即行返還而未實際充實股本之事實。 ⑵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2 被告洪淑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增資之700萬元係向親友借得,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共計700萬元至鉅發公司台中帳戶,於增資完成後又將該增資款項匯回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3 被告黃顗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鉅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知悉該公司增資之資金並未實際繳納,並將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鉅發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洪淑娟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4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鉅發公司108年8月28日申請增資案檔案資料(含鉅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鉅發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等資料)、黃志宏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顗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于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淑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宏、洪淑娟及黃顗臻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8年8月21日 黃志宏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萬元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 2 108年8月21日 黃顗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 3 108年8月21日 黃于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 4 108年8月23日 洪淑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萬元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8年9月2日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 110萬元 黃志宏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9月2日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 240萬元 洪淑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9月3日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 240萬元 黃志宏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9月3日 鉅發公司台中帳戶 110萬元 黃志宏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