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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杰

林耶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壹台(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壹把、車內固定電動絞盤機壹台、手動絞盤及滑輪等五金配件壹式)沒收。

林耶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台、鍊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鄭世杰、林耶光均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保育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4時50分至同日7時10分許,前往林業保育署南投分署丹大工作站(下稱丹大工作站)轄管之國有林班地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51林班內濁水溪河床(座標TWD97:X245220、Y0000000,下稱本案河床),由林耶光至本案河床搬運,而鄭世杰駕駛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含鑰匙1把、車內固定電動絞盤機1台、手動絞盤及滑輪等五金配件1式,已扣案)吊掛、搬運所竊取之貴重木肖楠3塊(總重約136.94公斤,下稱本案肖楠木塊,均已扣案並發還丹大工作站)。適警會同丹大工作站前往查緝,發現鄭世杰駕駛本案貨車停於本案河床上方之道路,並操作裝於該車車斗之吊掛機具,而林耶光則攜帶其所有之頭燈1台(已扣案)、鏈鋸1台(已扣案)於本案河床上,吊掛搬運本案肖楠木塊,幸因員警及丹大工作站人員及時查緝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鄭世杰、林耶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杰、林耶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10、219頁),核與證人石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互核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鄭世杰】(警卷第33至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耶光】(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林業保育署114年3月20日投管字第1144210584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木材檢尺表、照片、位置圖(偵卷第91至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31日投信警偵字第1140004057號函(偵卷第1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車輛照片(偵卷第195至199、20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211至23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4年11月12日投院揚刑翔114訴258字第1149008036號函(本院卷第67頁)、林業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12月9日投管字第1144213003號函(本院卷第83至116頁)、本院114年度投大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5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5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1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4日投信警偵字第1140015501號函暨檢附115年1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林業保育署南投分署115年1月16日投管字第1154210015號函暨檢附照片(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過程是因員警接獲民眾通知稱雙龍林轉彎道有可疑車輛(即本案貨車)停於路邊,員警前往查看發現該車右側車門將吊掛鋼繩垂吊至河床上方,車上駕駛即被告鄭世杰,河床上則有一人頭戴照明燈緩步至下游,警方沿河床溯溪而上,發現被告林耶光,並由被告林耶光帶同員警前往河床上游查扣3塊肖楠木(即本案肖楠木塊),木頭上均已由被告林耶光使用鋼繩綑綁完畢,僅待垂吊上車等語,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4日投信警偵字第1140015501號函暨檢附115年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可查,又自前開林業保育署南投分署115年1月16日投管字第1154210015號函暨檢附照片可發現,本案肖楠木塊確實均已遭鋼繩綑綁而留置於河床,然而上開肖楠木塊重達136.94公斤,非人力可徒手搬運,如非已完成拖吊並置於本案貨車,而處於可隨時攜贓離去之狀態,被告鄭世杰、林耶光尚無從任意拖行、轉移而使本案肖楠木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竊取本案肖楠木塊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認本案被告鄭世杰、林耶光雖已著手破壞林業保育署對本案肖楠木塊之原支配狀態,但尚未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僅堪認達未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世杰、林耶光2人已竊盜既遂,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肖楠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鄭世杰、林耶光竊取之本案肖楠木塊屬臺灣肖楠一事,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木材檢尺表、照片。是核被告鄭世杰、林耶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被告2人未能將本案肖楠木塊納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均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未遂犯,惟本院認定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犯罪既未遂之認定與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鄭世杰、林耶光就渠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鄭世杰、林耶光於本案所欲竊取之本案肖楠木塊,係屬

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被告鄭世杰、林耶光均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未遂犯,渠等犯行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受有嚴重損害,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鄭世杰、林耶光均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

森林貴重木資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嚴重威脅,所為甚有不該;被告鄭世杰前有竊盜、妨害公務、侵占遺失物、恐嚇等前案、被告林耶光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案,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至32頁),素行均不佳;被告鄭世杰、林耶光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鄭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挖土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離婚,有小孩2名等語,被告林耶光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但有小孩1名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世杰遭扣案之本案貨車(含鑰匙1把、車內固定電動絞盤機1台、手動絞盤及滑輪等五金配件1式)為被告鄭世杰所有,且於案發當天開往現場,並將車上連接用之滑繩放下去,由被告林耶光用繩子及掛勾綁住肖楠木等情,為被告鄭世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4頁),堪認為其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被告林耶光遭扣案之頭燈1台、鍊鋸1台,亦為被告林耶光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肖楠木塊,均已扣案並發還丹大工作站等情,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5頁)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鄭世杰、林耶光均未供稱為渠等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為渠等犯罪應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