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君
龔熙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被 告 鄭子緒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李炳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維傑」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8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10被訴部分無罪。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維傑」署押壹枚,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維傑」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鄭子緖、A07自不詳管道獲悉A02先後向數個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清償,其母A01欲協助A02還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未經A02同意即冒用A02名義,由某甲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A02簽名、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再由A07於112年8月3日9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1,假冒為A02之債權人,佯稱受全體債權人所託要與A01協商還款事宜,A01因而誤信來電之人為A02之債權人而應邀赴約。隨後,於112年8月3日10時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鄭子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前停車場(下稱草鞋墩門市)與A01見面,A08、A07、鄭子緖下車後即向A01出示偽造本票9張,並向A01詐稱:渠等係代全體債權人向A02索償,A02總共積欠全體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3萬7,500元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誤信A08等係受全體債權人所託,因而交付43萬7,500元與A08,A08並將其中40萬元轉交與鄭子緖,鄭子緖再轉交與A07,A08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9紙與A01,鄭子緖復在內容為:「茲收到A02累計剩餘欠款437500元 並返還本票9張金額450000元 立據人:陳維傑 2023.8.3」之收據,並偽簽「陳維傑」之署名,交付A01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訖現金43萬7,500元及該等債務業經清償之意思。嗣因A01、A02於還款後仍接獲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電話,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A02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A08、A07、鄭子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鄭子緖、A07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向A01見面之情,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A08辯稱:我當天只有向A01收受3萬元的還款,其他則是A07收的,這是之前A02向我借款尚未還款的部分,我沒有交付本票給A01等語;被告鄭子緖辯稱:我當天是陪A07到現場,我不認識A08、A10,收據是我偽簽的沒錯等語;被告A07辯稱:A02於案發前曾跟我借錢,當天是A02通知我跟他媽媽聯絡要還錢的事,但是到場時他媽媽說無力償還,所以他媽媽只有給A08錢,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交付本票或收據給他媽媽等語。經查:
㈠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A07等語(見偵卷第2
7-33頁),惟被告A07先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A08等語(見警卷第9-15頁),後於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在7-11停車場下車時我是有跟A08聊天,我認識他約1、2年了,A08住台南市白河、我住在東山,算是很近,所以在路上碰面就會打招呼,A10算是我跟A08的共同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足見被告A08及A07對於彼此是否認識,供述前後反覆。
又被告A09先於偵查中否認偽造收據,後於審理中坦承偽造收據之簽名(詳下述),亦可見被告A09偵查中供稱沒有參與本案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故被告A08、A07、A09前於偵查中所述已難憑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01是母子關係。本案
起因是我於112年7月中旬收到不詳之男子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其他債務急需要償還,我就跟對方說有,對方就跟我約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大賣場內見面,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點左右,在家樂福大賣場2樓停車場見面,對方來了1名自稱是「小貸」之男子駕駛1部黑色豐田自小客車與我洽談,「小貸」就是A08,我就跟他借新臺幣5萬元,約定7天1期,本利攤還1萬2,500元,要還4期。我還了1期,因我母親A01知道此事,就向他人借錢要替我償還,我就將我媽媽的電話給他,就約定於112年8月3日跟我媽媽約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當時他們來了4個人,就是A08、鄭子緖、A10與A07,A07自稱是「阿文」,他們4人就跟我媽媽說還有其他債權人委託他們代收,跟我媽媽共收了43萬7,500元,再拿以我名義簽下的9張本票給我媽媽,後來我媽媽回家後又有其他債主打電話給她說沒有收到錢,我才查看該9張本票是偽造的,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所以就報警處理,這4人中我只有跟A08借過錢,其他都沒有借過等語(見偵卷第161-164頁、第181-182頁、第271-273頁、第281-28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跟很多高利貸債主借了錢,我跟高利貸借錢我都有簽本票,其中我跟綽號叫「小貸」的A08借了5萬,但實拿比較少,當時我也簽了3張本票,這些債務我實在無力償還,所以案發前一天我就跟我母親坦承這件事,我母親說要幫我處理,因為8月3日我無法請假,所以我就跟債主一一聯絡,跟他們說請他們8月3日來草屯,一手交本票一手還錢,並給他們我媽的手機電話,請他們直接聯絡我媽,我又寫了一張明細表給我媽,上面記載我債主的名稱及金額,8月3日當天我聽我媽說最早來的就是A08、鄭子緖、A10與A07,A07自稱是「阿文」,A07說他們還有受其他債主委託來收錢,我媽就拿明細表跟他們一一確認,最後確認就是有9位債主,總共金額是43萬7,500元,我媽把錢交給他們之後,就拿了9張本票回來,後來我媽媽回家後又有其他債主打電話給她說沒有收到錢,我才查看該9張本票是偽造的,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所以就報警處理,這4人中我只有跟A08借過錢,其他都沒有借過。A08當天早上跟我媽拿完錢後,11點多又聯絡我說何時要還錢,我說不是還給你了,他才回覆說是誤會,而且我後來發現我明細表上的一些債主,其實我根本沒跟他們借過錢,像是綽號「阿文(即A07)」、「小楊」、「阿圓」、「小張」這幾個我都沒有跟他們借錢,我覺得應該是我的手機被高利貸債主拿去加了很多人LINE,這些人就假冒是我債主要我還錢,因為我當初也沒算清楚,就以為我有欠他們錢,才一起寫在明細表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406頁,本院卷二第69-104頁、第189-19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419-46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是A02的母親,因為A02的
銀行帳戶遭騙使用被警示,所以缺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想幫他一次處理,我是於112年08月03日09時43接獲債主阿文來電,阿文就是A07,他說要來處理債務,我本來跟他約在7-11京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交付款項,因場地太小改至附近7-11草鞋墩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與其面交。我大約於10時35分至7-11停車場後,看到一台黑車跟一台白車,對方有4個男生,就是A08、鄭子緖、A10與A07,她們當面跟我對我兒子給我的債務清單,對好債務之後,我中途離開回家拿錢,再過去時我是拿白色信封袋2包,大包裝40萬元、小包裝3萬7500元,總共43萬7500元給A08,A08並拿了9張有A02簽名的本票及1張簽「陳維傑」之名的收據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回家途中我再次接到其他債主來電討款並表示沒有委託阿文來收款,我才驚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案。我有把收回的9張本票給我兒子及其他債主看,我兒子表示這9張本票並非他所親簽是偽造的,我們才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85-186頁、第209-211頁、第221-223頁、第249-250頁、第263-264頁、第271-273頁、第281-28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8月3日前一天我兒子跟我說他外面欠了很多高利貸,我想幫他一次處理,所以A02就寫了一張債權人明細表,又把我的電話留給債主,8月3日當天最早打電話給我的就是「阿文」A07,他說他已經到我家附近的7-11,我看一下明細表的紀錄,「阿文」部分是記載3萬7500元,所以我就拿3萬7500元到7-11,去的時候發現A08、鄭子緖、A10與A07已經都在7-11的路邊,A07跟我說他們還有受其他債主委託來取款,我想說路邊空間太小不好討論,所以就請他們到草鞋墩7-11前面的停車場,那邊比較大,我也回家拿債權明細表,我再到草鞋墩7-11後,A084人就圍著我,跟我確認他們是代表哪些債主來收錢,我就在明細表上把有收錢的債主打圈做記號,算一算總共9位債主,金額共43萬7500元,我提出一張收據給A07簽名,當作是我有交錢的收據,我就回家拿錢,我再到7-11時就把總共43萬7500元給A08,A08就拿了本票及1張簽「陳維傑」之名的收據給我,我就回家了,回家途中我再次接到其他債主來電討款並表示沒有委託「阿文」來收款,我才驚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7頁、第385-407頁,本院卷二第69-104頁、第189-19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子緖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A07叫我開車帶
他去南投,A07說是要去南投收錢,到7-11下車時我有跟A08聊一下,後來有看到A02的媽媽來,A02媽媽有給我们一張收據,我想說有收錢就要給人家寫收據,所以我就在收據上先簽陳維傑的名字,A08是有拿白色一大包東西給我,我就轉交給A07,A07拿到後就說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50頁)。㈤又扣案之本票9張送請鑑定指紋後,鑑定結果認與A02之指紋
均不相符,另經鑑定簽名筆跡,結果認附表編號2、3、5至9之本票上簽名與A02簽名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不相符,應非A02之筆跡(附表編號1、4本票部分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26033973號鑑定書、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3531號鑑定書、114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136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7-288、295-296、297-307頁,本院卷第283-291頁)。㈥另本院依職權勘驗112年8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A08與A10
、鄭子緖與A07同時駕車至超商停車場後,A08與A07均有互動交談之行為,嗣A01騎自行車至現場後,A08、鄭子緖與A07係緊靠著A01交談,待A01中途離開現場又返回時,A01先將一大包白色紙袋交給A08,A08再交由鄭子緖轉交A07,A01再將一小包白色紙袋交給A08,A08又將一疊白色長方形紙交與A01後,雙方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2頁)。參以證人A01證稱當天僅與A07通電話,若非A07與被告A08聯繫,被告A08豈知當天要在超商會合,可徵A08、鄭子緖與A07並非毫不熟識,又被告A08、鄭子緖與A07均與A01討論還款一事,被告鄭子緖尚且偽簽收據並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且被告A07、A08亦表示代表全體債權人向A01收取現金,A08亦係交付全部本票與A01,故被告A08、鄭子緖與A07均應知悉此行目的即在向A01詐取財物,被告A08、鄭子緖與A07應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㈦再者,被告A09於審理中證稱有在收據上偽簽陳維傑之姓名,
可證被告A08、鄭子緖與A07確有收到43萬7500元,且若被告A08、A07為真正債權人,又何須偽簽收據?又被告A09係陪同被告A07前往現場,若非被告A07授意,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自行簽立收據,足認被告A08、鄭子緖與A07係以不實之收據,致A01誤信其等為真正債權人代表而交付財物,自屬該當詐欺行為。
㈧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A02、A01已就案發情形證述詳實,
而扣案本票經鑑定結果亦非A02所簽名或按捺指紋,且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顯示亦與證人A01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A08、A07及鄭子緖係共同以偽造之私文書向A01詐取財物。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A08等人偽造簽發之本票固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見偵查卷第195-197頁),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8、鄭子緖、A07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8、鄭子緖、A07就犯罪事實二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本案本票因缺乏應記載事項,故僅為私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A08、鄭子緖、A07在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上,共同偽造
告訴人A02之署名,又於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維傑」之署名,渠等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8、鄭子緖、A07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8、鄭子緖、A07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鄭子緖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鄭子緖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其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被告鄭子緖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A08、鄭子緖、A07偽造收據及本票,持以行使
之,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被告A08、A07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收據及本票之數量、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予宣告沒收;而收據1紙屬於告訴人A01所有之文書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之立據人欄位偽造之「陳維傑」署押,係被告A09所偽造,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A01受詐欺部分(與重利罪之告訴人A02不同,重
利罪部分詳下述),A01共交付43萬7500元與被告A08,被告A08再轉交40萬與被告A07,故被告A08實得詐欺款項3萬7,500元,被告A07詐得40萬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A01,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8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2樓停車場,借款5萬元給告訴人A02,告訴人A02實拿4萬5,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本利攤還1萬2,500元(換算月利率約為11.11%、週年利率133.33%),分4期清償完畢,並要求告訴人A02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票號不詳之本票1紙給被告A08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A08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A10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8一同至案發現場,因認被告A10
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8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A08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8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A02借款5萬元,告訴人A02實拿4萬5,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本利攤還1萬2,500元,告訴人A02已經有給付2期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貸款是告訴人自己聯絡我的,且告訴人A02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A02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A08借款5萬元,
告訴人A02實拿4萬5,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本利攤還1萬2,500元,告訴人A02已經有給付2期利息之事實,為被告A08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告訴人A02向被告A08借款之原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
稱:112年7月中旬我因有其他債務急需要償還,當時我接到貸款的電話,我就跟對方說有貸款需求,對方就跟我約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大賣場內見面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61-16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跟A08借款前,就已經有跟其他高利貸借款,因為利息實在還不出來,所以才又跟A08借錢,借錢目的就是要償還之前的高利貸借款,我之前都沒有跟家人說這件事,直到案發前一天才跟我家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406頁)。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A02在向本案被告A08借款之前,已有向私
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向被告A08尋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A08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認告訴人A02向被告A08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A02係因另有其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A08借款,是告訴人A02係以借貸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已難認其向被告A08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故由現存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A02於向被告A08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A08有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A02,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四、被告A10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10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0、被告A08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10固承認有於案發當天與被告A08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A08是我妻舅,當天因為我沒事,所以A08才叫我陪他去南投,我不認識鄭子緖、A07及A01,我到現場後大部分都是在吃東西,我不知道他們在談論什麼等語。
㈡經查:⒈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A10僅係單純陪同至
南投,並無參與本案等語;同案被告鄭子緖、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被告A10等語(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27-33頁、第55-60頁、第93-97頁、第99-103頁、第129-135頁)。
⒉證人A0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A10,沒有跟被告A
10借過錢;證人A01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跟被告A10對談或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61-164頁、第181-182頁、第271-273頁、第281-284頁、第185-186頁、第209-211頁、第221-223頁、第249-250頁、第263-264頁、本院卷一第354-357頁、第385-407頁,本院卷二第69-104頁、第189-195頁)。
⒊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A10亦未向A01收取或交付
任何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6-152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A08確有貸以告訴人A02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然告訴人A02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A08借貸之風險,告訴人A02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告A08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而被告A10與告訴人A02事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同案被告鄭子緖、A07也不認識被告A10,被告A10於案發當天與證人A01亦無任何互動,則被告A10所辯僅係單純陪同被告A08前往現場一事,應非無稽。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8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亦無從證明被告A10有何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8、A10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A08、A10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合法傳喚被告A10,被告A10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25頁、第227頁),惟本院認本案被告A10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A10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TH NO180576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2 TH NO180651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3 TH NO180602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4 TH NO897151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5 CH NO394201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6 CH NO678926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7 NO 680427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8 WG 0000000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 9 WG 0000000 空白 空白 伍萬元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