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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家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檢察官固於審判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本

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者為金融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犯行妨害司法權力行使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㈢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明知告訴人並未侵占其自用小客車,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告一節,係屬虛構。是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竟向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 告 范家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豪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未遭侵占,而係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與林世豫所經營「世昌當鋪」之員工章和浩簽立汽車讓渡書後,未付款贖回該車輛,而已將本案小客車之使用權讓渡他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謊報其於111年11月12日,因即將入監服刑,而在嘉義市西區青年街及建成街之交岔路口,將本案小客車交由其友人張簡淑芬保管,嗣遭張簡淑芬侵占入己云云,以此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張簡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109年8月26日在本案小客車汽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簽名及捺按指印。 ⑵被告有將本案小客車典當給「世昌當鋪」。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張簡淑芬完全不認識。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⑴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完全沒有為被告保管本案小客車一事。 ⑵被告收到本案小客車之強制險資料後,依該資料找到告訴人之聯繫方式。 ⑶本案小客車係告訴人之配偶洪漢川向案外人侯森滕所購買之權利車。 3 證人林世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⑴證人林世豫為「世昌當鋪」之老闆。 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將本案小客車典當給「世昌當鋪」,至典當期滿後,被告仍未贖回本案小客車,「世昌當鋪」因此將本案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讓渡給他人。 ⑶被告與「世昌當鋪」間之質借事宜,均係由證人林世豫之員工章和浩與被告接洽。 4 證人章和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係「上林當鋪」介紹之客人。 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與證人章和浩簽立「世昌當鋪」之汽車讓渡書時,被告當場將本案小客車、車鑰匙、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交給證人章和浩。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3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謊報其於111年11月12日,因即將入監服刑,而在嘉義市西區青年街及建成街之交岔路口,將本案小客車交由其友人即告訴人保管,嗣本案小客車即遭告訴人侵占入己云云。 6 汽車讓渡書、影本、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本案小客車行照影本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簽立「世昌當鋪」之汽車讓渡書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本案小客車行照後,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付款贖回本案小客車,而經「世昌當鋪」以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申請本案小客車之流當證明,再由「世昌當鋪」將本案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讓渡予案外人侯森滕,嗣案外人侯森滕再將本案小客車使用權利轉讓予案外人洪漢川。 7 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出監後,即再無其他入出監紀錄,可見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稱其於111年11月12日,因其即將入監服刑而將本案小客車交給告訴人保管云云,均為被告憑空捏造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8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 被告明知自己有與當鋪簽立車輛權利讓渡契約而將本案小客車使用權利讓渡給當舖,仍傳送「讓渡書也可能是偽造的」、「第一個車子如果不是正當來源1.侵占2.竊盜3.偽造文書」、「到時候影響貴公司聲譽與車行聲譽概不負責」、「現在給我沒用了啦 貸款跟刑事只會找妳,妳當初巴結點車還來就沒事了,要搞複雜別以為沒招治妳,成年人了還在耍小把戲 等這被貸款公司追債吧,被刑事傳喚吧」等語之訊息給告訴人。顯見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行為,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致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警政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性質,乃係忠實記錄被詢問人(本件為被告)之陳述,至於被告之說詞是否屬實,當由有調查、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全盤認定登載內容為實在,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非屬一經被告報案,承辦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承辦員警尚須就報案內容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