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嘉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翔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宗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陳冠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葉宗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陳冠翔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某時,以陳冠翔所持用之OPPO A78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X」,使用暱稱「化學」帳號張貼:「04 有人要嗎?要戒了,半3500、一5500#執著#執呼#執妹#糖妹」貼文,而向不特定人暗示有毒品可資購買,後與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警員林政翰洽定於114年7月15日晚間在「草屯慶安宮」,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0顆(1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錢(1萬1,000元)。商議底定,陳冠翔即於114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葉宗嘉「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商購欲賣出之上開毒品,葉宗嘉得知上情後,乃與陳冠翔形成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翔駕車搭載葉宗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袋(分別含3小包、8小包)、依托咪酯菸彈3個、依托咪酯菸油1瓶,陳冠翔則與交易對象聯繫,將交易地點改至「南投縣○○鎮○○路○○巷0弄00○0號」,陳冠翔及葉宗嘉抵達交易地點後,2人均下車,由陳冠翔將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油1瓶、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交付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2萬4,000元價金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再徵得陳冠翔同意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安非他命8小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手機2支等物。
二、葉宗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4年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巷子,以1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名稱為「草屯建明」之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19mm子彈50顆,並存放在其戶籍地。嗣葉宗嘉欲與陳冠翔於上揭時、地交易毒品,乃以隨身包包攜帶上開手槍、子彈,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經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1-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20頁)、手畫空間圖(偵卷第59-61頁)、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95-101頁)、錄音譯文(偵卷第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卷第119頁)、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141頁)、現場畫面照片(偵卷第143-144頁)、對話紀錄(偵卷第145-147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47-148、235-237、387、413-415頁)、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213-21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9、383-3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4日DNA鑑定書(偵卷第261-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鑑定書(偵卷第289-295、399-4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9月16日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406)(偵卷第363-367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73頁)、員警11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宗嘉、陳冠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葉宗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法條為第8條第4項,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葉宗嘉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2、151-16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葉宗嘉自114年2月底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遭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論以一罪;其持有複數之子彈,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葉宗嘉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宗嘉上開2犯行,行為態樣不同,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⑴被告2人均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無購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2人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被告葉宗嘉雖稱毒品來源為「草屯建明」(偵卷第27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葉宗嘉之供述查獲「草屯建明」,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2月30日函及報告書(本院卷129-131頁)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②被告陳冠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翔為警查獲後,於歷
次供述均詳實供稱被告葉宗嘉之犯行,就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意旨,被告陳冠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惟被告2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後,均遭員警當場逮捕,是以被告2人係同時遭查獲,故被告陳冠翔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葉宗嘉等情,惟此與查獲被告葉宗嘉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2月30日函及報告書(本院卷133-135頁)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陳冠翔協助檢警指證被告葉宗嘉本案參與犯行部分,應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被告葉宗嘉將本案槍、彈置於隨身包包中,因與被告陳冠翔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遭當場逮捕,由被告陳冠翔告知員警被告葉宗嘉攜有本案槍、彈,員警遂對被告葉宗嘉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等情,為證人即被告陳冠翔供稱明確(偵卷第358頁),且有上開員警11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8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葉宗嘉並未在員警查獲本案槍、彈前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葉宗嘉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並稱本案槍、彈來源
亦為「草屯建明」(偵卷第178-179頁),惟檢警未因被告葉宗嘉之供述查獲「草屯建明」已如前述,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倘若扣案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本案預計交易之金額合計高達2萬4,000元,並非低微,此外,被告葉宗嘉持有之子彈數量高達50顆,故被告2人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葉宗嘉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亦已大幅折減刑期(如後述),則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均尚可;⒉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之,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葉宗嘉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子彈數量高達50顆;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陳冠翔協助指證被告葉宗嘉本案犯行;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葉宗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被告陳冠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115、162、171-18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宗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宗嘉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葉宗嘉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陳冠翔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宣告被告陳冠
翔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故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抽驗鑑定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365-367頁),又因該等毒品均由被告葉宗嘉提供,故均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宗嘉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
書(偵卷第289-295頁)在卷可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50顆均試射完畢,已不再具有殺
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殼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冠翔、葉宗嘉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有員警與被告陳冠翔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5-147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73頁)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4年7月15日20時15分於南投縣○○鎮○○路○○巷0弄00○0號 1 毒品安非他命(共計3包)1袋 陳冠翔、葉宗嘉 取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安非他命(共計8包)1袋 陳冠翔、葉宗嘉 取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 依托咪酯菸油1罐 葉宗嘉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4 依托咪酯菸彈3顆 葉宗嘉 取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5 新臺幣仟元鈔24張 陳冠翔 已發還給員警 6 oppo A78手機1支 陳冠翔 7 iPhone 12手機1支 葉宗嘉 114年7月15日22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 8 9mm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 葉宗嘉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9 子彈50顆 葉宗嘉 送鑑子彈50顆,全數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10 彈殼3顆 葉宗嘉 已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