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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峰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峰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國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南崗夜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外型為仿真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7日7時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洪國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爆裂物而查獲上情。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44、9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308號搜索票、搜索過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5、17、19-20頁),且扣案之本案爆裂物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為:送鑑證物係以硬質塑膠彈體之仿真手榴彈為容器,於彈體內添裝爆竹煙火及中通小鉛球(增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中通小鉛球向外推送,並造成彈體碎裂成破片,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偵五字第1146085260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被告自114年5月29日某時取得本案爆裂物後,至同年6月17日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本案持有之爆裂物數量僅1個,持有期間約3周,尚非甚久,與長期、大量持有爆裂物者,其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是本院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要扶養高齡父母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爆裂物固屬違禁物,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爆鑑定後,僅剩爆後殘跡而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