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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肇坤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1號、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114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肇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吳肇坤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二、吳肇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肇坤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9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偵字第7688號卷即偵卷一第25至30頁、偵字第6686號卷即偵卷二第78至80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23頁),核與證人許新助、陳志信及李國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一第53至63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2頁、偵卷二第77至78頁、第97至98頁、第335至339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各編號之證據在卷可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海洛因是好朋友之間施用的量上支援一下,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新助、陳志信等2人,係基於單一販賣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開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手有聯絡我,我可以配合警方偵辦逮捕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本件毒品係向綽號「小么」女子,真實姓名「黃宗渘」所購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投檢景平114偵7871字第1149028504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雲檢智儉114偵7688字第1149039976號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苗檢映115偵62字第11590022960號函、115年2月9日苗警刑字第115000721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57、85、115、117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不容輕縱,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獲利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前述㈢⒈),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處斷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各科以其上開最輕處斷刑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前述㈢⒈),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顯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實已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各次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照顧母親、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同,僅因另行起意,使其等各次罪行均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6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6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9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3頁、偵卷二第471至472頁)。復據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海洛因為其本案轉讓後所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海洛因,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經鑑定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綜參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 1 許新助、陳志信 114年5月24日17時56分許至18時8分許間 吳肇坤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陳志信與許新助商議向吳肇坤合購海洛因後,由陳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新助前往左列地點,再由許新助出面向吳肇坤購買價值共6,000元之海洛因。吳肇坤遂在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交予許新助,經許新助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吳肇坤完成交易。 吳肇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信 114年5月30日17時6分許至17時9分許間 吳肇坤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陳志信駕駛甲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吳肇坤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交予陳志信,經陳志信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吳肇坤完成交易。 吳肇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國政 114年6月8日12時許 吳肇坤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吳肇坤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李國政。 吳肇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物清單】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淨重:15.73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淨重:15.61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5.7468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10.7078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公克 3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4.27公克,純度86.9%,純質淨重29.81公克。 4 吸食器具 1組 5 電子磅秤 1組 6 redmi 14C 手機 1支 已發還 7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已發還 8 XIAOMI HYPER OS 手機 1支 已發還附表三:出處 證據名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8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肇坤、許新助】(第18至24頁、第64至70頁) 2.自願搜索同意書【吳肇坤】(第97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許新助、陳志信】(第139頁、第169頁) 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新助】(第141至147頁) 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信】(第171至177頁) 6.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度毒保字第100號、保字第1090號、114年度安保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9頁、第247頁、第275頁) 7.扣案物照片(第241頁、第259頁、第285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700064、草療鑑字第1140700063號鑑驗書(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國政、陳志信】(第23至29頁、第225至231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李國政】(第31至33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志信、許新助】(第113至115頁、第191至193頁) 4. 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許新助】(第165至173頁) 5.現場查獲照片【許新助】(第175至179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肇坤】(第293頁) 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肇坤】(第295至301頁) 8.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吳肇坤】(第303頁) 9.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屬雲林查緝隊證物領具切結書【吳肇坤】(第455頁) 1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920號鑑定書(第471至47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7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1.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第49至53頁) 2.現場蒐證照片(第67至7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投檢景平114偵7871字第11490285040號函(第55頁)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雲檢智儉114偵7688字第1149039976號函(第57頁) 3.114年度毒保字第198號、保字第1259號、投毒保字第66號、投保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扣案物照片(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107頁、第111頁)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2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315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第83至85頁) 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苗檢映黃115偵62字第11590022960號函(第115頁) 6.苗栗縣警察局115年2月19日苗警刑字第1150007210號函(第117頁)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