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榮
黃金松
陳浚修
梁耀宗
林松志
梁育獻沒收第三人 余定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陳浚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梁耀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角材拾捌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松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貳萬元,均沒收之。
六、梁育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第三人余定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嘉榮明知南投縣埔里鎮凌霄殿後方關刀山區,為國立中興
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惠蓀林場所管理之第5、6林班地,其內所生長扁柏為森林主產物,屬國有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越南籍移工,共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某日,至前開關刀山區竊取扁柏森林貴重木1批,林嘉榮竊取扁柏得手後,將扁柏放置於黃金松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由黃金松尋找買家。
㈡黃金松、林松志、陳浚修、梁耀宗、梁育獻均明知臺灣扁柏
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為盜伐、盜取而得之來歷不明贓物。黃金松即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1月23日詢問林松志是否要購買前開扁柏,林松志則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媒介詢問陳浚修是否購買前開扁柏,陳浚修基於共同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媒介銷售扁柏予梁耀宗。而梁耀宗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陳浚修、林松志共同至黃金松上開住處觀看扁柏,梁耀宗並與黃金松約定於翌(24)日交易購買無合法來源之贓物即扁柏角材19塊。翌(24)日下午1時許,在黃金松上開住處內,將扁柏搬運上黃金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黃金松再駕駛該車,林松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梁耀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育獻則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依梁耀宗指示,駕駛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開4輛車再一同至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旁彰均公司後門產業道路交貨,由黃金松依梁耀宗指示,將贓物即扁柏角材19塊搬運至梁育獻所駕駛附表編號8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上,再由梁育獻載運扁柏贓物至梁耀宗指定之地點,梁耀宗則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予林松志,林松志則再將24萬元轉交黃金松,黃金松則拿取其中2萬元交予林松志,作為媒介他人購買扁柏之代價。黃金松返還上開住處後,則將剩餘之22萬元交予「阿慶」,「阿慶」則再將2萬元交予林嘉榮,作為竊取扁柏之報酬。嗣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林松志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9樓,扣得林松志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14年5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梁耀宗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剩餘扁柏角材1塊(編號A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嘉榮、黃金松、陳浚修、梁耀宗、林松志、梁育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木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黃金松手機內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梁耀
宗、林松志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車行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㈠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核被告林嘉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黃金松、林松志、陳浚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梁耀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梁育獻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均應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㈡被告林嘉榮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阿慶」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黃金松、林松志、陳浚修間;梁耀宗與梁育獻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林嘉榮、黃金松與梁耀宗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綜衡其等前後犯罪罪質、原因、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被告林嘉榮、黃金松與梁耀宗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6人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貴重木資源
而為本案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侵害。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暨被告林嘉榮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入監前無業,獨居;被告黃金松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入監前從事農,獨居;被告陳浚修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從事聯結車司機,與家人同住,父親中度失智;被告梁耀宗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從事網路拍賣,獨居;被告林松志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從事二手車買賣,與家人同住;被告梁育獻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從事農,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松志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梁
育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松志、梁育獻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松志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林松志、梁育獻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被告林松志、梁育獻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松志、梁育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耀宗、林松志、梁育獻供述在卷(偵一卷第569至571頁;本院卷第122頁),是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雖為第三人余定俊所有,然第三人余定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梁耀宗購得贓物扁柏角材共19塊(偵一卷第610、611頁)
,其中1塊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扁柏1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剩餘未扣案被告梁耀宗購得之扁柏18塊,均係被告梁耀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嘉榮竊取本案扁柏得款2萬元,為被告林嘉榮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松志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被告林松志繳回扣案(偵一卷第469至4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1貴重木角材成品(含底座)1塊 1塊 責付梁耀宗保管 2 A2聚寶盆(含蓋子) 1組 3 3貴重木成品 1塊 4 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梁耀宗 5 B1扁柏角材成品 1塊 6 B2扁柏角材成品 1塊 7 B3扁柏角材成品 1塊 8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部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9 IPHONE手機 1支 林松志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140000017號卷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140000301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140001767號卷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