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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元

陳紘生

陳哲東

陳志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A05、A06各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本案廢棄物為「含有石綿及其製品

之廢棄物(代碼:C-0701)」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破碎後之石膏板、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A06(下合稱被告等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4日函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8日函暨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15年9月15日函暨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營建混合物運送計畫書」、「清運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4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115年7月15日修

正公布,惟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自公布後2年即117年7月15日始施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經查:A03委託A04載運本案廢棄物,A04再委託A05載運,並駕車引導前往傾倒地點,A05則駕駛大貨車搭載A06,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吊掛上車、載運至現場,核其等所為均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而該當前開規定之「清除」行為;嗣A03指示A05、A06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等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為態樣有別,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不當處置廢棄物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等4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自有危害環

境之虞,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及本案係就廢棄物為單次之載運、棄置,尚非長期、反覆為之;廢棄物之內容係經破碎後之石膏板、矽酸鈣板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危害程度尚未達嚴重危害之程度。又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A04委託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完畢,並提出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復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認完成清理並予備查,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9月1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在卷可參,可見其等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綜合上開各情觀之,若就被告等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理之監督管理,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又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且本案廢棄物嗣經A04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及A05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參以A03、A06前均有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之素行;A04、A05則均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兼衡被告等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中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工頭,每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父母由其扶養;A04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承包工程,每月收入約7、8萬元,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A05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A06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父親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A03、A06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5頁),考量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本案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運完畢,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A05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A03、A06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前揭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前揭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A04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82、18419號、115年度偵字第18182號提起公訴,現尚在法院審理中,堪認其尚欠缺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正確認識及自我約束力,仍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不法之目的,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A05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領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該報酬既屬A05之犯罪所得,已因自行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刑及沒收 1 A03 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2 A04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A05 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 4 A06 A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綽號「阿源」、「林鋐沅」)、A04、A05、A06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先由A03透過張志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黃順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下稱本案座標位置)附近之土地,雙方並相約於113年9月9日上午洽談租地事宜,A03另一方面則於113年9月8日9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A04載運含有石綿及其製品之廢棄物(代碼:C-0701)15包太空包(重量約1,500公斤,下稱本案15包廢棄物)欲傾倒在黃順添出租之土地上,A04再於113年9月9日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A05前往A04所有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粘厝村某處倉庫及工地,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大貨車)搭載A06,將本案15包廢棄物從該倉庫及工地吊掛上車,再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小客車)引導A05駕駛A大貨車前往本案座標位置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小客車)之A03會合。嗣渠等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抵達本案座標位置附近時,因A03未能順利與黃順添洽談租地事宜,雙方不歡而散,A03遂指示A05、A06將本案15包廢棄物隨意傾倒在南投縣○里鄉○○○段0000○00地號暫編國有土地(下稱本案28地號土地)上,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民眾向警方檢舉,由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人員於113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監視器、車行軌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A03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張志堅之介紹,欲向同案被告黃順添租借2塊土地放置石綿瓦,然於113年9月9日案發當天,被告A03並未與同案被告黃順添談妥租地事宜,即將本案15包廢棄物傾倒在本案2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㈡本案15包廢棄物係從被告A04之工廠載運而來之事實。 ㈢被告A03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3確有指示被告A04載運本案15包廢棄物前往被告A03指定之本案座標位置之事實。 ㈡被告A04確有於113年9月9日,以1萬元代價,聘請被告A05駕駛A大貨車、副駕駛座搭載被告A06,先前往被告A04所有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粘厝村之倉庫及空地載運本案15包廢棄物後,再由被告A04駕駛B小客車引導被告A05駕駛A大貨車前往本案座標位置,與被告A03駕駛之C小客車會合之事實。 ㈢案發當天係由被告A03指示傾倒本案15包廢棄物之事實。 ㈣地主係由被告A03接洽之事實。 ㈤被告A04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5係受被告A04委託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廠載運本案15包廢棄物之事實。 ㈡案發當天係被告A05邀約被告A06一同前往,由被告A05駕駛A大貨車、被告A06坐在副駕駛座,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及本案座標位置吊掛本案15包廢棄物上車及下車之事實。 ㈢被告A06有協助將本案15包廢棄物吊掛上車之事實。 ㈣被告A04有將1萬元報酬交予被告A05之父親陳志強之事實。 ㈤被告A05並不認識地主即同案被告張志堅、黃順添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6確有於案發當天與被告A05一同前往載運本案15包廢棄物之事實。 ㈡本案15包廢棄物係先從彰化縣鹿港鎮附近載運至本案座標位置之事實。 ㈢被告A05確有將本案15包廢棄物吊掛上車、下車之事實。 ㈣本案15包廢棄物係被告A04指示被告A05、A06吊掛至本案2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3有主動詢問證人張志堅介紹地主租地之事實。 ㈡案發當天係由被告A03主動致電予證人張志堅,相約同案被告黃順添洽談租地事宜之事實。 ㈢證人張志堅雖有介紹被告A03向同案被告黃順添承租土地,然案發當天並未談好租地事宜,且證人張志堅發現被告A03等人將廢棄物棄置至土地上時,隨即前往通知同案被告黃順添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3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張志堅欲向證人黃順添洽談承租土地放東西事宜,然案發當天證人黃順添尚未接觸被告A03,亦均未談到租地目的、租金、簽立契約之事實。 ㈡證人黃順添係經由同案被告張志堅之告知,方知悉被告A03等人於案發當天擅自傾倒廢棄物至土地上,且被告A03等人傾倒廢棄物之本案28地號土地,並非證人黃順添欲出租之土地,證人黃順添前往傾倒現場查看時,被告A03等人已傾倒約7、8包太空包至土地上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A05之父親陳志強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大貨車係證人陳志強所經營旺鑫國際有限司之車輛,然未持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文書,案發前,被告A05曾告知證人陳志強欲出車幫忙被告A04從彰化縣福興鄉某承租工廠載運物品,1趟1萬元報酬,由被告A04交付現金予證人陳志強,然證人陳志強知悉載運目的地為本案座標位置後,曾告知被告A05此地很奇怪,可能會出事情之事實。 8 證人即南投環保局稽查科埔里分隊分隊長劉大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28地號土地係國有暫編地,其上遭傾倒之本案15包廢棄物為舊有民宅屋頂會使用之石綿瓦,為須依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事實。 9 南投環保局113年9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5119號函、114年2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1933號函、114年4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8234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陳志強提供之與被告A05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5提供之與被告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提供之與被告A05、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3、A04、A05確有相互聯繫,相約派車載運物品至本案座標位置之事實。 11 A大貨車、B小客車、C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12 A大貨車、B小客車、C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證明前揭車輛車行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受託清理本案15包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