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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貴傑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文毅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貴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0巷00號。

廖文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貴傑、廖文毅於偵查時、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且本案被告等均主動配合警方偵辦調查上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等均有家屬尚待扶養照顧,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證據、物品亦已全數扣案,並無偽、變造之可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廖文毅、莫貴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偽、變造證據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3月9日宣判,被告2人仍坦承所有犯行不諱,故本院審酌被告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又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2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