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在郎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1號、114年度訴字第276號、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在郎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日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謝在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本院在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處分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執行羈押;先後經本院於同年9月17日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及向本院交付其中華民國護照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街00巷0號,並自停止羈押日(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具保)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本案(含後續追加起訴案件)於115年5月13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於115年6月17日宣示判決,認被告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並定判處被告謝在郎114年度訴字第161號、114年度訴字第276號、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附表附表五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審閱全部卷證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本案,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確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院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是本院權衡本案現既尚未終局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另本院先前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係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為替代手段,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現經本院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已相當程度提升其將來面臨長期監禁之畏避心態,具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是除被告仍應繼續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街00巷0號,並依上開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外,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命被告應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日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向其轄區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到,俾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